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4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94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旁,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撬開車鎖後,進入汽車竊取置於車內之皮夾1只、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張、行車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二)再於94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地下停車場,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撬開車鎖後,進入汽車內竊取置於車內之錢包1只、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1張、測速器1個、9片裝CD盒1個,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三)復於94年3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地下停車場處,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撬開車鎖後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甲○○另於94年3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6支及瑞士刀、折疊刀各1支,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底停車場時,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將所駕之車輛先停放於該車旁,而持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瑞士刀各1支下車,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以六角扳手撬開W6-730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並同時破壞右前車門車鎖下方板金,進入車內並以前開六角扳手及瑞士刀拆卸駕駛座前中控面版後剪斷汽車音響電線,均足生損害於庚○○,而於竊得汽車音響主機1組後,並同時竊取車內之現金3千6百元、工具箱1組及長21公分帶有刀鞘小刀1把,得手後併同所使用之扳手一支置放於R8-0293號自用小客車內,正欲離去之時,適為庚○○之兄丙○○因向庚○○借用該車而前來駕車,即當場發現並上前制止,詎甲○○為防護其竊得之贓物並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於丙○○,甲○○先作勢欲將上開竊得之小刀自刀鞘中抽出,丙○○即上前阻止,二人並於地上扭打,於扭打中,丙○○搶下該支小刀並丟棄於地,然甲○○於隨後之扭打過程中,見無法力敵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又自口袋內抽出上開所攜帶之瑞士刀1支,攻擊丙○○,使丙○○之左手掌受有刀傷(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然上開瑞士刀隨後又遭丙○○搶下並丟棄於地,惟甲○○仍繼續與丙○○扭打,造成丙○○受有右膝及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甲○○,並在現場地上尋獲上開遭丟棄之帶有刀鞘小刀、瑞士刀各1支,並於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六角扳手6支、折疊刀1支,及所竊之庚○○所有物品、己○○所有之證件(含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張))、皮包與戊○○所有之證件(含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及告訴人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攜帶六角扳手竊盜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丁○於警詢中所述遭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7、29、25頁,該
3位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引為本案證據),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R8-0293)1張、汽機車贓物領據(R8-0293)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查卷第31、37、39、40、4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關於竊盜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之被告對於94年3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底停車場,持六角扳手及瑞士刀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鎖並破壞右前車門車鎖下方板金,進入車內剪斷汽車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主機1組,並於車內竊取現金3千6百元、工具箱1組及長21公分帶有刀鞘小刀1把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指述遭竊及被毀損情節相符(證人庚○○審判外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引為本案證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偵查卷第36、43至47頁),及扣案瑞士刀1支、六角扳手6支等件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關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小刀刺丙○○,而且伊當時已經被丙○○制伏在地上,瑞士刀是放在伊口袋裡,不可能拿出來刺丙○○云云。惟查,上開加重準強盜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並供稱:伊與丙○○扭打時,因害怕丙○○傷害伊,所以才拿刀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於94年3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底停車場,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證人丙○○發現並上前制止,然被告竟持上開竊得之小刀,作勢欲將小刀自刀鞘中抽出時,證人丙○○即上前抓著被告雙手不讓被告將小刀抽出,並搶下該支小刀,丟棄於地上,隨後證人丙○○繼續與被告在地上扭打,而於扭打過程中被告竟自口袋內抽出瑞士刀,劃傷證人丙○○,但隨即又遭證人丙○○搶下被告手中之瑞士刀並丟棄於地上,而證人丙○○於扭打過程中受有傷害等情,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3頁、第78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目擊證人 劉金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目睹證人丙○○與被告扭打情形相符(原審卷第62頁),並有證人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丙○○受傷及衣服遭割破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4、44、45頁)。雖證人丙○○於本院供稱與被告發生扭打時,被告意圖逃跑,並無對其攻擊,然被告於扭打中連續二次抽出小刀及瑞士刀,顯見其有攻擊證人之意圖,後因證人丙○○搶下小刀及瑞士刀,並制伏被告而致其無法得逞,再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在雙方扭打過程中,有時是證人壓住被告的手,有時是被告壓住證人(本院卷第44頁),於扭打過程中被告既有機會趁隙脫逃,惟被告並未脫逃反自口袋中抽出瑞士刀與證人繼續纏鬥,足徵被告行為應非僅為消極的抵擋,而是積極施以強暴,自符合準強盜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扣案瑞士刀是事後警察在伊身上取出的,不是在現場地上尋獲的云云,然而本件被告被逮捕後,曾於現場地上分別尋獲帶有刀鞘小刀及瑞士刀各1支等情,業經證人劉金仁及到場處理警員 陳錦進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原審當庭提示扣案帶有刀鞘小刀及瑞士刀予證人劉金仁、陳錦進辨認屬實(原審卷第64、65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確定瑞士刀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是上開關於證人丙○○分別奪下被告所持帶有刀鞘小刀及瑞士刀後,均丟棄於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改變前供,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據上,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對證人丙○○、劉金仁、陳錦進之證述,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帶有刀鞘小刀及瑞士刀各1支等證據,足見被告於行竊後欲防護竊得贓物及脫逸逮捕,確有分別持帶有刀鞘小刀及瑞士刀與證人丙○○扭打,造成證人丙○○受有傷害,此舉實已具有積極之攻擊性,顯與消極之逃逸有別,被告確有竊盜後,以有意之施暴行為,達其防護贓物及脫逃之目的甚為灼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持之六角扳手及瑞士刀,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傷害,確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持六角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4418-HD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六角扳手及瑞士刀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板金,剪斷音響主機電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丙○○施強暴之行為,係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毀損罪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毀損汽車車門板金部分,惟漏未記載被告同時亦有剪斷電線之毀損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正(原審卷第6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竊盜、偽造署押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加重竊盜部分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再度行竊,且於竊盜後竟對證人丙○○施暴,犯後並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方法、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加重強盜部分有期徒刑捌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並說明扣案六角扳手6支、瑞士刀1支、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帶有刀鞘小刀1支係證人庚○○所有,及扣案汽車鑰匙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載明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竊取之帶有刀鞘小刀及所有瑞士刀,刺傷證人丙○○,致證人丙○○受有右膝及右大腳趾擦傷、左手手掌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而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補正被告尚犯有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原審卷第43頁)。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原審卷第47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