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八八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公訴人亦同意求處被告緩刑,爰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不諳法令而觸犯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