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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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雄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上午6時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南向北行駛,行經43巷與木新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 簡彥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新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及右上臂挫傷、手及膝蓋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0月7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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