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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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
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同前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233號、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確定,該二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而前述緩刑亦經撤銷;甲○○於85年2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後,於8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90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起,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一支,至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內,將原本釘嵌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239、240、321、322、340之1、
420、429及430號房屋牆壁上之門牌,連續用上述鐵鎚予以敲、鎚後使門牌被掀動翹起,再將上述門牌拔下,而先後竊得桃園縣政府所有,核發予上述各住戶管領使用之門牌共計十面(其中340之1及430號各有新舊二面門牌)。嗣於94年3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巡邏經過該處,發現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敲、鎚門牌所用之鐵鎚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辯稱:警方查到的十面門牌都是伊在地上撿到的,伊以為係沒有人要;後又辯稱:該門牌係一位年輕人看伊在撿塑膠管,很可憐,就把門牌拿給伊。
再警詢筆錄是警員教伊如何回答;又鐵鎚也不是在伊身上而係在伊車上所查獲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陳孝龍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警詢筆錄有錄音,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有些門牌是我直接從該數戶的牆壁上用鐵鎚敲下,有些是地上撿的。」等語,均為被告親自供述,並未教導被告應如何回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發現該部分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實際上詢答之內容意旨相符;此外,尚有部分詢答內容並未記載在筆錄內,亦即:①被告承認門牌是從牆上敲下後,有跟警察說不要寫行竊,但警察告以是否行竊由警方認定。②警察詢以:「你為何要行竊該處的門牌?」,被告答以:「我想該門牌已沒人要,在牆壁上我就把他拔下來。」等語。而筆錄製作過程中,各詢答之間都有所停頓,停頓時有發出鍵盤敲擊聲音,且不斷傳出背景聲音,並未中斷,可見製作過程係全程錄音。又詢問之員警語氣及態度和藹,詢問中並曾經向被告表示謝謝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故由陳孝龍之證言及勘驗警詢錄音帶之結果,可知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在全程錄音之狀況下所做成,而詢問之警員態度和藹,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不當壓制被告意思自由之舉動出現;且被告係自行說出「有些門牌是我直接從該數戶的牆壁上用鐵鎚敲下,有些是地上撿的。」等語,並非經由他人之教導方為上開陳述。復參酌被告於筆錄製作之過程中,對於員警記載筆錄之用語、方式,均會提出自己之意見、看法,足見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害怕、恐懼、失去主見而會附和警察說詞之情形。綜上可知,被告辯稱係警察教導其如何回答云云,顯不可採。
(二)前述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239、240、321、322、340之1、420、429及430號等門牌十面,係桃園縣政府所有之公物,由該府平鎮市公所核發予各該門牌之住戶使用等情,業據該所課員 鄧心蕙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十面門牌之照片各一張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0頁),足見上述門牌十片確為桃園縣政府所有,並交由各該住戶管領使用之物品無誤。
(三)又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員警 賴明宏 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該處發現被告手持鐵鎚,正使用鐵鎚之鎚面敲打釘在牆壁上的門牌,而被告所站之處之地上也有數個門牌,所以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被告被查獲時,只說那間是空屋,門牌沒有人要,並無做其他辯解等情,復經證人賴明宏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故由證人賴明宏證述之情節,再佐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伊用鐵鎚把門牌從牆壁上敲下來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其所攜帶之鐵鎚敲、鎚原本釘在牆壁上之門牌,使得門牌掀動翹起後,再將門牌拔下之行為。其次,門牌係釘在屋外牆壁上之物品,為免門牌因風吹雨打以致掉落,一般人在裝釘時均會以鐵釘將四周釘牢;而以吾人之經驗觀察,門牌釘嵌在外牆上,縱使經過數年之風吹雨打,亦顯少見聞有掉落之情形,故一般之門牌除非以人為之方式用力撬、鎚取下,實難想像會有自然掉落之情形。況且,本案在被告所站位置地上發現之門牌十面,均有經過重物敲、鎚而使門牌彎曲翹起之痕跡,有前述照片一張附卷可憑,益見上述門牌十面均係被告利用鐵鎚用力敲、鎚而取得之物。是被告辯稱該門牌係撿到或他人給予云云,不但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此外,本案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鐵鎚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指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案被告犯案時所持之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對人身安全當然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之十面門牌,雖然均屬桃園縣政府所有,但上開門牌已由該政府交給各該住戶管領使用,復已如前述。而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同時兼具所有權人與管領使用權人之法益,故被告先後竊取十面門牌之行為,係侵害各該住戶與桃園縣政府等數個法益。再被告各該次持鐵鎚敲下門牌之行為,係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之數個行為,因各次以敲、鎚方式竊取門牌之行為,在時間上仍有相當之差距,且係一般社會觀念上可以分割之數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可獨立成立犯罪行為,自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同。而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連續十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有相當之年紀,謀生較為不易,而其竊盜之手段尚未具有強烈之惡性,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亦不高,惟其於犯罪後未見悔意,一再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竊取本案門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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