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再抗告人 李天祥 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蘇琬卿 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
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多次向伊表示欲與伊同住,且伊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李○○有溺寵行為,阻礙伊之探視,並向其灌輸對伊之負面觀念。另本件程序監理人僅以短暫時間觀察兩造、家人及李○○之相處狀況,並未與李○○單獨相處,致無法以專業臨床方式,使李○○在不受他人影響下表達內心想法,與選任程序監理人之目的有違,原法院既認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訪視報告可資參考,卻又不依其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李○○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妥適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李○○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僅4歲,經一審法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評估相關事宜,調查報告認李○○尚屬年幼,未能了解親權意涵、成年人之受照顧意願,故未能明確表達其意願(見 司家 非調卷第77頁),原法院綜合相關調查報告結果,並斟酌程序監理人陳述之意見,未詢問李○○,尚難認有何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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