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第558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馬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毒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即送執行,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
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其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㈠其於106年2月23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於2月24日2、3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介廟旁公園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2月24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介廟旁之公園涼亭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
1個及殘渣袋1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其另於106年4月13日0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部分,均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方於106年4月13日13時34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施用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另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事實欄㈠犯行部分:
①被告馬彪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④現場及採證照片8張。
⑤扣案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1只。
㈡事實欄㈡犯行部分: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1份。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罪時間與地點均有顯然差距,顯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查獲源起,乃被告先配合員警至派出所
查驗尿液,惟在警方尚未查悉被告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其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此觀諸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暨其各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行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㈠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雖亦係供作為事實欄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此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第84頁反面),雖證人 馬志榮 於警詢時稱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云云(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證人馬志榮此節所述為真,故此部分尚難依法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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