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07、1053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㈠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內湖週美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1年05月17日開戶)㈡其所有 上海 儲蓄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3年10月18日開戶)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阿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二帳戶後,㈠於96年4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 陳心瑩 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愛情公寓」網站交友聊天,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佯稱可幫其參加香港賽馬投資,繳納投資金額後,向陳心瑩詐稱贏其得賽馬彩金,其須在香港開設帳戶,且存入款項及繳交保險費後,獎金始能匯回其帳戶,致陳心瑩陷於錯誤,陳心瑩遂於96年5月15日,前往華南銀行將67萬5千元匯至乙○○上開內湖週美郵局之帳戶;㈡於96年5月5日下午,適有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其為投資公司,需尋找數十名臺灣人參與投資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30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匯款6萬元至乙○○上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之帳戶內;㈢於96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適有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其在「怡和公司特殊投資部門」,有機會可讓其參與香港之賽馬,且擴大投資,獲利倍數相乘可以百倍以上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1日下午1時2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復華銀行員林分行櫃臺,將8萬5千元匯至乙○○上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經陳心瑩、丙○○、甲○○發現可疑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其在臺灣郵政公司內湖週美郵局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1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郵局帳戶會遭他人用以詐欺犯罪使用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心瑩於96年4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愛情公寓」網站交友聊天,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佯稱可幫其參加香港賽馬投資,繳納投資金額後,向陳心瑩詐稱贏其得賽馬彩金,其須在香港開設帳戶,且存入款項及繳交保險費後,獎金始能匯回其帳戶,致陳心瑩陷於錯誤,陳心瑩遂於96年5月15日,前往華南銀行將67萬5千元匯至乙○○上開內湖週美郵局之帳戶;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6年5月5日下午,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其為投資公司,需尋找數十名臺灣人參與投資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30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匯款6萬元至乙○○上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6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其在「怡和公司特殊投資部門」,有機會可讓其參與香港之賽馬,且擴大投資,獲利倍數相乘可以百倍以上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1日下午1時2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復華銀行員林分行櫃臺,將8萬5千元匯至乙○○上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心瑩、丙○○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96年9月5日上營存字第0960001059號函文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上海儲蓄商業銀行96年6月14日上營存字第0960000686號函文所附之開戶資料、上海儲蓄商業銀行96年6月20日上營存字第0960000721號函文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雖將上開二本帳戶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阿田」,但並不知道會作詐欺使用,伊朋友先前介紹「阿田」向伊買車認識,伊因信任伊的朋友,才會將帳戶販賣予「阿田」等語。惟查,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以數千元之代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50歲之成年人,並在社會上經商多年(從事車輛買賣及生物科技),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2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1萬元之高價販售予他人,應對於此等以購買他人帳戶係從事不法活動,以逃避警方追緝之可能性知之甚詳,且該二帳戶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臺灣郵政公司內湖週美郵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二帳戶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該名「阿田」之成年男子,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心瑩、丙○○、甲○○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出售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以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丙○○及被告出售臺灣郵政公司內湖週美郵局帳戶以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陳心瑩部分,雖均未經起訴,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為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請注意(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4月9日函文所檢附之起訴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交付二本帳戶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時間已持續至94年4月24日之後,即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自不應援引上開條例而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