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99號抗告人 林慶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慧琳 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伊前不知悉或無法調得新事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第8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確定,乃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5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