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再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再抗告人 謝諒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2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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