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再抗告人 黃富發 (原名 黃彥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富發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各所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第一審就上開各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而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第一審所定刑期在刑期加總以下(5月+2月),已使再抗告人獲減1月徒刑之利益,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第一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有違公平正義等原則,請求重新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