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號民國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水永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偉德
周復仁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環署訴字第1020079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石安水泥美濃砂石場新設預拌混凝土廠」案之開發單位,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被告審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認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以民國100年7月22日高市府四維環綜字第1000078327號公告審查結論在案。嗣被告於101年4月13日、8月21日及102年4月1日派員赴高雄市○○區○○段3、4、5、
6、7地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開發基地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發現原告美濃場之預拌混凝土廠已設置完成並運作多時,惟仍未舉行公開說明會,亦未執行環境監測並違反其他環評承諾事項(未取得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即逕行設置操作、未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審查之主管機關預定施工日期、未將洗車設施之CCD監視系統每季操作紀錄併同環境監測報告備查),核屬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裁處書漏載)及第17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暨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下稱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限期於102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申請設立預拌混凝土廠,從93年間提出申請,迄今已達10年,尚無法核准。
查美濃及旗山地區,共有12家預拌混凝土廠,但合法廠商只有1家,其他都是非法廠商,原告依法律程序申請,前高雄縣政府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共計36件,其中前高雄縣政府出具者,共計20件,不同局處要向各局處申請,而高雄縣政府中,屬於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者,共計6件,不同科室,要向不同之科室申請,且補件又不是一次說明清楚,而係陸陸續續要求補件,顯係蓄意刁難,導致申請案件在原地打轉,毫無進展,為免土地閒置,造成重大損失,只得在原來申請預拌混凝土廠開發位置,先行設置砂石級配混合機,生產技術回填料使用,此均係政府行政效率低落,不得已的變通方法。
㈡、原告並未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
1、按「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系爭開發案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於101年6月5日召開之原告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計畫書乙案聯合審查會議,決議:「本興辦計畫變更案原則通過,請貴公司(即原告)依各單位意見修正後,將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計畫書修正本1式12份送本府(即被告)轉相關單位核審,經本府初審合格後再轉送經濟部礦務局辦理複審事實」,是系爭開發案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2、其次,系爭開發基地上之設備,係原告於99年12月10日設置之砂石碎解洗選場設備,原告於系爭開發案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業已說明,被告亦已知悉,且該砂石碎解洗選場之設備即砂石級配混合機均經被告之核可而設置,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竣工圖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按,被告將砂石級配混合機誤為預拌混凝土廠之設備,顯有違誤。查原告並未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更遑論運作,故原告就系爭開發案並未動工,至為灼然。系爭開發案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且未動工,原告未依法舉行公開說明會,自不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未舉行公開說明會,予以裁罰,顯有誤解。
㈢、原告並未違反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被告之認定違誤不當:
1、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第1項第6款雖規定:「營運期間環境監測部分應持續3年後,再依程序提出檢討。」惟查,原告並未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更未營運,業如前述,則原告未依審查結論執行營運期間之環境監測,自無違反規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未執行環境監測,實有違誤。
2、系爭開發基地上之設備為原有砂石碎解洗選場之設備,其設置及操作均有取得砂石採取作業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是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及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及操作之情形,應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論處云云,顯係誤解。再者,審查結論並未規定原告需取得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始得設置操作,因此,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其他環評承諾事項,並無理由。
3、審查結論第1項第1款雖規定:「應承諾設置洗車設施之CCD監視系統,並應每季彙整操作紀錄,併同環境監測報告備查」,惟同前述,系爭預拌混凝土廠尚未設置及營運,則原告自未設置洗車設施之CCD監視系統及每季彙整操作紀錄,併同環境監測報告備查,自不違反承諾,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其他環評承諾事項,實為不當。
4、審查結論第1項第8款雖規定:「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其預定施工日期。」惟查,原告尚未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自無從依審查結論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審查之主管機關預定施工日期,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其他環評承諾事項,實有違誤。
㈣、被告雖以其101年4月13日、101年8月21日、102年4月1日派員現勘結果,原告102年6月20日石安字第10100620001號函之記載,原告提出之發票、水單、水單明細及101年4月13日現勘時拍攝之照片,googleearth99年4月9日、101年2月2日及101年9月3日拍攝圖資為證,抗辯系爭預拌混凝土廠事實上已設置完成多時,原處分應無不合云云,惟查,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1、查被告於101年4月13日、101年8月21日、102年4月1日雖派員至系爭開發基地現勘並認定原告有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惟原告在系爭開發基地所設置係砂石碎解洗選場之設備即砂石級配混合機等設備,而非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認定實係誤解,且原告就被告上開現勘意見予以函覆,亦說明「本基地尚未開發」「本公司目前已取得砂石場之工廠登記」「查現場人員所述之設備,為本公司土石碎解洗選場之附屬設備,正進行運轉測試之操作,有關預拌混凝土廠設備部分,未來將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因此,被告以上開現勘結果認定原告有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其次,原告102年6月20日石安字第1010620001號函說明七雖載:「另本基地內新設預拌混凝土廠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新購設備。」等語,惟係不慎誤載,此由其前文記載:「本公司高雄市美濃區持續運轉為主要廠區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並非預拌混凝土廠。」足見原告已明確否認有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豈有於100年11月30日新購預拌混凝土廠設備之理。再者,原告所附之發票係針對原有砂石級配混合機之電源設備改善及葉片之更換,並非新購系爭預拌混凝土廠之設備,由此足見,原告上開函文所載係不慎誤載,並非實在,被告以之為據,認定系爭預拌混凝土廠已設置多時,實違誤不當,自不足採。
3、原告提出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業已設置及新購設備,詳如前述,至於原告提出之水單、水單明細、僅足以證明原告有購買水泥,惟原告進行級配拌合時亦需加入水泥,因此,自不得以原告有購買水泥,即逕論原告有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並生產運作,故該等發票、水單、水單明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
4、被告101年4月13日現勘拍攝之照片,其上所示之設備為碎石級配混合機,業如前述,並非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是被告以此認定原告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顯違誤不當,無足採信。
5、另砂石級配混合機係於99年12月10日設置完成,是於googleearth99年4月9日圖片未出現,於101年2月2日及101年9月3日圖片有出現之設備即為該砂石級配混合機,並非系爭預拌混凝土廠。因此,該等圖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
㈤、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並未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且原告既未設置系爭預拌凝土廠,自無從營運,更無不法利得,是被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暨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暨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15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2年
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顯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高雄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依前開法令規定;改制前之高雄市及高雄縣政府原有之權利與義務均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開發案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並未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更遑論運作,原告系爭開發案並未動工。」云云;惟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8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是環評法明訂說明會辦理之時機為「許可後動工前」,系爭開發案原告雖稱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惟事實上已設置完成多時,仍未舉行公開說明會,被告因此裁處仍屬適法。另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P.195-2-3實質開發案內容敘及「預定於基地範圍設置一座預拌混凝土廠,主要是機械安裝,包括輸送帶、水泥儲槽、拌合機台工程...。」環說書P.1168-1-1空氣品質污染防制對策敘及「本案施工期間較短僅7個工作天,為預拌混凝土機具吊裝工程...。」及原告102年6月20日石安字第1010620001號函送之陳述意見內容說明七略以:「本基地內新設預拌混凝土廠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新購設備。」另原告所附開立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品名為混凝土電源屋內線路新設、高壓變電站缺失改善工程、混凝土廠缺失更換等5項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1年1月26日品名為左邊葉片、右邊葉片、中央葉片等5項之統一發票,及提供東南水泥公司出具自101年3月9日至101年8月8日共16張水單,數量共465.5公噸之卜特蘭水泥第一型、16張水單明細;另有101年4月13日監督時照片、googleearth99年4月9日、101年2月2日及101年9月3日拍攝圖資可佐證,原告系爭預拌混凝土廠事實上已設置完成多時,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並未動工」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並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並未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更未營運,自無從依審查結論執行營運期間之環境監測,被告認定原告未執行環境監測,實有違誤。審查結論並未規定原告需取得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始得設置操作、原告尚未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其他環評承諾事項,無理由有違誤。」云云;惟依環說書P.24圖2-2-4預拌混凝土製造流程圖中,混凝土成品係由「級配、細砂、水泥、添加水」拌合成後即輸送出貨,再依原告所稱100年11月30日新購設備及向東南水泥公司購置水泥之水單,事實上系爭預拌混凝土廠已設置完成多時且營運中,原告未實施施工及營運期間環境監測,事證明確。再查第3次審查意見辦理情形環保局之第1點意見「混凝土拌合程序屬公告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屬於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後,始得進行設置操作。」原告回復「謝謝指導,遵照辦理。」原告已承諾遵照環保局之意見,於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後,始得進行設置操作;被告據以裁處應無不合。
㈣、原告又主張稱「既未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自無從營運,更無不法利得,被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暨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暨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15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顯違法不當,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查,原告既已營運多時,即有不法利得,被告係以審查結論公告(100年7月22日)後計算其不法利益,不法利益期間為:100年7月22日至102年4月1日,約1年9個月;又因系爭開發案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環境敏感區位,其裁處點數均加權100%計算,裁處內容說明如後:未舉行公開說明會、未執行或未執行部分期程之環境監測、違反其他環評承諾(1.未取得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2.未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告預定施工日期之文件;3.未將洗車設施之CCD監視系統,每季彙整操作紀錄,併同環境監測報告備查),依裁量基準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總裁處點數:8+28+6=42點,每1點以5萬元計,為210萬元;惟法定罰鍰最高額為150萬元,故依裁量基準計算之裁處金額仍以150萬元計算。另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規定計算不法利得為1,437,601元【含應實施而未實施之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費用49,375元、應實施而未實施之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費用305,500元、施工期間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洗車廢水回收池、臨時交通運輸指揮、垃圾代處理費)25,000元、違反環評法義務所得之利益(稅後淨利)1,034,073元及不法利得之孳息23,653元】;因不法利得金額(1,437,601元)低於法定罰鍰最高金額(150萬元),且合計金額(2,937,601元)高於法定罰鍰最高金額時,以法定罰鍰最高金額150萬元裁處;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令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0年7月22日高市府四維環綜字第1000078327號公告(第34、35頁)、石安水泥美濃砂石場新設預拌混凝土廠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36至第56頁)、101年4月13日、101年8月21日、102年4月1日現地監督查核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第57至第59頁、第80至第80-1頁、第105頁至第105-1頁)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未舉行公開說明會、未執行或未執行部分期程之環境監測、違反其他環評承諾等事項據以裁處罰鍰並環境講習,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開發單位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是依上開規定,說明會於「許可後動工前」即應舉行,否則即非適法。
㈡、次以環境保護為長期確保人類生存以及社會、經濟發展基礎,邁向永續發展所必需。為達此目的,立法者針對特殊環境保護作用制定諸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環評法規等規定。而環評乃對於開發行為之抽象風險所為的預防性評估,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此觀之該法第1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足明。是對於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且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達上開環評法規範之目的。第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復按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前項有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3項。處罰條款:第23條。裁量參考因素/違反情節/情節:...(二)未舉行公開說明會者。違反情節點數:4。參考裁量因素/影響危害程度/程度及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c:開發基地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位之一者(+100%)。裁處罰鍰/裁處點數計算:...。罰鍰計算:1、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2、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23條。裁量參考因素及裁處罰鍰:一行為違反第17條規定,同時符合三.1至
三.10所定數項違反情節者,依項次三.1至三.10裁處罰鍰所列情事分別計算裁處點數,再依累計之裁處點數計算總罰鍰額度裁處之。1、總罰鍰額度=(三.1裁處點數+三.2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2、30萬元≦裁處罰鍰(計算之總罰鍰額度)≦150萬元。」「項次:三.3。...裁量參考因素/違反情節/情節:E:未執行或未執行部分期程之環境監測。違反情節點數:每缺一季2點,不足一季以一季計。裁量參考因素/影響危害程度/程度及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同項次三.1【...c:開發基地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位之一者(+100%)】..
.。」「項次:三.10。...裁量參考因素/違反情節/情節:N:違反其他環評承諾。違反情節點數:1。<註:違反數環評承諾項目者,依違反項目累計點數。>裁量參考因素/影響危害程度/程度及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同項次三.1...。」另依不法利得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所得利益之期間計算,應自主管機關監督查核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往前回溯計算至主管機關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止。所得利益之計算,應包含設置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設施成本、操作成本與其他應執行而未執行之事項等可得計算之經濟利益及前項所受利益之計算期間所生之孳息。設施成本得以設施總成本按公共財產之法定折舊年限或設計使用年限,攤提計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3日環署督字第1010075853號函釋略以:「...有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處不法利得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一)依裁罰準則(裁量基準)之附表計算罰鍰(A)並評估不法利得(B),將(A)及(B)合計總額計算後,該罰鍰逾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未達法定罰鍰最低額者: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之。(二)當不法利得高於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不法利得金額裁處之。」
㈢、經查,原告於高雄市○○區○○段3、4、5、6地號土地前已領有(83)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128號辦公室及(8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280號電力室使用執照,嗣並領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從事砂石碎解洗選場業務,此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99年8月4日、8月5日便簽附本院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於93年間申請於系爭開發基地設置預拌凝土廠(詳原告辯論意旨狀㈡所述),因冗長之行政程序致遲遲無法獲得准許,乃於99年7月30日以砂石碎解洗選場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經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審查結果,本次係部份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因未領得建造執照即先行興建完成(先行動工百分之百),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已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並營運多年,本件申請僅係就廠區內未領得建築執照部分為程序補正,此有前揭便簽可憑,且經證人 溫日宏 到庭結證屬實(詳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原告上揭設置預拌混土案,須經環境影響評估,是原告所提該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審查結果,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認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以100年7月22日高市府四維環綜字第1000078327號公告審查結論在案。嗣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1年4月13日、8月21日、102年4月1日派員赴系爭開發基地執行現地監督查核,發現原美濃場之預拌混凝土廠已設置完成並運作多時,惟仍未舉行公開說明會;亦未執行環境監測(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八章第3節第2點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畫表8-4規定,水質、空氣品質之環境監測頻率為每季1次,其他項目為每半年1次),並違反其他環評承諾事項(未取得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即逕行設置操作、未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審查之主管機關期預定施工日期、未將洗車設施之CCD監視系統每季操作紀錄併同環境監測報告備查),未依環說書及審查結論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且系爭開發基地位於高屏溪自來水質水量保護區等情,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5年2月17日台水七工字第09500027860號函、石安水泥美濃砂石場新設預拌混凝土廠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審查結論公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1年4月13日、8月21日及102年4月1日查核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開發地點所設置者為合法申請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並非預拌混凝土廠云云;惟查,觀之原告申請所提環說書內附照片及圖說內容,系爭開發基地3、4地號當時係屬空地,嗣因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冗長之行政程序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乃以先行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方式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嗣以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方式取得砂石碎解洗選場之使用執照,如前所述,上開砂石碎解洗選設備,依其申包括砂石級配混合機、蓄水池、儲料斗台、顎碎機台、震篩機台、洗砂機台、散裝倉、錐碎機台、貯水池...等,有使用執照審查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9至第130頁);及本院履勘現場,依現場所示,東側部分設有砂石級配分類混合機、西側部分則有拌合機,拌合機旁設有水箱及除塵機,拌合機下方即為車輛直接出料處所,有本院103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3至62頁),兩相核對結果,該等設備核與預拌混凝土廠設備並無二致,原告於102年6月20日石安字第1010620001號函亦自 陳本 基地內新設預拌混土廠於100年11月30日新購設備。且依現場設備之設備位置,與原告申請環境影響評估之位置相同(詳本院卷第176頁)。又參諸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0年11月30日品名為混凝土電源屋內線路新設、高壓變電站缺失改善工程、混凝土廠缺失更換等5項、101年1月26日品名為左邊葉片、右邊葉片、中央葉片等5項,及東南水泥公司出具自101年3月9日至101年8月8日共16張水單,數量共465.5公噸之卜特蘭水泥第一型及水單明細等等,均足證原告系爭預拌混凝土廠確已設置完成。是原告主張其僅係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並無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云云,並不可採。
㈤、原告於訴願時主張環境影響公開說明會業於95年6月20日舉行云云;惟查,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作成環說書前,公開邀請當地區民或有關團體舉行之公開說明會,與本件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環說書審查結論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說明會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已舉行之公開說明會,係依據前述「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之1規定所辦理,與本件事實要屬二事;是以原告苟未開發完成,又何來主張其已公開舉行說明會?顯屬欲蓋彌彰。從而,原告系爭開發行為之環說書,既由被告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公告審查論在案,且其預拌混凝土廠已設置完成並運作多時仍未依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且未依環評承諾執行,被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㈥、承前所述,原告設置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依其設備配置砂石級配分類混合機、輸送帶、水泥糟、拌合機、水箱及除塵機等,實際即為整套完整之預拌混凝土設備,並能從事預拌混凝土之工作業務,此觀之由原告人員負責同稽察之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4月1日查核紀錄表所載:「一、經查現場有清洗、洩料痕跡,並有進料紀錄。二、每週一請人(泰籍勞工)進行備保養,上潤滑油。三、據現場人員表示已於102年農曆年前停工。四、依操作室紀錄來看,操作員已於本日7:30到班。五、依現場狀況(有進料紀錄、設備保養、操作員出勤狀況...)研判無停工。」並附有照片顯示其操作室正常運作(亮燈)等情(詳原處分卷第105、105-1頁),復參諸其向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水泥數量、本院履勘現場機器設備之配置陳設照片(本院卷第62頁)顯示,均足認原告確已設置完預拌混凝土廠整廠設備並有營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設置完成,無違反環評承諾云云,並不可採。
㈦、至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執行共7季(100年7月至9月、100年10月至12月,以此類推至102年1月至3月,不足一季以一季計)之環境監測,及認定原告未取得許可即逕行設置操作亦屬違反環評承諾事項部分,業經訴願決定認有不合,惟並不影響本件之裁罰,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所受利益等情,裁處罰鍰150萬元,並限期於102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凃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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