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己○○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分別向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申請國家賠償遭拒絕賠償,此有彰化地院96年度國賠字第45號、97年度國賠字第1號及台中高分院96年度國賠字第8號、97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據而於民國97年1月24日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以被告乃本件之當事人,恐有不公,故聲請將本件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核其請求,於法並無依據,本院無從准許。再原告以本院乃後述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案之承審法官,該案為其主張彰化地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理由之一,故聲請本院廻避等詞,然其聲請,已經本院分以97年度聲字第184號駁回確定,且其所述情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有關法官應自行廻避之規定,亦不相符,本院自無法自行廻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利息百分之5等語,嗣於97年4月1日以書狀擴張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核其請求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8月間,參加被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8930號拍賣程序,標得得該案拍賣之土地,然該土地非拍賣公告標的,查封時,債權人(彰化區漁會)指封錯誤,指封人應負一切之法律責任,但事後卻不願撤銷拍賣,自應賠償原告損失。然原告向被告彰化地院聲請撤銷拍賣,卻遭駁回,經抗告後,亦為被告台中高分院駁回;嗣原告向彰化區漁會、 仲介 洪晉琦洪清義 等人訴請損害賠償,也為被告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被告台中高分院又以96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再對被告2機關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均被駁回(96年度訴字第829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致原告求償無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2院申請賠償又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地費用及土地閒置多年、無法利用之損害共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利息百分之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彰化地院方面:被告執行處人員係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及現況,製作拍賣公告,且執行法院依法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案件,承審法官亦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件並不符同法第13條之求償要件,況原告若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早於93年間即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拍賣為本院於93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請時,即當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者,但其卻遲至97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國家賠償法第5條准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被告亦得主張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台中高分院未到庭,然據其所提答辯狀陳稱:被告非前述拍賣程序之執行法院或債權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可言;且原告所述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就所審理之案件,也無因此犯職務上之罪被判有罪確定,亦不符合同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且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規定自明。
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審理其所述上開聲請撤銷拍賣、抗告、損害賠償案件訴訟及上訴程序,並分別駁回其請求及上訴,認致其無法求償而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承審該等案件之公務員,有因參與審判該等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證,顯無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適用之可言;且被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受理前述拍賣事件,係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製作拍賣公告,縱登記資料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也非被告所為,是被告民事執行處人員就執行該件拍賣程序亦無何過責,自亦不足構成同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要件;再者,本件乃因原告決意參加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之拍賣而起,據卷附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書之記載,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其當時係受仲介洪晉琦、洪清義等人慫慂,誤以為上開拍賣土地係坐落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旁,始在2日之內即決定前去競標上開土地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二林溪,地處偏僻,其拍賣當時之公告現值即達每平方公尺810元之多,則相對而言,坐落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附近土地之價格,必更高於系爭土地之價格,自非僅僅80萬元即可標得,是原告於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時,若能自行謹慎調查、研究其所謂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附近之地價,當能瞭解當時土地之市場行情,然其卻自承於2日內即決意競標,難謂無輕率之嫌,此亦未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本件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認有理由,本院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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