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玖柒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之記載更
正為「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6年10月3日2時50分許,李宗育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宗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728公克、驗餘淨重3.9705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切
確掌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品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先後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審理中;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728公克、驗餘淨重3.970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00號被告李宗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0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41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728公克、驗餘淨重3.970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宗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728公克、驗餘淨重3.97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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