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翊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
2行「96年度彰簡字第835號判決」,更正為:「94年度彰簡字第835號判決」。
二、核被告林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被告林翊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27日12時至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小吃攤,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畢後即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台中市霧峰區探訪友人。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34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202.7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區)為警攔稽查,由警對林翊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翊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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