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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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 邱順興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為獲取少許利益,竟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甲○○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連續將高雄縣○○鄉○○路高速鐵路下方土地上之廢磚塊、廢保麗龍、廢石膏、廢三夾板、廢傢俱、垃圾等廢棄物,與邱順興聯絡傾倒地點等細節後,載運至邱順興與 卓建中 (由原審另行判決)共同提供之高雄縣○○鄉○○○段○○號、101號、101之1號3筆土地傾倒3次。嗣於9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甲○○第3次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保麗龍、廢石膏、廢三夾板、廢傢俱、垃圾等廢棄物前往上開非法垃圾掩埋場時,為事先在場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 鄭高賢黃振倉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鄭高賢、黃振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阮歐秋巒 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阮歐秋巒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3年11月18日
在高雄縣○○鄉○○○段○○號、101號、101-1號土地蒐證光碟於偵查中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300864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縣大社鄉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偵查報告書、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下列證據資料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美珠林寶福 於原審審理時、鄭高賢、黃振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阮歐秋巒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甲○○確於9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違法清除前揭廢棄物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3年11月
18日在高雄縣○○鄉○○○段○○號、101號、101-1號土地蒐證光碟暨上開光碟於偵查中及本院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300864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縣大社鄉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偵查報告書、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照片38張附卷可稽。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查被告甲○○駕駛其上開車輛,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開時、地收集後,載運往上開土地棄置,核其所為之行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無疑,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論處。被告與邱順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辯護人雖認被告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均取自同一地點、同一時點,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係自93年11月初起,至被查獲之同年月18日止,所載運之各次,時間已間隔數日,各具獨立性,與接續犯需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行為有異,不應論以接續犯。又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1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2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且與證人卓美珠、林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少許利益,竟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甚至可能致使環境生態難以或無法復原,顯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動,惡行非輕,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迭次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雖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自用大貨車屬祥峻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且前開怪手係被告向祥峻公司租用一事,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46號於91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確定,並於94年3月29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本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罪情節類似之同案被告卓建中、卓美珠、林寶福皆經原審判處緩刑確定,本院認被告於審理時已供承犯行,頗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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