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再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清彥向第一審聲請再審時,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為何,僅在書狀上載稱「北院刑庭平股104聲1968號」,其對「北院刑庭平股104聲1968號」裁定聲請再審,因係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屬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一審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當,因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且查,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既已載明:抗告人再審申請狀業具體敘明「北院『刑庭』平股104聲1968號」等旨(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原裁定以其係依循刑事程序提出再審,惟因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以其並未聲請刑事再審,本件應屬行政爭訟範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云云,泛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