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均補充「(檢體編號H0000000),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2日至至107年6月30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2日至至107年8月1日止,嗣因被告違背緩起訴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故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2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3日公告生效),有10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案卷在卷可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為所有,供稱係友人綽號 阿坤 之男子請伊幫忙丟棄之物,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許信斌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15)日13時30分許,經其同意至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依法採集許信斌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信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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