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3646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判決」。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被告 江衍希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北地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9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另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9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上訴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2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2月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區○○路○段○○○號9樓之10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區○○路○段○○○號16樓之10處所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2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區○○路○段○○○號9樓之10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7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區○○路○段○○○號9樓之10處所進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衍希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107年3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E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