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勝利鋼琴電子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28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訂購SEIDOF&SONS品牌、型號G-185,捷克原裝進口演奏琴一台,總價新台幣47萬元,惟經同業告知抗告人所購買者並非捷克進口鋼琴,經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提出出口地證明文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嗣經抗告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詐欺告訴,現仍在訴訟中,尚待釐清事實真相等語。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郭佳瑛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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