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坤永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87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黃坤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坤永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4時25分至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潭子區之住處(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行經西屯路3段路燈桿編號39區0841-32號處附近,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超車之際,因疏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右前方處,先與在其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已成年)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後,其右側車身復撞及○○○之左腰部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使○○○人車倒地、機車並往前滑行約24.5公尺之遠,因而致○○○受有左肋骨骨折、臉部挫傷、擦傷之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之傷勢,對○○○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未告知並取得○○○之同意,於肇事後即行駕駛上開廂型車加速離去而逃逸。旋因當時駕車在後之○○○見其違規超車肇事後逕行離去,隨即在後追逐且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並於行駛至其所駕廂型車左側時,打開窗戶大聲對其叫喊「你撞到人了,為什麼一直跑」,惟其仍繼續駕車前行,直至西屯路3段靠近福林路口之福科國中前,因前方遇車遭阻擋而無法繼續逃逸,始為○○○將所駕車輛攔下,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 陳鈺帆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被告黃坤永(下稱被告)上訴時已表明只對於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部分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1份(見本院卷第3至6頁)在卷可稽。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診斷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事故現場之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亦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自無傳聞法則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25分至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區○住○○路程中有行經西屯路3段路燈桿編號39區0841-32號處,且其後為○○○駕車攔停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為下坡路段、風很大,伊所駕駛廂型車之車窗關閉,旁邊有很多機車、聲音很大聲,且與告訴人○○○的機車只有擦撞,伊因未查覺才沒有停車,是後來○○○將其攔下並告稱伊撞到人了,伊始知發生車禍云云;又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則以:依其認知,當日之車禍肇因,係告訴人○○○不當變換車道,不慎碰觸伊駕駛之車輛所致,因此被告雖未停車、但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此由告訴人○○○事後撤回對伊過失傷害之告訴可得而知,蓋若伊就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於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前,當無主動撤回告訴之理云云而為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因變換車道超車不當,乃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肋骨骨折、臉部挫傷、擦傷之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同年4月27日警詢(見101年度核交字第781號卷第3至4頁)及同年6月7日偵訊(見101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第12頁反面)指證明確,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101年度核交字第781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車輛在後並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王裕祥於101年3月28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就行駛在自小客貨車0000-00的後方行駛內快車道,0000-00突然往右側變換車道且沒有打方向燈,車子往右偏過去時就直接擦撞到機車(000-000)」等語(見警卷第8頁),且於同年6月7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101年3月28日下午4點多...我跟在被告的車後面,當時是西屯路三段過東大路的地方,當時是紅燈,轉綠燈後,對方的車走快車道過燈號約100公尺,他突然往右側車道切,沒有打方向燈,對方右側車門撞到機車的左車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對於本案係被告變換車道超車不當而肇致車禍之發生一情,互為證述一致,均足採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疏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致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右側車門處,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已足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對於被告所駕廂型車與其騎乘機車之碰撞部分,已敘明係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先行擦撞其機車車頭(指左把手)後,接著右側車身再撞到其機車左側車身等情(見101年度核交字第781號卷第3頁正、反面),且於偵查中亦證稱:「101年3月28日下午4點,我騎000-000號重機車,我走西屯路3段要往市區方向,過東大路的地方,就突然有一台廂型車撞到我,對方車頭右側撞到我左後照鏡,車身後門的地方再撞到我的左腰及機車坐墊左方,我就倒地,滾出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第12頁反面)。雖證人000於偵查中僅提及告訴人000之機車左把手遭被告之廂型車撞到(見101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第12頁反面),然本院衡以證人即告訴人000係近距離親身經歷車禍之發生,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部位,理當較之當時在案發地點後方之證人000為清楚,且證人即告訴人000上開所述之碰撞部位,核與卷附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於右前方之前門車窗玻璃下方至車後門處有刮痕之受損情形相符,有前開被告之廂型車及告訴人000之機車照片12幀(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在卷可資比對,故認有關告訴人000之機車碰撞部位,應以證人即告訴人000之證述為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為下坡路段、風很大,伊所駕駛廂型車之車窗關閉,旁邊有很多機車、聲音很大聲,且與告訴人000的機車只有擦撞,伊因未查覺才沒有停車,是後來000將其攔下並告稱伊撞到人了,伊始知發生車禍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前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被告係由內側車道超到其前面撞到其騎乘之機車就逃逸,因被告車子開得很快,其來不及記下車號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警詢時證述:「101年3月28日下午我由遠東街住處出發騎乘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屯路3段往市區方向行駛,於16時25分許行經車禍地點(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介於東大路與玉門路之間)時,一部淺綠色的箱型車速度很快的由西屯路的內側車道疑似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箱型車右前方擦撞到我的車頭,接著箱型車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機車車身,接著我便失去平衡倒地,該部淺綠色箱型車卻沒有停下來察看即逃離現場...(問:你當時有無看見肇事車號?)當時那部肇事車輛車速很快我來不及看」等語。
2、又證人000於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0000-00突然往右側變換車道且沒有打方向燈,車子往右偏過去就直接擦撞到機車(000-000),箱型車不但沒有停車,且加速沿西屯路往市區方向逃逸,見狀我就開車在後方追趕,且一直按喇叭以行駛在對方車子的左側,對方車子一直要往左靠,我搖下車窗大聲叫他說你撞到人了,為什麼一直跑,直到被我攔下的地方前因外側有車子,所以他車速放慢,我才有機會切到外側將對方車子攔下」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更詳為證稱:「他(指被告)突然往右側車道切...右側車門撞到機車的左車把,機車倒地很大一聲,然後往前滑行很遠,滑行也發出很大的聲音,對方加速逃逸,因為他是小貨車,CC數小,催油門很大聲,我是做工程的我知道,所以我知道他是撞了以後要加速逃逸,而且我有立刻按喇叭,他顯然是要逃跑,我追過去,對方還一直擠我,後來因為他前方有車,他跑不掉,我才把他攔下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第12頁反面)。
3、依證人即告訴人000、000前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000指述被告肇事後即行逃逸,證人000則更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足以表徵其主觀上具有逃逸故意之客觀事實詳為陳述。酌以證人000僅係駕車在後而偶然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人,並基於正義感而追趕攔停被告之廂型車,其與被告及告訴人000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自無何仇恨可言,證人000當無故為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證人000上開證述,實足憑採。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初始與告訴人000之機車碰撞之部分,既係在於其廂型車之右前方之右前車門【詳見上開理由欄三、(二)所述】,該處與其駕駛位置相當,且被告於本院供承伊雖於駕車前有飲酒、但未喝醉(見本院卷第31頁),復佐以下列所述被告於肇事後即行加油加速離去,且於000駕車在後追趕之過程中之表現,堪認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車之情事、但尚未達於意識未清之狀態,被告對於在其駕駛座相當位置發生之碰撞情事,實非難以發現。又被告一方面辯稱伊當時因車窗關閉,未能聽聞告訴人000機車因車禍倒地及滑行之聲響云云,惟另一方面則又辯稱車禍發生時旁邊很多機車,聲音很大聲云云,被告對於其在車內、於車窗關閉之狀況下,究可否聽聞車外之聲音,所辯因前後有所矛盾,已未可採;況告訴人000之機車經擦撞後,因重心不穩,其左腰部及機車坐墊下方車身復與被告之右後車門處碰撞,且倒地並往被告行進方向前方滑行長達
24.5公尺遠(參見警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及滑行均產生非小之聲響,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00年6月出廠(見警卷第28頁之行車執照影本),為已使用相當年份之廂型車,縱被告當時車窗關閉,亦應非有絕佳之隔音效果,依照一般駕駛經驗,實難想像被告對於上開緊鄰於其右前側車身之狀況及聲響,均全然未能查覺而不知情。更有甚者,依照證人000於偵訊時之前揭證述,被告於肇事後即急催油門「加速」前行(被告自稱當時為下坡路段,故其應無因路況而有猛然加油、加速之必要),且於000頻按喇叭並曾在其左側開啟窗戶向其大聲叫喊「你撞到人了,為什麼一直跑」之追逐過程中,被告不僅未予停車,且猶刻意往左擠靠000之車子,足見被告顯然已知其肇事並以前開動作妨礙000之追趕。基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不知所駕之廂型車有與告訴人000之機車發生碰撞,係遭000攔下後經由000告知始知,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再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固另以:依其認知,當日之車禍肇因,係告訴人000不當變換車道,不慎碰觸伊駕駛之車輛所致,因此被告雖未停車、但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此由告訴人000事後撤回對伊過失害之告訴可得而知,蓋若伊就告訴人000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於伊尚未與告訴人000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前,當無主動撤回告訴之理云云而為置辯。惟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本案車禍之過失歸屬,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已非可採;況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因其駕車疏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間距,因變換車道超車未當,始不慎撞及告訴人000之機車等情,已詳述如前。又告訴人000提出告訴後,係因須參加受訓,無暇處理相關告訴事宜,方決定撤回告訴,已據告訴人000於其在偵查中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載明,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自不能以告訴人000於告訴後又撤回告訴一情,據以為被告前開所辯之佐證,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非可憑採。
(五)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駕駛廂型車不慎與告訴人000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依前揭所述之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000機車之碰撞及上開機車倒地滑行之情節,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000有因此受傷之可能,詎被告竟未停車查看告訴人000之傷勢,對告訴人000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未告知並取得告訴人000之同意,於肇事後即行駕駛上開廂型車加速離去,嗣因000駕車追逐始遭攔停查獲,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此外,復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9、13至14、17至18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法院認被告前開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經由調解程序而支付告訴人000民事賠償金額新臺幣7萬元,且據告訴人000向本院具狀陳明上情並表示對於本案已無意見等語,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000之說明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22、25頁)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而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000就本案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請求參酌為科刑事由並量處較輕之刑,本院考以被告前開犯罪後彌補告訴人000損害之態度,認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工作、經濟小康、其目前患有食道惡性腫瘤、十二指腸潰瘍、家中另有配偶及5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情形,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2頁)、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7、8頁、第32頁正、反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000、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000而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00
0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本院併為諭知緩刑宣告之部分,因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送執行(詳見上開理由欄一之說明),故被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依法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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