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撤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及定執行刑5年部分,由本院以100年易更字更為審理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撤銷,故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佾瑞(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12日13時許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前竊盜 康有君 之新臺幣26000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又於同年月日14時57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聖德斯天然有機食品門市竊盜 曾志忠 財物(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上揭犯行經貴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聲請人於97年4月1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魔法氣球店內竊取 溫雅淳 財物之犯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亦經貴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聲請人其他犯行,亦均經貴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遂就全部犯行提出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聲請人經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及上揭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之罪刑,以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惟上開貴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確定判決附表5、6犯行,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就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由貴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經貴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至於原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犯行,屬訴外裁判,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撤銷。茲聲請人現在執行之刑期,包括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及假釋撤銷後殘刑8月11日,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而上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及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撤銷之判決及罪刑,其各罪宣告刑各為1年,總計3年。今貴院係依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定聲請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又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意旨即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諭知聲請人所犯附表5、6罪刑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法院。聲請人現已執行上揭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之各1年徒刑之3罪,總共已執行3年有期徒刑,顯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期,故聲請人請求以每日4000元計算,應賠付聲請人3年平白被關損失共0000000元(3×365=1095、4000×1095=0000000)。
二、聲請人既認本院係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之法院,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有權管轄之法院。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數罪併罰案件於確定後,即可依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只不過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及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數罪併罰或數罪接續執行情況,刑罰是否執行完畢,須以所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之刑期,是否全部執行完畢來決定,不能以各該罪之宣告刑是否執畢來論。且在尚未定執行刑前,就已確定部分先為執行,並不違法(惟各別執行結果,已執行之總刑期超過將來所定執行刑期,則另當別論)。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1603號裁定應執行之殘刑8月11日、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訴字1871號判決宣告之罪刑(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訴字2296號判決宣告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宣告罪刑(未經非常上訴撤銷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易字1178號判決宣告罪刑9月及本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尚待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而刑事補償法修正條文第1條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見刑事補償法第1條修正理由)。果爾,在數罪併罰或數罪接續執行時,受刑人受執行刑期,逾越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時,始可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請求補償逾越所定執行刑期之損失,並按每日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之補償金。從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所定請求權,須嗣裁定所定執行刑期,少於受刑人已執行之刑期時,始發生補償請求權。換言之,若嗣尚未另行裁定應執行刑,因根本就沒有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存在,即無從知悉受刑人已執行刑期,是否已逾越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在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出現前,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受執行刑期已逾越嗣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斯時,受刑人是否有刑事補償法1條第6款之補償請求權,尚屬未定,即無從主張刑事補償法1條第6款之權利。
四、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及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撤銷。雖檢察官現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應執行應執行刑11年及殘刑8月11日,而該指揮書又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核發,且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復以上揭經非常上訴撤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作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之基礎。茲該據以定執行刑基礎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8部分,既經非常上訴審撤銷,故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亦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若餘罪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
五、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訴字1871號判決、97年上訴字2296號判決、100年上易字1178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未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部分及本院100年易更字第4號判決所宣告罪刑,聲請定執行刑,由本院以102年聲字3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有本院102年聲字34號裁定附卷足稽。足徵,在有權受理定執行刑法院就上揭所有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另以裁定定應執行刑前,縱聲請人目前已執行超過3年,且本院曾依非常上訴判決意旨以100年易更字第4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另宣告罪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亦不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所謂「所受自由刑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要件。再細繹本院102年聲字34號裁定意旨,係因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檢察官未依修正後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即逕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且檢察官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執行刑,竟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故裁定駁回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並非謂上揭所有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已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既尚有殘刑8月11日,及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訴字1871號、97年上訴字2296號判決、100年上易字1178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未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部分及100年易更字第4號判決所宣告罪刑,尚待執行,並另行裁定應執行刑,則將來受理定執行刑之法院就聲請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裁定出應執行之刑期,連同聲請人應接續執行之殘刑8月11日,合併計算之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前,根本無從得知目前聲請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年,是否逾越將來定執行刑法院所定執行刑及殘刑8月11日加總後之刑期。
故聲請人徒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6、8宣告罪刑各1年及總刑期3年與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業經非常上訴審判決撤銷,嗣經本院以100年易更字第4號改定有期徒刑9月,且本院嗣又以裁定駁回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故可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請求補償已遭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部分」云云,顯曲解法條意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尚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所定請求權存在,故應駁回其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