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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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柯金雀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 李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7,136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7,1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路000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埔路由南往北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埔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肝臟挫傷、右側3~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腳撕裂傷及陳舊性右鎖骨幹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93萬7,336元(含醫療費用150,720元、看護費1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原告與有過失30%及已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10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原請求金額合計94萬3,946元,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撤回機車修理費部分6,610元之請求而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於秀傳紀念醫院支出之特殊材料397元、放射線費600元、住院部分負擔10,263元,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應給付之範圍,證明書費中之740元(即逾100元部分)、住院病房費中之42,400元(即逾按住院28日、每日病房費差額1,500元計算共42,000元部分),及3次因感冒前往 阿喜先 中醫診所就診共420元、向喜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得美公司)購買束腹束褲之費用,皆不屬前開交通事故受傷醫療所必要,均應予扣除,其餘48,722元範圍,原告並不爭執。另本件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原告任何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事故後原告意識清楚,可自行進食,行動亦無障礙,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看護費用。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亦應以每日1,200元、2個月共計72,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停讓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陳舊性右鎖骨幹骨折癒合不良部分除外)之事實,有所提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附於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偵查卷可參。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所受傷害關於陳舊性左鎖骨幹骨折癒合不良(參秀傳紀念醫院10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乃車禍受傷後,持續醫療(第二次手術)中之症狀,並非前開交通事故直接使原告受有「陳舊性」左鎖骨幹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傷害,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係在機車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50,720元,有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單據4張(合計1,647元)、秀傳紀念醫院醫療單據4張(合計100,135元)、阿喜先中醫診所門診收據10張(合計1,400元)、喜得美公司統一發票1張(金額47,628元)為證(金額總計應為150,810元)。其中台中榮民總醫院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秀傳紀念醫院101年7月25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門診費用合計1,140元部分,被告亦無異詞,有爭議者為收據費用匯總(附民卷第13頁)之部分支付項目及金額。查該張單據記載實收總額98,995元(為實付總金額102,595元扣除人工折扣3,600元後之金額),其內診斷證明書費用840元,應以原告訴訟上所提兩份診斷證明書(兩次住院病名及醫師囑言不同)共200元範圍,核屬必要;住院病床費84,400元,自行負擔之病房差額顯然過高,被告抗辯應以一般2人病房每日自負差額1,500元計算,核屬可採,原告前後住院28日,該項費用應以42,000元(計算式:1,500×28=42,000元)範圍為必要。又交通事故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得否請求加害人賠償,係以其費用是否為醫療上必要為判定標準,並非僅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診療費用或項目為限。原告在此項單據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397元、放射線費600元及住院部分負擔10,263元,不論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範圍,但既為醫師診斷認為醫療上需要之材料費用或住院之部分負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該等支出非屬強制保險給付範圍,應予扣除,實有誤會。故此張單據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額為59,555元(計算式:掛號費1,750元+特殊材料費397元+證明書費200元+藥品部分負擔420元+住院病床費42,000元+診療費600元+口服藥105元+放射線費600元+住院部分負擔10,263元+定額部分負擔3,220元=59,555元)。
另原告在阿喜先中醫診所門診部分,其中101年4月3日門診病因為急性鼻咽炎(感冒),其費用140元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應剔除。至於101年4月10日、20日門診,原告雖亦有感冒症狀,但同時係因車禍事故造成之胸壁挫傷前往就診,其費用額亦未因感冒而增加,被告抗辯該兩次門診費用應扣除,尚非可採。至於喜得美公司統一發票記載之購買物品為束腹、束褲,原告並未提出醫囑認為醫療上有使用必要之證據,此部分金額,自應全數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額合計為63,602元(含台中榮民總醫院1,647元、秀傳紀念醫院60,695元、阿喜先中醫診所1,26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依秀傳紀念醫院指示須由專人照顧二個月,計支出看護費90天共18萬元,有所提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請款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原告在該期間確有看護必要,而且已實際聘請專人看護並支付看護費,甚為顯然,自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原告事故受傷後意識清楚,可自行進食且行動無礙,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委無可採。至於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有關看護費用每1日以1,200元為限之規定,僅於被保險人請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有其適用。被告抗辯看護費逾72,000元部分,應予扣除,亦非足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㈢、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月16,00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受傷後未造成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並無勞動能力減少等語。查依秀傳紀念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之記載,原告受傷後住院治療21天,於101年1月9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宜靜養半年及門診追蹤治療,第2次則因陳舊性右鎖骨幹骨折癒合不良,再於101年6月25日治院手術治療,並於同年7月1日出院,術後不宜劇烈運動至少1個月,3個月內肩膀不宜高舉,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由此可知,原告第1次治院手術治療後,迄101年6月間仍有左鎖骨幹骨折癒合不良情形,其傷勢仍未痊癒,甚為顯然,而在第2次手術後,3個月內肩膀亦不宜高舉,則在101年9月30日以前(即第2次術後3個月內),原告因尚未痊癒,仍屬不能工作,處於勞動能力喪失之狀態。則自101年1月1日起算至101年9月30日止共9個月之期間,原告為喪失勞動能力,應堪認定。被告以原告痊癒後未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抗辯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少情形,並無可採。另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100年度任職於營造公司,年薪192,000元(參所提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車禍前身體亦無疾病等項,原告主張按月薪16,00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得之基準,已低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自屬可採。被告雖稱原告於住院時曾表示為家管,沒有工作等語,但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故即使原告車禍受傷當時,確無實際工作,亦得參酌其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先前薪資所得等資料予以認定。被告所稱原告受傷時無工作,即便實在,亦無礙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請求。則按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44,000元〔計算式:16,000×9=144,00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因前揭傷害,兩度住院手術治療,其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殊無疑義。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平均月薪資16,000元,名下有自用房地1棟、汽車1部;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醫院擔任護理師,年薪80多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現每月須支付數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不輕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始為相當。
㈤、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8萬7,602元(醫療費用63,602元+看護費18萬元+勞動能力損害14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告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無異詞,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被告肇事前係自寬僅5.2m之巷道出來,在左轉大埔路時未確實暫停確認大埔路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出並左轉,致與未減速慢行之原告機車碰撞,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481,321元(計算式:687,602×0.7≒481,321元)。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04,185元,為其陳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項給付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在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7,71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37萬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