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52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7號及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1980號、第22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鐵鎚乙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8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3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1年3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與 林育科 、 張鴻文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張鴻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後,三人下車聊天。惟乙○○竟臨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林育科及張鴻文偽稱有他事欲先行前往處理,而單獨戴上騎乘機車所用之黑色安全帽,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鐵鎚一支,步行至附近宜蘭縣○○鎮○○里○○路1之2號丙○○住處後,利用左側屋旁停車棚攀爬上2樓陽台,因2樓落地窗門未鎖,開啟入內。乙○○進入2樓後,因見2樓丁○○房間尚有燈光,惟恐被發覺,即下樓開啟丙○○房門後,先打開拉門衣櫥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財之際,被丙○○驚醒發覺,竟為脫免逮捕而持鐵鎚敲打丙○○頭部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因突遭攻擊而大聲呼叫其子丁○○說有小偷、有小偷,迨丁○○下樓趕到丙○○房間,乙○○見狀即往一樓大門口逃逸當欲開門時,丁○○抓住乙○○的手不讓其逃走,乙○○仍因圖求脫免逮捕,持鐵鎚接續擊打丁○○頭部成傷(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嗣因林育科、張鴻文聽聞爭吵聲響循聲前往查看始悉上情,並因張鴻文與丁○○熟識,而以乙○○因服用藥物神智不清等語拖延丁○○報警時機,再乘丁○○欲以電話報警之際,趁隙共乘上開機車離去。惟因乙○○前與丙○○、丁○○拉扯之際,其所有之皮包遺落現場,而遭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乙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確有進入被害人屋內以所持鐵鎚擊傷被害人丙○○及丁○○等情不諱,惟失口否認有何行竊意圖及竊盜行為,辯稱:伊因幼時曾遭丁○○毆打,事發前數日偶然查悉丁○○住處,方於案發當日臨時起意前往丁○○住處欲持鐵鎚毆打丁○○報復,並非入內行竊。然因入內後因驚醒丙○○,一時緊張恐遭識破,方持鐵鎚擊打丙○○,事後亦因丁○○之追捕,才再以鐵鎚對之攻擊。其本意不在行竊,亦無致丙○○受有嚴重傷害之意,因其以棉被蒙住丙○○頭部後之行為,即在削弱丙○○頭部遭鐵鎚擊打之力道云云。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係以行竊之意圖或尋仇之意圖而侵入被害人住處?被告有無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及被告是否為脫免逮捕而持鐵鎚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攜帶鐵鎚由2樓陽台侵入被害人丙○○及丁○○住處,因見2樓丁○○房間尚有燈光,惟恐被發覺,即下樓開啟丙○○房門,經丙○○發覺,為圖脫免逮捕,先用棉被蓋住丙○○頭部並持鐵鎚攻擊丙○○,經丙○○大聲叫喊,住2樓之丁○○趕赴丙○○房間查看,乙○○見狀即向外逃逸,然仍遭丁○○趕赴追捕,乙○○為圖求脫免逮捕,復持鐵鎚擊打丁○○頭部成傷,嗣因林育科、張鴻文聽聞爭吵聲響循聲前往查看始悉上情,並因張鴻文與丁○○熟識,而以乙○○因服用藥物神智不清為由,趁隙共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復經被害人丙○○、丁○○及證人林育科、張鴻文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鐵鎚、黑色安全帽足佐,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勘驗證人 劉建霖 傷勢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二)被告乙○○於案發時攜帶鐵鎚侵入被害人丙○○及丁○○住處,其目的係為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攜帶鐵鎚進入住宅欲行竊,鐵鎚是用來擊破玻璃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被害人丙○○自警訊至偵審中指訴:被告於持鐵鎚對之擊打時,曾出言「我是小偷」等語相符,則被告既能詳細描述其侵入被害人住處屋內之方法及過程,且於警訊中坦承:其本意即欲前往行竊,頭戴安全帽係避免遭人認出,鐵鎚係作為擊破玻璃之工具等語,可見被告係意圖行竊而侵入被害人住宅無訛。至被告嗣後於審理中否認有行竊意圖,辯稱:伊從小就認識丁○○,在去年12月立委選舉時,在蘇澳隧道第一個史努比檳榔攤才又與丁○○見面,因伊以前是住在宜蘭縣蘇澳嶺腳路87號,出門都要經過丁○○家的門前,伊跟丁○○說,原來就是你嚇著我不敢從你家走過,然後丁○○沒有講什麼話就走了,伊就一直想要修理丁○○,伊非行竊,而是要找丙○○的兒子丁○○報仇云云(見本院上訴卷9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9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惟已為被害人丁○○否認與被告間有何仇隙,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伊住在2樓的房間已有20幾年的時間,也不認識被告乙○○,跟被告乙○○也沒有什麼恩怨…伊一直在外地工作,也沒有見過被告乙○○,被告乙○○稱其以前住的宜蘭縣蘇澳嶺腳路87號,這個住址出門也不需要經過伊家的門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伊在史努比檳榔攤之前沒有見過丁○○(見本院上訴卷9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且供稱與丁○○係發生於國小時的恩怨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35頁),查被告苟係為尋仇而侵入被害人住處,何以進入2樓後,見2樓丁○○在其房間內,未直接攻擊丁○○,卻恐被發覺而下樓開啟丙○○房門?且被告亦未提出「被丁○○嚇著不敢從丁○○家經過」之結怨事證,堪認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行竊意圖顯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29條所定之竊盜以準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而竊盜行為之著手,則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已開始「搜尋」財物,應依當時客觀之情境以觀,而非以行為人主觀之辯解為據。查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宜蘭縣○○鎮○○里○○路1之2號是伊住家,伊是住在1樓,丁○○住在2樓,被告乙○○從2樓陽台的落地窗進入的,2樓沒有被搜的跡象,被告乙○○就直接下1樓到伊的房間先打開拉門的衣櫥搜索,但沒有東西可以竊取(見本院上訴卷9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又稱:伊房間內在掛有布簾的衣櫥,被告乙○○有翻動裡面的東西,伊說伊家沒有東西可以偷,被告乙○○就叫我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當時被告乙○○的頭部有戴安全帽,手上還有拿鐵鎚一支,身上還有背包一個,被告乙○○找過沒有東西可以竊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房間照片足佐,證人丙○○已明確指證被告進入房內有搜尋財物之舉,雖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未述及被告進入其房內後有搜尋財物,及喝令其拿出值錢財物之指訴,此或因訊問所為設題不同所致,在警訊及偵查中係簡略針對「詳述被害經過」與「事實如何發生」而發問,並未觸及房內有無被偷取財物或有無被搜尋財物發問,而本院前審調查時特就「你的住家有無被偷或被搜」發問,證人丙○○乃就被告有無搜尋財物乙節加以陳述,自屬正常反應,此有各該筆錄可按,是尚難因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未述及被告有搜尋財物即否認其嗣後於本院前審之證言為真,參以被告係以行竊之意圖侵入被害人宅內,已如前述,而其進入2樓後,因見2樓丁○○房間尚有燈光,惟恐被發覺,即下樓並擅自開啟當時已熄燈之丙○○房門(當時應不知丙○○在房內),行竊者此舉在客觀上顯係已著手開始搜尋財物無疑,苟被告如非開始搜尋財物,其擅自開啟丙○○房門所為又何事?是證人丙○○嗣後所證被告進入房間先打開拉門的衣櫥搜索,但沒有東西可以竊取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被告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利用被害人房子旁邊的鐵皮屋攀爬進入宜蘭縣○○鎮○○里○○路1之2號住家2樓陽台後,因2樓落地窗未鎖,被告乃開啟侵入住宅,並無踰越落地窗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亦難認係符合毀壞或踰越被害人丙○○住處客觀上足以作為防閑用途之安全設備二樓落地窗入內行竊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雖於案發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舉,且執此於偵查中辯稱:其行為時神智迷迷糊糊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到庭業已明確供陳:其行為時神智清楚,且明瞭己身舉措等語翔實,而本院前審依職權將被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精神醫學之臨床診斷上除有多種藥物濫用及因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外,並無明顯人格異常、性疾患或性別認同等障礙,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91年6月12日員醫醫字第0190002076號函致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稽。參諸被告乙○○於警訊初訊即供陳:伊精神狀況及意識均良好並清楚,可正常應訊(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供稱:當時或現在的精神狀況均無異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是綜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所為,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之作為,復可以此推知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亦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無其他神智不清抑或無法明瞭自身言語之精神障礙甚明。被告乙○○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辯稱:伊於警訊當時是有講要去偷東西,只是想趕快做完警訊筆錄,就可以趕快回去,實際上伊沒有要去偷東西云云(見本院上訴卷9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亦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二、按鐵鎚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當兇器使用,是被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著手於行竊之際,被丙○○驚醒發覺,竟為脫免逮捕而持鐵鎚敲打丙○○頭部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當丁○○追捕時為圖求脫免逮捕,復持鐵鎚接續擊打丁○○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3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而未得財,應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失察,認被告乙○○雖已著手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但因仍未著手搜取財物而不得對之論以竊盜未遂罪名,故其所為,既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則其事後基於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實施之強暴、脅迫之行為,要無成立準加重強盜罪可言,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於8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3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並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未得逞為脫免逮捕竟持鐵鎚攻擊被害人,手段凶狠,犯後未肯坦承,尚無悔意,惟未得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鎚乙支,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伊係於91年3月1日22時許到張鴻文家向他借GXY-097號機車,而後返回壯圍家,拿了鐵鎚就放置機車內置物箱內,後再返來蘇澳邀張鴻文、林育科夜遊(見警卷第4頁),而同案被告張鴻文於警訊中供稱:乙○○所持之鐵鎚應該是乙○○所有(見警卷第10頁),徵諸案發後被告乙○○將鐵鎚攜回住處,並於住處被警起獲,亦為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卷,是扣案鐵鎚乙支屬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乙頂,雖被告乙○○戴用該黑色安全帽侵入住宅作案,且不無掩飾面貌之意,惟該黑色安全帽係被告乙○○騎乘機車所戴用,案發當時亦確有騎乘機車之情事,尚難認該黑色安全帽係專供本案竊盜、強盜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