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嗣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95年11月19日死亡,且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已於95年11月19日死亡,其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雅97年執方字第45365號函、本院惠家慧字第95繼112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21號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屬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所知甚詳,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