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108年10月10日7時34分前之某時許」,應補充為「108年10月6日6時許至同年月10日
7時34分許間之某時」。
二、補充「被告郭偉傑於109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之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可明。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雖具公文書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許證之一種(參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變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竊盜、毀損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竊取他人車牌(本院另案審理中)後,擅自加以變造並懸掛車輛上而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及成年之女兒同住、現罹心臟衰竭之疾患,經醫師診斷後建議心臟移植,健康情況明顯欠佳(參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
2份)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變造後之車牌,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其係以竊自他人車輛上懸掛之車牌,另以白色補土、噴漆,並使用黑色奇異筆所塗改而成,經被告供承在卷,故前述遭變造之車牌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44號被告郭偉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傑前(一)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3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一)、(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年、10月、7月、10月、7月、8月、10月、8月,復與(二)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未能悔改,於
108年10月10日7時34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基於行使變造特許文書之犯意,將伊於108年10月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0號碼為
A「L」N-5375號車牌0面(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提起公訴),以白色補土噴漆遮蓋、黑色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A「F」N-5375號後,懸掛在伊竊得之原車號為「7217-FE」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再於108年10月10日7時34分至10月11日12時許之期間,將懸掛經變造之A「F」N-5375號車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有停車格,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呂霖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偉傑於警詢時、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呂霖於警詢時之│佐證告訴人之AFN-5375號車│││指訴│牌未曾遺失或遭竊,告訴人││││亦未將懸掛AFN-5375號車牌││││之車輛,於108年10月10日││││7時34分至10月11日12時許││││之期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有停車││││格等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停車費繳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通知與現場照片、車號00││││N-5375號、AFN-5375號││││車輛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關於車號0000-00號車輛││││尋獲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資料、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