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844號
原   告  劉雅莉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靖雯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樓之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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