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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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5公克,鑑驗使用0.025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查上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96年7月27日編號CH/2007/708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