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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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錫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7、8月至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第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5日、
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五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六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裁定分別將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將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所停放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1只已丟棄而滅失)。嗣因其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列管之脫驗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同年月11日零時20分許,經警通知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零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1只已丟棄而滅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7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隔壁之天台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時,甲○○即逃逸至該住處隔壁天台,且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5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1支已丟棄而滅失)。嗣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1年6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3年6月5日期滿,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違背緩起訴處分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該署檢察官乃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又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1年8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3年8月5日期滿,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9月15日20時許,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起訴在案(即犯罪事實㈢),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即缺席服用美沙冬
7次(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情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份在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依法訴追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亦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現場查獲照片4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7、8月至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1年2月8日、同年5月2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9月15日),距其於92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7、8月至93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1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第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五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六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裁定分別將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將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違法情節較僅施用單一毒品之情形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2只、注射針筒1支,雖分別係供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8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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