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繁玫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孟繁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繁玫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雖為陰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當時其行向路口停止線前之燈光號誌為黃燈,已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紅燈亮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遵守號誌管制,明知其左轉後行向,於燈號由黃燈轉換紅燈時仍無法通過該交岔路口,竟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復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且於該交岔路口燈號呈現全紅燈其自用小客車仍在交岔路口中,迨中正路2段往中壢方向車道之燈號轉換為綠燈時,適 徐慧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轉換綠燈之際,未等交岔路口完全淨空即通過路口,二車於該交岔路口接近中正路2段往中壢方向車道處發生碰撞,徐慧娟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孟繁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徐慧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行所據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1日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於100年8月3日下午4時許所做成(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3頁),而非由檢察官親自進行勘驗,與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即有不符,且該譯文之內容,為鑑定委員與被告間之對談,「鑑定委員」之陳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則揆諸前開說明,鑑定委員陳述部分之譯文內容,屬傳聞證據無訛。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加以爭執,故關於鑑定委員陳述意旨,指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對鑑定委員之陳述部分之譯文內容,則是被告之審判外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明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頁),係該院醫師於徐慧娟前往該醫院就診時,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利用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徐慧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五、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原審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徐慧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在前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至桃園縣○○鄉○○路○段停止線處時,號誌為綠燈,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燈號方轉為黃燈,伊並未搶黃燈,且亦未向告訴人或警員 黃文凱 承認伊有搶黃燈之情,且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之燈號應為紅燈,本件係因告訴人闖紅燈,方會發生車禍,伊為路權之合法使用人;告訴人除闖越紅燈外,當時並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即立刻停止,故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止之處,即為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處,且應係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來碰撞伊所駕駛的前開自用小客車,而非伊駕車去碰撞告訴人;告訴人自稱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符,不足採信;又前揭路口為斜T字路,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之車輛於左轉時行駛路徑皆與伊一樣,伊並未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承認屬實,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徐慧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8、9、30至34、52至54頁;偵續卷第16至19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2至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本案車禍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10至15、35至37、42至49頁),是前開二車在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各有車損乙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徐慧娟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前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亦經告訴人徐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8、31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12月21日桃衛新屋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頁),故前揭事實,亦洵堪認定為真。告訴人徐慧娟於98年11月12日事發當日下午應警詢問時雖稱「我肚子被機車撞擊到而受傷倒地」等語(見他卷第31頁),惟其於提出告訴之時就該車禍所受身體傷勢,已具體指陳是「腹部挫傷、雙膝擦撞傷之傷害」等語(見他卷第8頁),復提出腹部挫傷、雙膝擦挫傷之照片5幀(見他卷第15至17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腹部挫傷、雙膝擦挫傷」等情(見他卷第6頁),尚難僅因告訴人徐慧娟於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就其受撞擊之主要部分肚子加以陳述,即指「告訴人自稱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行駛至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而告訴人於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壢方向車道路口之停止線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為外側之慢車道(接近雙白線,詳後述),前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前揭機車肇事後倒地經扶起之地點,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前進至槽化線處方停止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慧娟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騎乘前開機車直行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壢方向左側之外車道,行近前揭交岔路口時,因我行向之燈號為紅燈,所以就減速準備停車,當我快要到達路口停止線時,我行向之燈號已轉換成綠燈,我就繼續往前行駛,行駛至斑馬線處,就被被告駕駛的前開自用小客車碰撞。我騎乘的前揭機車車頭被撞倒,但不清楚是遭前開自用小客車何部位碰撞到,前揭機車車輪變形,前斜板破裂,油箱蓋變形,大燈罩有擦痕。肇事後,因前揭機車油箱蓋變形打開,我怕會漏油,所以和被告一起將之原地牽起來。」、「被告肇事後在警察未到達現場時,有下車查看我,在我旁邊講手機,詢問我的傷勢之後,就協助扶我起來,並主動向我說:『我是闖黃燈,你是闖綠燈。』等語。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前開機車碰撞點,就是前開機車立起來的位置附近,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撞到我後,仍有餘速往前進至槽化線處才停住。」、「我於前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騎到前揭交岔路口,尚未靠近前揭交岔路口時,我行向的燈號是紅燈,等到接近前揭交岔路口停止線約1公尺左右,我行向的燈號變成綠燈,我便催油行駛,騎到斑馬線處時,看到被告駕駛的前揭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鄉○○路○段左轉出來,我是在斑馬線前方被撞到的,我被撞到後人車倒地,被告有下車扶我,不久我疼痛稍減便起來將前揭機車扶起,期間被告有說『我闖黃燈,你闖綠燈。』等語。」、「我在車禍發生前騎在桃園縣○○鄉○○路○段外側車道靠右的位置,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在外側車道,被告開到槽化線那邊才停止,我騎乘之前開機車還是在外側車道,在雙白線中間,前揭機車後來沒有移動,只有牽起來。我騎乘前揭機車在路口停止線1、2公尺外是紅燈,我要減速,但到停止線1、2公尺外時已經變成綠燈,我要催油通過時,過了斑馬線就被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倒。」、「我在98年11月12日上午7點50分,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是要前往中壢,當時我是直行往中壢的方向,我還沒有騎到交岔路口時,看到我行向的號誌是紅燈,等到我騎到要接近停止線100公尺左右的時候燈號變為綠燈,所以我繼續加油直行,然後我到路口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就闖出來,之後就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我認為他應該是闖紅燈,當時被告的車子還有餘速,所以前進到槽化線的位置才停止下來,當時我人就倒地,之後就送到醫院。我騎車的時候接近交岔路口100公尺的時候,號誌是紅燈,所以我有將我的車速減慢,但是後來我速度較慢之後,接近停止線約1公尺的時候,我看到號誌變成綠燈,所以我就繼續加油前進。我在靠近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然後腳踩在地面,因為當時我接近停止線的時候,號誌變成綠燈,所以我就又加速沒有停下。在車禍現場被告說『我是闖黃燈,你是闖綠燈』,可是我認為他的話有語病,所以我沒有回答他。兩車撞擊的地點是在他卷第42頁上方照片的紅點,當時被告是從右邊撞過來,所以我的車子會往左偏,所以我實際上被撞擊的位置,是在摩托車立起來的位置右邊。我認為撞擊後,被告的的車子還有帶著我的車子往左移動,因為我倒地的時候我人是往右跌倒,但是車子是往左。我本來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後來到交岔路口的時候,因為路邊有停車,所以我就稍微往左閃一點點,距離雙白線還有一段距離,但是我還是騎乘在外側車道,我沒有很靠近雙白線的位置」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9、30至34、52至54頁;偵續卷第16至19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黃文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依照現場情況及車燈碎片判斷,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前開機車撞擊點比較像是在機車倒地的地方,我到現場時機車已經扶正,據告訴人稱沒有位移,再依據現場車燈碎片掉落位置,與告訴人所稱是相符的。掉落在槽化線上的是我們到現場測量、畫線的滾輪袋,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之物品。在現場被告也有提到自己是趁黃燈時左轉,但做筆錄時就說自己是綠燈。」、「在現場我有詢問告訴人及被告車禍的經過以及燈號,他們都說是綠燈。我在地檢署時如果是說在現場時被告提到自己趁黃燈左轉,但在筆錄時他說自己是綠燈,應該就是這樣,因為時間太久,且檢察官傳訊的時候是距離案發比較近,所以當時我說的應該是比較正確,我當時是完全照實說。他卷第13頁第3張照片,機車旁邊就是機車掉落的碎片,同卷第12頁的第3張也是機車的掉落碎片,第12頁第2張槽畫線上面有1個東西,那是我們裝滾輪的袋子。當時告訴人說他們2人一同將機車扶起來,被告是說他有幫告訴人將機車原地扶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8、59頁;原審交易卷第26至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本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10至15、35至37、42至49頁),另桃園縣○○鄉○○路○段之黃燈時相約3秒,桃園縣○○鄉○○路○段與中山路2段同時紅燈約2秒,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3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15至18頁),而桃園縣○○鄉○○路○段路口之停止線處,至被告孟繁玫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徐慧娟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處之距離為40.5公尺,亦有同分局101年5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38、39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時速在30公里以下(見原審交易卷第30頁),其每秒前進的距離約在8.33公尺以下(30000÷60÷60=
8.33),則被告需花約5秒鐘之時間,才能自桃園縣○○鄉○○路○段路口停止線處駛至發生碰撞之處,而桃園縣○○鄉○○路○段之黃燈秒數為3秒,桃園縣○○鄉○○路○段與中山路2段同時為紅燈的秒數為2秒,且被告通過桃園縣○○鄉○○路○段路口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告訴人徐慧娟向前行駛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行向之燈號應已轉為綠燈無訛,另參照逢甲大學受本院囑託所製作之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依兩車初步撞擊位置圖之實際現況比例繪製圖及兩車接觸碰撞後採取緊急煞車,利用「最小車速推導公式」推算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時之瞬間(時)速度約為37.79公里,被告經過其遵行方向之停止線至撞擊位置需時6.28秒(即3.14秒+2秒+1.14秒,另詳後述)。綜上,不論係依被告所述時速30公里抑或者撞擊時瞬間最小車速計算,被告於通過大湖路2段路口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迨告訴人徐慧娟向前行駛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行向之燈號應已轉為綠燈等情,均堪予認定為真。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兩車碰撞點應在事故後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停止之槽化線處云云,惟依他卷第12頁第3張、第13頁第3張、第14頁第2張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於告訴人徐慧娟所騎乘機車被扶起處(即接近於雙黃線延伸線)附近均有機車碎片散落等情,足徵車禍現場告訴人徐慧娟所騎乘機車被扶起處,即為兩車撞擊點無誤,被告辯稱兩車撞擊點在其所駕駛小客車停止之槽化線處云云,核與機車受損之掉落物位置不符,即非可採。另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函調有關滾輪袋的顏色、形式照片云云,經查,依他卷第12頁第2張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槽化線上掉落物究係何物,業經警員黃文凱證稱:掉落在槽化線上的是我們到現場測量、畫線的滾輪袋,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之物品等情明確,經衡酌槽化線上掉落物所在處,離被告及告訴人肇事後車輛停止處,均有一段距離,若槽化線上掉落物處為兩車碰撞處,則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曾倒退,然此,告訴人與被告均未敘及,矧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破損痕跡,而槽化線上掉落物亦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破損處不符,足徵證人黃文凱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辯護意旨請求函調上開派出所使用之滾輪袋的顏色、形式照片云云,顯無必要,併予指明。另關於告訴人徐慧娟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扶起後,即沒有再移動一情,為告訴人徐慧娟與被告孟繁玫所一致是認,再參照告訴人徐慧娟所騎乘機車之掉落物位置,足見告訴人徐慧娟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前,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接近雙白線處,而非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中央分隔帶處,亦足認定。
(四)本院審理期間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囑託逢甲大學進行鑑定,經該大學函復本院,指根據告訴人徐慧娟機車停止處、警方量測之大湖路2段之雙黃線頂點至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長度40.5公尺,再依據實際現況繪製現場圖(即該報告圖七所示),並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感覺左側有一個東西很快衝過來,我趕緊煞車」等語,推算小客車撞擊瞬間(時)速度約為37.79公里,再對照證人黃文凱於偵查中之證詞等節,相互參照勾稽,以被告係於大湖路2段之號誌為黃燈末時經過停止線,歷路口全紅2秒左轉行駛,迨中山路2段綠燈開放時,與告訴人徐慧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前開有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違反號誌管制,於黃燈末仍通行停止線,且於路口燈號均紅燈時仍進入路口,而其告訴人遵行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發生碰撞之情形,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徐慧娟騎乘機車,未等路口完全淨空即通過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8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該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案件意見書係單憑告訴人徐慧娟之指述作成云云,然如前所述,該鑑定意見除審酌告訴人徐慧娟及被告孟繁玫之供詞外,另參照證人黃文凱之證詞、兩車車損及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前開二函文、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始完成鑑定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質疑,顯不足採,另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惟本件車輛肇事責任已明,核無傳喚鑑定人行詰問之必要。另被告於99年5月11日下午1時37分出席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與委員對話時之陳述:「(委員甲問:孟小姐,妳的車子怎麼開那麼左邊?)因為我的車子要轉中正路…因為那個是斜路口啊…因為前面那棟房子前面的路坡是直接一個大下坡…因為一般對向會有車,所以我們大幅度出去都是這麼轉,直接轉入中山路內線道。」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一情,核與上開鑑定意見書依據撞擊點之所繪製之圖七所示,兩車初步撞擊位置在於告訴人徐慧娟所騎乘方向之中山路2段慢車道接受雙白線往前延伸之中山路2段與大湖路2段交岔路口處(見本院卷第84頁),及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開自用小客車、機車碰撞後之靜止位置、機車受損之掉落物照片等件相符,自堪予憑採。被告之辯護人以逢甲大學之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就被告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來車道左轉一節並未敘及,足見被告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交通違規云云,核與上開鑑定意見書「圖七、兩車初步撞擊位置圖」所示內容不侔,洵非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繳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各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陰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停止位置及車頭所呈斜角方向,並參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圖七之兩車初步撞擊位置圖所示內容等情以觀,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既違反黃燈之警示,亦違反紅燈管制號誌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之規定,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徐慧娟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徐慧娟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行駛至桃園縣○○鄉○○路○段停止線處時,號誌已為黃燈末,其竟仍繼續前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路口呈現全紅燈時,仍未駛離該路口中心處,迨告訴人遵行之中山路2段之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時,與因見遵行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亦未等路口完全淨空即通行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規定,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違反交通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己詳述如前,被告猶空言否認,自無足憑採。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報案,且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被告即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告訴人證稱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44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由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責任外,尚有違反號誌管制規定一情,另告訴人徐慧娟騎乘機車,未等路口完全淨空即通過路口,為肇事次因等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責任,雖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既有上開瑕疵,本院自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對其因一己之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認本件車禍發生,其確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輕重比例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