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MJOMSOMCHAI(中文姓名:松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9號、3055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MJOMSOMCHA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HAMJOMSOMCHAI(中文姓名:松差,以下稱松差)於民國
103年1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二路與實踐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 蔡旻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不慎撞擊蔡旻容所騎乘機車左側,致蔡旻容受有左腕、左膝踝足多處挫傷等傷害。詎松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蔡旻容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蔡旻容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松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2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泰式料理店內飲用米酒頭與高粱酒後,仍於翌(25)日上午5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松差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適有同向後方由 鍾岳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松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鍾岳軒受有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06分許對松差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旻容、鍾岳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松差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松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4至6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6頁,103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11至13頁、第33至35頁、第48至49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7至8頁、第22至2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鍾岳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9至10頁、第64至6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書拍畫面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7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16至25頁)。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松差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顯著減退遲鈍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鍾岳軒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審酌被告行經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肇事路段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蔡旻容,致其受有左腕左膝踝足多處挫傷等傷害,且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之情節,本不可輕饒,又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4MG/L,仍貿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肇事路段時,未適切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鍾岳軒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岳軒受有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兼衡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考量被告其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鍾岳軒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存卷可憑,且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各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度,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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