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844號
原 告 劉雅莉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靖雯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樓之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