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被告乙○○○之犯罪前科補充為:「乙○○○於97年2月1日因賭博犯行經警查獲,嗣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甫於97年7月29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丁○○、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甲○○、丙○○、丁○○前無紀錄犯罪、被告乙○○○前有如上所載之賭博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
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740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58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9巷23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6之2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31巷27弄2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9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及丁○○於民國97年10月4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9巷內「秀明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及骰子2顆作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玩法係由在場賭博之人其中1人為莊家,每人拿2支象棋,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翌(5)日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位置圖1紙、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賭資700元可資佐證,被告4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7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宣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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