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所受緩刑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書誤為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95年偵字第1458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月3日10時傳喚執行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期限報到,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拘提無著,足見受刑人甲○○去向不明,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所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93條(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維持原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9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原判決亦對此地址為送達,此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至本件聲請人以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8向受刑人送達保護管束之執行命令,甚至核發拘票,受刑人既未居住於上開處所,自無法送達、拘提;而據執行拘提機關報告書亦查明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及執行拘提機關報告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對前開戶籍地址送達,而逕以傳喚無著,認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自屬無據。本件保護管束之執行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