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6、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志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春前曾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與陳 興宏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 鄭婕妤 等所有或供個人使用之財物。劉志春與 陳興宏 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機車後,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搶奪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被害人 陳彥伶 所有之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器後,根據劉志春、陳興宏使用之車輛,循線查悉劉志春、陳興宏涉有重嫌,始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 蕭伃彤 、 馮建祥 、陳彥伶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有宣告有期徒刑者(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八部分),亦有宣告拘役者(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六部分),是以所定應執行刑即有二部分,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雖僅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加以著墨,惟檢察官既係不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且未聲明係就一部上訴,則原審判決宣告拘役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予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⑴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 蕭婕妤 指訴在卷,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劉志春穿著比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四六至五七頁);⑵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蕭伃彤指訴在卷,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失竊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一0一年一月一日(搜索陳興宏女友 徐玉華 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居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一0一年二月四日(搜索劉志春位於苗栗市○○○街○○○號五樓之一居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五八至九七頁);⑶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 彭道宏 指訴在卷,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九七至一0七頁);⑷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 李珮雯 指訴在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理案件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一0八至一一四頁);⑸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馮建祥指訴在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陳興宏友人徐玉華居所查獲之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徐玉華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一0一年一月一日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搜索徐玉華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居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一一五至一四二頁);⑹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 林國珍 指訴在卷,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被告等將所竊得之車牌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之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六四頁);⑺如附表一編號七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劉瑞琴指訴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告劉志春同居人 劉靜渝 、證人 劉宇俊 、徐玉華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志春犯案時所穿著衣物照片、劉宇俊指認劉志春之照片、徐玉華指認陳興宏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卷第三四至三六、四三至四八、五八至七三、七六至八一頁);⑻如附表一編號八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陳彥伶指訴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告劉志春同居人劉靜渝、證人劉宇俊、徐玉華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志春犯案時所穿著衣物照片、被害人陳彥伶指認照片、劉宇俊指認劉志春之照片、徐玉華指認陳興宏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卷第三七至四
八、五八至七三、七五至七九頁)。此外,本件復有被告等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而同案共犯陳興宏確與被告劉志春共犯本案各次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至七十頁),堪認被告劉志春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窗戶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劉志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劉志春與共犯陳興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志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劉志春與共犯陳興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內,先侵入被害人蕭伃彤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後,再接續於該處之車庫竊取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行為人之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且修正刑法第五十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志春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顯有未洽。⑵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三、六部分各判處拘役四十八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然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本案中,被告劉志春與共犯陳興宏間,相互推諉責任,分別指稱係對方所提議云云,難以區別彼此間之首從關係,是以二人之可責性應屬相同,不應有所區別,然觀諸共犯陳興宏於所犯之案件中,經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就與被告劉志春共犯之附表一編號三、六部分係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本件原審就上開部分僅量處被告拘役之刑,顯係有違公平原則。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併為撤銷。審酌被告劉志春前曾有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一再藉由行竊及搶奪方式滿足生活所需,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被告法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行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兼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部分贓物復已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八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志春與共犯陳興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七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鑰匙,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八搶奪部分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方│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刑欄│││││式│││││├──┼────┼───────┼─────────┼────┼──────┼─────┼─────┤│1│100年12│苗栗縣苗栗市嘉│劉志春與陳興宏共同│鄭○妤│車號000-000│刑法第28條│劉志春共同│││月11日上│新里16鄰 福樂 0│於左揭時間地點,推││號重型機車(│、第320條│犯竊盜罪,│││午11時許│號│由陳興宏以其所有之││被害人領回)│第1項│處有期徒刑│││││鋁門鑰匙(未扣案,││││叁月,如易│││││已斷裂丟棄)竊取平││││科罰金,以│││││日為鄭婕妤使用之車││││新臺幣壹仟│││││牌號碼IHT-749號重││││元折算壹日│││││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車主為 鄭小芳 )。│││││├──┼────┼───────┼─────────┼────┼──────┼─────┼─────┤│2│100年12│苗栗縣頭份鎮後│劉志春與陳興宏共同│蕭○彤│車號0000-00│刑法第28條│劉志春共同│││月17日晚│庄里○○街0巷0│於左揭時間、地點,││號自小客車(│、第321條│犯侵入住宅│││間10時47│號│趁該處門未鎖之際,││被害人領回)│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分許││進入蕭○彤址位於左││、如附表二所││有期徒刑拾│││││揭地點之住處後,入││示之珠寶首飾││月。│││││內徒手竊取蕭○彤所││1批(被害人│││││││有之珠寶首飾1批(││領回)│││││││價值約四十萬元),│││││││││並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蕭伃彤屋內取│││││││││得停放於該處車庫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0│││││││││T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以該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七十萬│││││││││元)。│││││├──┼────┼───────┼─────────┼────┼──────┼─────┼─────┤│3│100年12│苗栗縣苗栗市○│劉志春與陳興宏共同│彭○宏│車號0000-00│刑法第28條│劉志春共同│││月18日凌│○街00巷00號前│於左揭時間、地點,││號自小客車車│、第320條│犯竊盜罪,│││晨4時23││推由陳興宏徒手鬆脫││牌2面(被害│第1項│處有期徒刑│││分許││螺絲後,竊取彭○宏││人領回其中1││貳月,如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面)││科罰金,以│││││-PQ號(已重領車牌││││新臺幣壹仟│││││為0000-N5號)自小││││元折算壹日│││││客車號牌0面。││││。│├──┼────┼───────┼─────────┼────┼──────┼─────┼─────┤│4│100年12│苗栗縣苗栗市新│劉志春與陳興宏共同│李○雯│廠牌為聯強之│刑法第28條│劉志春共同│││月18日凌│英國小│於左揭時間、地點,││電腦主機、螢│、第321條│犯毀壞門扇│││晨4時39││開車進入新英國小校││幕各1臺│第1項第2款│竊盜罪,處│││分許││園後,推由陳興宏以││││有期徒刑柒│││││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月。│││││未扣案,已丟棄)破│││││││││壞教室門上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新英國│││││││││小所有,為李○雯管│││││││││理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價值約二萬│││││││││元)。│││││├──┼────┼───────┼─────────┼────┼──────┼─────┼─────┤│5│100年12│苗栗縣銅鑼鄉九│劉志春與陳興宏共同│馮○祥│電腦主機、螢│刑法第28條│劉志春共同│││月18日凌│湖國小│於左揭時間、地點,││幕共4臺(被│、第321條│犯踰越牆垣│││晨5時4分││攀越九湖國小外圍之││害人領回奇美│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許││圍牆後,先由陳興宏││牌電腦螢幕1││設備竊盜罪│││││徒手打破教室大門旁││臺)││,處有期徒│││││之窗戶上玻璃後,伸││││刑捌月。│││││手入內開啟門鎖,二│││││││││人再入內徒手並接續│││││││││竊取九湖國小所有,│││││││││為馮○祥管理之電腦│││││││││主機、螢幕共4臺(│││││││││價值約十萬元)。│││││├──┼────┼───────┼─────────┼────┼──────┼─────┼─────┤│6│100年12│苗栗縣頭份鎮文│劉志春與陳興宏共同│林○珍│車號0000-00│刑法第28條│劉志春共同│││月20日凌│化里 翠亨路 51號│於左揭時間、地點,││號自小客車車│、第320條│犯竊盜罪,│││晨1時35││推由陳興宏以其所有││牌2面(被害│第1項│處有期徒刑│││分許││之機車鑰匙(未扣案││人領回)││貳月,如易│││││,已丟棄)旋轉螺絲││││科罰金,以│││││後,竊取平日為林○││││新臺幣壹仟│││││珍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元折算壹日│││││00-YT號(已重領車││││。│││││牌為0000-N2號)自│││││││││小客車號牌0面。│││││├──┼────┼───────┼─────────┼────┼──────┼─────┼─────┤│7│100年12│苗栗縣苗栗市民│劉志春與陳興宏共同│劉○琴│車號000-000│刑法第28條│劉志春共同│││月29日凌│族路101巷53弄2│於左揭時間、地點,││號重型機車(│、第320條│犯竊盜罪,│││晨2時52│號│因見平日為劉○琴所││被害人領回)│第1項│處有期徒刑│││分許││使用,車主為 劉周 ○││││叁月,如易│││││雲,車號為000-000││││科罰金,以│││││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左││││新臺幣壹仟│││││址中庭處,即由劉志││││元折算壹日│││││春在外把風,另由陳││││。│││││興宏以自己隨身攜帶│││││││││之廠牌為豪邁之黑色│││││││││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已丟棄)竊取之│││││││││。│││││├──┼────┼───────┼─────────┼────┼──────┼─────┼─────┤│8│100年12│苗栗縣苗栗市國│劉志春與陳興宏共同│陳○伶│手提包1只(│刑法第28條│劉志春共同│││月29日凌│華路地下道上方│於左揭時間,由劉志││內含行動電話│、第325條│犯搶奪罪,│││晨3時22│產業道路│春騎乘車號000-000││2支;陳○伶│第1項│處有期徒刑│││分許││重型機車(即共同犯││之國民身分證││壹年。│││││編號7竊盜所得贓車││、全民健康保│││││││)搭載陳興宏,於行││險卡、機車駕│││││││經左揭地點時,見陳││駛執照、機車│││││││○伶騎乘車號000-00││行車執照各1│││││││U號重型機車往北行││張;華南銀行│││││││駛,遂尾隨於後,伺││、臺灣銀行、│││││││機由陳興宏自陳○伶││中華郵政之存│││││││右後方徒手搶奪陳○││摺各1本;華│││││││伶之手提包1只(內││南銀行提款卡│││││││含行動電話2支;陳││1張;印章2枚│││││││○伶之國民身分證、││;現金新臺幣│││││││全民健康保險卡、││3,500元等物│││││││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各1│││││││││本;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印章2枚;現金│││││││││新臺幣3,500元等物│││││││││)。││││││││││││││└──┴────┴───────┴─────────┴────┴──────┴─────┴─────┘附表二:蕭伃彤領回物品(即附表一編號2所竊取之珠寶一批)┌──┬─────────────────┐│編號│品名│├──┼─────────────────┤│1│卡地亞壁璽金錢豹墜子(紅色)1個│├──┼─────────────────┤│2│卡地亞壁璽金錢豹墜子(黃色)1個│├──┼─────────────────┤│3│聚寶瓶墜子1個│├──┼─────────────────┤│4│十字水鑽墜子1個│├──┼─────────────────┤│5│藍寶剛玉耳環1對│├──┼─────────────────┤│6│緬甸玉耳環1對│├──┼─────────────────┤│7│ 施華洛世奇 水鑽耳環1對│├──┼─────────────────┤│8│轉運戒1個│├──┼─────────────────┤│9│鋼戒1個│├──┼─────────────────┤│10│水鑽吊飾香包1個│├──┼─────────────────┤│11│戒子盒2個│├──┼─────────────────┤│12│化妝包1個(內有化妝品)│├──┼─────────────────┤│13│戒子11只│├──┼─────────────────┤│14│耳環8對│├──┼─────────────────┤│15│白金墜子2個│├──┼─────────────────┤│16│金色蝴蝶墜子2個│├──┼─────────────────┤│17│綠色玉石手鍊1條│├──┼─────────────────┤│18│白色蝴蝶飾品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