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號碼:
A93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庭函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28號執行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99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