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9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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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2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294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 黃筱筑 即黃琇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算之逾期費用,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係分別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裁定駁回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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