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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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89號聲請人 江其蔓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皓帆 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張皓帆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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