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0日,在嘉義縣嘉義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嘉義康樂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5年12月18日開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乙○○,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於96年1月3日上午9時許,適有 湯金嬌 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湯金嬌中了「富立亞」公司大獎100萬元,惟須先繳交30萬元入會費始能領獎,致湯金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30萬元(不含手續費)匯至上開甲○○之帳戶內,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何濟昌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隨即持上開甲○○所有之郵局存摺、印鑑、提款卡,前往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於96年6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台中縣豐原市何濟昌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臺灣郵政公司嘉義康樂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給乙○○,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係伊自小認識之朋友,他跟伊表示向伊要帳戶使用,伊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給他,不知道該郵局帳戶會遭他人用以詐欺犯罪使用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湯金嬌於96年1月3日上午9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訛稱:其中了「富立亞」公司大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須先繳交30萬元入會費始能領獎等語,致湯金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30萬元(不含手續費)匯至上開甲○○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湯金嬌於96年10月6日警詢中證述遭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綦詳,且有郵政匯款委託書、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簿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朋友乙○○一直向伊要帳戶使用,伊才會以3千元之代價將帳戶交付予乙○○使用等語。惟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
000之臺灣郵政公司康樂郵局帳戶係伊以8千元為代價,在嘉義市○○路路旁所購得,是甲○○將上開帳戶販售予伊等語。衡諸證人乙○○係被告甲○○自小認識之朋友,且平日關係不錯,證人乙○○甚且會請被告甲○○客乙情,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是證人乙○○自無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況證人乙○○自承其向被告甲○○購買帳戶,亦有可能使其自身陷於詐欺犯行刑責之追訴,尚且為如此之證述,足見證人乙○○於警詢之上開證言可信性甚高。
⒉至被告甲○○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該帳戶是伊女
友 王嘉梅 怕伊亂花錢而幫伊保管,伊辦好帳戶後就由她保管,不知為何該帳戶會由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供稱:係乙○○向伊表示有人要匯款給他,但他的帳戶遭凍結,伊才借帳戶給他使用等語。至本院審理時再度更異前詞供稱:是因為乙○○恐嚇伊,常常到伊家來亂,伊怕麻煩到父母,才以3千元之代價將伊之帳戶販賣予乙○○等語。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不相同,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信。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伊於95年12月30日交付帳戶資料予乙○○時,乙○○即告訴伊需於96年1月2日將上開帳戶辦停,後來雖於當天乙○○又打電話叫伊不要辦停,但伊於隔天即96年1月3日還是到郵局辦停,但郵局告訴伊上開帳戶已被凍結等語,衡情,若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正常使用,何需於交付後2、3日即需將帳戶辦停?足見上開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為免遭警懷疑或查緝,始必須於交付使用後2、3日內辦停至明。
⒊再者,衡諸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以高價購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8千元之高價販售予他人,且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及正犯實施詐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幫助詐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