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甲○○被告 許素蘭豐賓 工程行
樓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素蘭即豐賓工程行(下稱豐賓工程行)係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工程)承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c250標工程之協力廠商,而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9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許素蘭即豐賓工程行,擔任上開工程之鋼筋工,於91年1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台灣高鐵工程c250標烏日工地吊搬鋼筋時,因被告2人均未在上開施工地點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適當安全防護措施,適上開施工進行吊裝鋼筋工程時因操作機械失當,鋼筋偏向原告,原告為避免鋼筋夾擊身體,無其他避難方法下,僅能選擇往下跳,致使原告受有脊柱爆裂性骨折、神經性膀胱、焦慮症、陽痿之傷害,經住院治療,不能工作期間長達二年。被告豐賓工程行未依法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被告泛亞工程亦未盡管理監督義務,使原告(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爰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豐賓工程行與被告泛亞建設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補償新台幣(下同)66,968元、工資補償90萬元、殘廢補償1,115,370元,並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請求共同侵權人被告豐賓工程行及被告泛工建設連帶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275,2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9,371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對於被告豐賓工程行之受僱人即原告於91年1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台灣高鐵工程c250標烏日工程施工時,跌落地面,受有脊柱爆裂性骨折等傷害雖不爭執,惟以:
被告泛亞工程均定期召開安全衛生協調會議及勞工施工安全衛生教育,被告豐賓工程行亦再三對原告施安全教育,且事故地點為台灣高鐵烏日段166k+310墩柱作業,依當時進度,基礎已完成,必須除去防護網予以灌漿回填,被告均發給施工人員安全帽、安全鞋及安全帶使用,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原告擅自離開原來工作場所,且未扣安全帶即站上H型鋼自作主張扶持鋼筋導致,被告二人並無過失,且被告泛亞建設就本件職災發生地點即高鐵c250標烏日段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委由被告豐賓工程行承攬,並約定由豐賓工程行對於安全衛生之維護,應採必要設施,並負一切責任,對於本件事故地點自無提供安全維護設置之義務,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亦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置辯。
三、被告泛亞工程承攬台灣高鐵c250標工程,並將該c250標工程中之烏日段鋼筋力工組立工程發包由被告豐賓工程行再承攬,原告則受僱於被告豐賓工程行,擔任鋼筋工,屬豐賓工程行之勞工,於91年11月23日,在台灣高鐵c250標烏日工地吊搬鋼筋時,因躲避鋼筋由h型鋼之高處往4.5公尺深之基座跳下,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原告脊柱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工作識別證、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前開施工處所距離基座高度高於二公尺以上,且施工現場未設置防護網等安全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係於前開時、地,自前開施工處往4.5公尺深之基座跳下,而受有上開傷害,亦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於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自屬前開所稱之職業災害,而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另按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本件被告豐賓工程行就其員工即原告而言,係最後承攬人,而被告泛亞建設或豐賓工程行,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無論有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從而,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故勞工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如屬勞基法第59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即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應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泛亞工程承包台灣高鐵之c250標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即c250標烏日段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分包與被告豐賓工程行;而原告受僱於被告豐賓工程行,於前開工程之c250標烏日段鋼筋加工組立工地現場擔任鋼筋工人,為兩造所不爭,已詳述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泛亞建設與被告豐賓工程行,就本件災害補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豐賓工程行是否有於前開工作地點設置護欄、張掛安全網,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設施之義務?與被告泛亞建設是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及被告是否已盡前開義務?或原告自行未依規定等,依前開說明,不問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之行為,縱認原告有過失,被告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原告就前開職業災害事故,而請求被告豐賓工程行及泛亞建設連帶給付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亦即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計66,968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亦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1年11月23日經急診入台中榮總接受治療,於91年12月5日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91年12月25日出院後,自92年1月7日起至92年6月18日止陸續門診治療後,即評估事故發生時為粉碎性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神經,導致下半身無力,大小便失常,於接受內固定手術後,下肢稍無力,神經性膀胱現象,日常生活應無問題,然粗重工作可能受影響,體能肌力差,於92年6月18日判定為脊柱神經殘廢,復於94年1月19日再度前往台中榮總接受神經外科對殘廢等級及勞動能力等進行鑑定,經以肌電波檢查結果,為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台中榮總就原告之肌電波檢查情形及勞動能力之鑑定結果進行了解,經鑑定人即台中榮總神經外科主任 楊大羽 表示:依護理紀錄在91年11月24日下午病患著背架可下床活動,出院時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患下肢稍無力,是神經性膀胱性現象,於94年1月5日病患回院接受肌電圖檢查,確定為腰椎神經第5節及薦椎第1之間輕微神經傷害,一般傷害可否復原無法絕對斷定,但兩年可為一個判斷,病患在91年受傷,94年進行肌電圖判斷,其神經上傷害仍存在,該傷害應是客觀,且依病患脊椎受傷情形不建議做負重的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鑑定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受傷部分既為腰椎,係上半身施力之始力點,雖施以內固定手術,且歷經兩年之回復期,仍鑑定為腰椎神經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傷害,且仍不適合從事負重之工作,參酌本件原告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鋼筋之紮筋及組立之工作,其工作性質上即屬負重量頗重之事務,自職災發生後,經審定殘廢,復至94年1月接受肌電圖檢查止,仍不適合進行負重之工作,已詳述如前;從而,原告自91年11月24日即職業災害發生日起至92年6月18日審定脊椎神經殘廢日止無法從事原來工作,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醫療時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2天即實際住院時為宜,且原告受傷後尚可從事其他工作云云,然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至審定殘廢止,仍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已詳述於前,是以,原告因職災傷害經治療至審定殘廢止,既經醫療院所即台中榮民總醫院評定不宜從事負重工作,被告泛亞建設及豐賓工程行空言以僅得請求住院期間32天之不能工作工資補償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輕信。此外,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係指醫治及療養至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23日受有上開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職業傷害前,係從事鋼筋組立之工作,受傷後至92年6月18日審定為脊椎神經殘廢止,被告等既未要求原告重回工地,並改分配較為輕鬆且無庸移動肢體之工作,自不能以原告傷後應能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置辯,且原告受傷後,經醫療院所均表示不宜從事負重工作,顯已不能從事原有出力之鋼筋工作,則原告請求前開自91年11月23日起至92年6月18日止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主張於法無據,被告所辯,亦非可取。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兩造對於本件原告之原領日工資為2,000元,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91年11月23日起至92年6月1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應為416,000元(計算方式為:2,000×208=416,000),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予准許。
(三)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由台中榮總審定為脊椎神經殘廢,上開殘廢情形,於94年1月5日再次由台中榮總以肌電圖進行檢查,仍鑑定為腰椎神經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傷害,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台中榮總由鑑定人即神經科主任楊大羽鑑定後,亦認定原告上開傷害仍殘存障害,且因原告腰椎有斷裂變形,是以較符合勞工保險殘給付標準表內障害項目第8項之殘廢等級第7級殘廢,然不符合併存有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第9項項目及第8級殘廢,有鑑定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經治療終止後遺存之殘廢為第7級殘廢,給付標準原為540日,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所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應加計百分之50,應給付之日數為810日,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泛亞建設及豐賓工程行依上開應給付日數及原告平均日工資1,377計算,應連帶給付之殘廢補償為1,115,370元(1377x810=1,115,370),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豐賓工程行及泛亞建設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1,598,338元(醫療費用補償66,968元+原領工資補償416,000元+殘廢補償1,115,370元=1,598,338元),為有理由,且兩造均不爭執尚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慰問金105,000元,則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493,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關於違反保護勞工相關規定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被告豐賓工程行及泛亞建設就本件職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泛亞建設將所承攬工程其中烏日段鋼筋組立工程發包被告豐賓工程行,事發施工地點當時係豐賓工程行員工戊○○帶領原告等人在166k+310墩柱基礎進行用機械吊放鋼筋,當起重機吊下長7公尺,約20-30支不等之鋼筋準備放在基礎基座斜靠在型鋼時,由領班戊○○、丙○○及原告己○○三人扶住鋼筋,起重機已停止放下鋼索,因鋼筋稍有晃動,當時站立在後方有上下梯扶手之H型鋼上之原告,為免被鋼筋撞到,即跳下深度4.5公尺之基座底下,而當時現場墩柱基座長16公尺、寬16公尺、深4.5公尺,基座已澆置混凝土完成,基座旁以鋼板樁為擋土支撐,正進行墩柱鋼筋組立,己○○自作業處即H型鋼上跳下基座底時,基座與鋼板樁間有1.2公尺寬,且當時未設防護措施,亦工地現場166k+310處墩柱基礎基座開口處未防護等情狀,業據原告陳明在狀,核與證人戊○○及被告泛亞建設負責事發地點安全防護施作之守衛組長 鄭茂助 及被告豐賓工程行負責人之配偶即現場負責人 林阿章 ,於事發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安全檢查人員進行調查時,陳明情節相符,亦與勞檢所認定之現場未防護之情形一致,有勞檢所報告及證人戊○○、鄭茂助及林阿章等談話紀錄附勞檢所報告可稽,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當天原告並非同組,且橋墩上工作時,因有人載鋼筋需下橋墩幫忙卸鋼筋,並未要求原告下橋墩幫忙,是原告自已己下來要幫忙等語,然對於原告確實係幫忙卸鋼筋一事並未否認,且依證人戊○○於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時之陳述,除表示在工地擔任領班,並陳稱:「事發當天係帶領己○○等三人(己○○、丙○○及戊○○)在166K+310處墩柱基礎作業,當時用起重機吊鋼筋放在基礎基座上,當起重機吊下鋼筋放在基座上斜靠H型鋼時,當時距離H型鋼約30公分,起重機已停止繼續放下鋼索,我、己○○、丙○○三人扶鋼筋,...」等語,顯見,原告扶持卸下之鋼筋,即為其擔任該地鋼筋工所用之鋼筋,原告參與卸鋼筋一事,自難謂其擅自逾越工作範疇,且依當時領班戊○○所述,未曾拒絕當時在該處擔任鋼筋工之原告所為卸鋼筋乙節,則無論是原告主動幫忙或證人戊○○指示原告為之,原告既已下橋墩幫忙卸鋼筋,應認原告係在工作地點執行其勞務無訛。
2、按事發地點之基座澆置混凝土工程已完成,所有防護措施已拆除,且當天在H型鋼上參與鋼筋卸貨一事者,尚有丙○○及戊○○2人,亦經證人戊○○證明在案,顯見,事發地點於事發當時,在166k+310處墩柱基礎基座開口處即基座與鋼板樁間有1.2公尺寬之開口未施作防護網為屬實,並且允許勞工在防護之處所執行勞務,亦屬明確,則被告2人有無提供安全帶等其他必要安全設備?本件原告雖否認被告有提供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且證人戊○○於勞檢所人員查訪時,亦陳稱原告當時有戴安全帽、安全鞋,沒有戴安全帶,僅能確定原告自施工現場高處跌落時,並未繫安全帶為屬實,然被告有無提供安全帶供員工使用?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證人丁○○、丙○○及戊○○均證稱工作時,要繫安全帶,老闆亦發給安全帶等語,及被告泛亞建設提出之91年10月份安全衛生協議會議紀錄,依上開會議紀錄對於工地現場有高架作業不慎採空跌落地面身亡之事件,要求加強管理安全防護措施,且工作同仁均已領有全套之安全配備,惟時常推說忘記帶,應加強管理等事項之說明,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關於高處作業除護欄等防墜系統外,尚有安全帶等之教育訓練課程,原告均曾參與上開課程,對於安全帶等安全配備之有無,當無不知,如豐賓工程行未曾發給,原告於會議進行中理當表示意見,且事發當時,原告有戴安全帽,並著安全鞋,依安全帽、安全鞋及安全帶等均屬個人配屬之安全設備,被告如欲發放上開個人專屬安全設備,理當一式三件全數發放,豈有遺漏安全帶之理?衡諸常情,被告抗辯確有提供安全帶,然係原告自己未依規定於工作時繫上等情,核與安全協議會議記錄一再提及有員工以忘記帶為由,而推拖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等情相吻合,應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提供安全帶等安全設備,礙難採信。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H型鋼與基座底間有4.5公尺深,被告豐賓工程行既為原告之直接雇主應遵守上開規定,對於高度達4.5公尺之施工地點應施作防護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措施等義務,未架設安全網,雖有提供安全帶,然對於原告未配帶安全帶即在高處施工一事,竟未加以拒絕,復無不能拒絕及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原告於協助卸下鋼筋工作時自高處跌落致成傷殘,被告豐賓工程行自有過失。
4、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泛亞建設與豐賓工程行之工程契約雖約定因安全防護施作不當所失之損害,由豐賓工程行負責,然被告泛亞建設承攬台灣高鐵C250標工程時,就其所承作新建工程之施工場所,既約定應負有施工管理、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泛亞建設現場守衛組長鄭茂助亦不否認對於事故發生地點之安全防護應由泛亞建設負責,則被告泛亞建設疏未注意施工安全之防範、施設相關防護勞工安全之裝備,復疏未督令分包商被告豐賓工程行架設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現場安全人員亦未禁止或制止未配帶安全帶之工人上工,致原告跌落4.5公尺深之基座底,被告泛亞建設疏未依上開規定採行維護勞工安全、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是被告泛亞建設亦有過失。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辯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於法無據。被告2人違背上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原告於作業場所作業中受有傷害,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就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經手術及復健療程,至92年6月18日經台中榮總審定為脊椎神經殘廢,上開殘廢情形,於94年1月5日再次由台中榮總以肌電圖進行檢查,仍鑑定為腰椎神經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傷害,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台中榮總就原告之肌電波檢查情形及勞動能力之鑑定結果進行了解,經鑑定人即台中榮總神經外科主任楊大羽亦表示該神經根之傷害已無好轉之可能,因而審定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之第7級障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鑑定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關於原告之殘廢程度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等情,證人即台中榮總神經外科主任楊大羽亦表示:依病患脊椎受傷情形,不建議做負重的工作,如搬重物,長期駕駛等,但久坐的工作如一般上班及管理員等,仍然可以等語;及原告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其勞動方式本亦抑賴勞力,又兩造合意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認定之依據,以第7級殘廢認定之減少69.21%比例為準,並以自94年2月23日起算,至一般正常情形原告(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即124年1月16日止,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約為29年10月又24日,以前開鋼筋工平均月薪資及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核計,每月減少額度為28590元(1377×69.21%×30=2859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6,281,760元【計算方式為:(28590X219.00000000+(285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自91年9月23日日起受僱於被告豐賓工程行擔任鋼筋工,於91年11月23日受傷送醫,同年12月25日出院,除持續回診至92年6月18日審定為脊椎殘廢外,並確定為器質性陽萎,有台中榮總92年2月26日、93年9月29日、94年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3年7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3949號函可稽,原告受傷除遺留勞動能力減損之不便及痛苦外,更造成器質性陽萎,性功能產生障礙,此遺留之傷害對原告造成身心之痛苦程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而未過高。
(三)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豐賓工程行及泛亞建設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6,781,760元(6,281,760+500,000=6,781,76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要件具備時,法院得逕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肇因於被告豐賓工程行及泛亞建設疏未設置制止未配戴完整安全設備之勞工上工外,更緣於原告在現場工作時,未配戴已發給之安全帶,則原告未繫安全帶對其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可認定。本院斟酌原告本院參諸事故發生過程,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認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豐賓工程行及泛亞建設連帶賠償之數額應酌減為2,034,528元(其計算方式為:6,781,760X0.3=2,034,5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豐賓工程行及泛亞建設連帶補償必要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損失及殘廢補償等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493,338元(上開金額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慰問金105,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豐賓工程行、泛亞建設連帶賠償金額2,034,528元(內含自殘廢補償日數期滿日起至強制退休即原告60歲止之勞動減能減少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並依過失比例酌減70%賠償金額),合計3,52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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