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嘉峰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4日23時9分許│105年12月18日3時20分許│106年2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909號│度毒偵字第1299號│度毒偵字第203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666號│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9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666號│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26日│106年8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編號2、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度執字第123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4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