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4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2日及94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3年9月22日起至123年9月21日止、94年5月30日起至144年5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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