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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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祭祀公業 陳獅 管理人,原告則為派下員,祭祀公業陳獅名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五一之一、同段一0五一之二號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簡稱永康市公所)徵收,徵收補償金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由祭祀公業領取完畢,存入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專戶內,並決議分配予派下員,原告因被告拒絕分配款,乃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陳獅應給付分配款,經本院判決祭祀公業陳獅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嗣後聲請法院就祭祀公業該徵收補償款專戶強制執行結果,卻僅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受償三百零四萬零二十四元,其中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為執行費用,扣除應先抵償之利息後,僅受償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尚有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未受償。
(二)祭祀公業陳獅下派出四房,被告所屬一房本應分得徵收補償款之四分之一即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惟被告竟違法分配,使其一房受分配達八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元,較本應分配者,多領三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身為祭祀公業陳獅之管理人,係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竟圖利自己所屬一房之派下員,違法分配補償款,而不按房份分配,顯係受任人處理事務故意及逾越權限致損害受分配補償款不足之派下員權利,同時亦該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受分配款不足之派下員權利,今因被告違法分配補償款致其所屬一房多受分配三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而原告受分配則不足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於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及證人 李彥德 證述之陳述:
1.祭祀公業陳獅向永康市公所申報時,不僅申報人係由被告具名,亦應附有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同意書上亦必蓋有所有派下員之印章,除非代辦之代書未經本人同意,而偽造文書蓋用本人印章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否則選任乙○○為管理人自屬合法有效。且向縣府領取補償金時,係由被告以管理人身分會同另四位代表共同領取,並存入以被告名義帳戶之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被告亦自承代書分完錢後有拿單子給他看,他有告訴代書原告也是祭祀公業陳獅其中一房,也要分一份給原告,則若非被告確是祭祀公業陳獅之管理人,代書豈會在分錢後將分錢之單子給被告看,被告豈有權要求代書也要分一份給原告?是故被告空言其不知自己係祭祀公業陳獅管裡人,實不足採。
2.據證人李彥德證稱「 陳加 鴒提議依七房之房頭去分錢,其他派下員多人反彈...所以有的領,有的沒有領,約領了一半。」顯然派下並未全體決議按七房頭分配補償金,而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屬派下全體共同共有,被告自應依照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來分配,然被告卻自自己保管補償金之專戶內領出補償金,按七房頭分法分配補償金給全部派下,在知悉原告為派下員而未受分配補償金後,仍未將補償金重為分配,實難謂無違背其管理人之職務。
3.證人李彥德雖證稱被告未決定或指示補償金如何分配,惟補償金既存於被告名義開立之專戶內,領款須經被告蓋章始得領取,部分派下員欲按七房頭分法領取補償金,被告若未決定、同意此一分法,該些派下員根本就無法如願領得補償金,故被告既蓋章自保管補償金專戶中領出補償金,按七房頭分法分配包括自己在內之部分派下,決定、同意按七房頭分法分配補償金之意思,實至為明確,證人此部分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系統表、分配表、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一五0七三號函、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新營營字第0九二000三五七九一號函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調取祭祀公業陳獅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為祭祀公業陳獅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於四十四年間曾由派下員 陳江連 清理,當時原告之祖父 陳紅毛 並無男系子孫,所以該房絕嗣,陳紅毛之五女 陳水連 嫁予 楊明智 ,其子女皆姓楊,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為陳姓,以接陳紅毛之香火。然該祭祀公業八十八年間再次清理時,是依四十四年間派下清理之結果承續,徵收補償款之分配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經當時全體派下議決分配,故派下全員中並無原告於其中,而原告至法院確認其派下權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判決在案,已在分配之後。
(二)經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無分配祀產之權限,被告依全體派下員決議向台南縣政府領回徵收款,並將該徵收款存入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被告已盡管理人之職責,且該帳戶印鑑卡留有乙○○、 陳加鴒陳福水陳安靜陳振發 等五人之印鑑,須五人印章匯集始能領款,存簿則由 陳水羅 保管,而後當日徵收款如何分配,是由全體派下決議分配,非被告之責,當日除陳加鴒、 陳老足陳春生陳春正陳寶龍陳寶劍 、陳寶伏、 陳正宏陳勝雄 、陳水羅、 陳山男陳瑞祥陳良吉陳良泰 等人,因陳加鴒有意見不予分配外,餘人皆領取簽收,嗣後未領取人員皆私下透過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領取,原告絕無拒絕給付分配款予被告情形,係因未受分配徵收款派下協議不成,導致五顆印章未能會同領取,造成原告無法領取,且其他未領款之派下陸續透過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領取,致原告領取時不足,原告欲請求不足賠償,尚可拍賣該祭祀公業大灣段一0三二及一0三二之一號二筆土地以作為求償。
(三)又領款當時派下中並無原告名列其中,何來受任,原告如認為徵收分配有違公平,應將當時所有派下員列為被告以為求償,原告如主張被告為其受任人,請提出被告與之約定之委任契約。
(四)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一0六五一三號書函,祭祀公業管理人除經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或其規約特別委任外,不得單獨參與法院民事訴訟給予認諾,顯然以乙○○為被告,為不適格。
三、證據:提出四十四年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公告、原告戶籍謄本、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證明書、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全員名冊、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一0六五一三號書函、領取徵收款分配紀錄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彥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三五五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為受任人,而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及以被告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為由,本於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祭祀公業陳獅為被告,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義務人,則被告就本件訴訟自有訴訟實施之權能,被告提出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一0六五一三號書函為證,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於訴訟上無單獨為認諾之權,原告以之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容有誤解,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祭祀公業陳獅管理人,原告為派下員,祭祀公業陳獅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徵收,徵收補償金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由祭祀公業領取完畢,存入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專戶內,並決議分配予派下員,而祭祀公業陳獅下派出四房,被告所屬一房違法分配,使其一房較應分配者,多領三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身為祭祀公業陳獅之管理人,係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竟圖利自己所屬一房之派下員,違法分配補償款,而不按房份分配,原告因被告拒絕分配款,乃起訴請求給付分配款,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強制執行結果,尚有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未受償,原告未能受償,顯係被告處理事務故意及逾越權限致損害原告權利,同時亦該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四、被告則以祭祀公業陳獅於四十四年間曾由派下員陳江連清理,當時原告之祖父陳紅毛並無男系子孫,所以該房絕嗣,陳紅毛之五女陳水連嫁予楊明智,其子女皆姓楊,迨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為陳姓,以接陳紅毛之香火。然該祭祀公業八十八年係依四十四年間派下清理之結果承續再次清理,徵收補償款之分配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領取後經當時全體派下議決分配,派下全員中並無原告,且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無分配祀產之權限,而原告至法院確認其派下權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在案,已在分配之後。更且當時因派下員陳加鴒有意見,部分派下員未領取分配款外,餘人皆領取簽收,嗣後未領取人員皆私下透過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領取,原告絕無拒絕給付分配款予被告,實係因未受分配徵收款派下員協議不成,復陸續透過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領取,致原告領取時不足,又領款當時派下中並無原告名列其中,何來受任,原告如認為徵收分配有違公平,應將當時所有派下員列為被告以為求償,原告如主張被告為其受任人,請提出被告與之約定之委任契約等語置辯。
五、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祭祀公業陳獅管理人,原告為派下員,祭祀公業陳獅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為永康市公所徵收,徵收補償金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由祭祀公業領取完畢,存入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專戶內,並決議分配予派下員,原告因被告拒絕分配款,乃起訴請求給付分配款,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未受償等情,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系統表、分配表、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一五0七三號函、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新營營字第0九二000三五七九一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三五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說上雖認為性質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且是否是某祭祀公業派下員,依其與設立人或其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而定,為一種客觀存在之事實。然八十八年間第三人陳老足受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之推舉,具名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原告並未列其中,嗣經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八所民字第三三二九一號函核定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全員為 陳永進 等三十六人,其中亦無原告,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經永康市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中之派下員共三十六人中之陳永進等二十六人選任為祭祀公業陳獅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向永康市公所調取祭祀公業陳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公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民字第0九三00二六三四七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陳獅所有相關資料可稽(上開資料見永康市公所函所附資料卷三)。換言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被告被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時,形式上原告並未列為該公業派下之一員,自亦未參與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則縱解釋上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派下員間,因選任而成立一種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客觀上亦應認僅成立於當時已經確認之派下員與被告之間,而原告當時形式上既尚未列為該公業派下之一員,並參與管理人之選任,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原告間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之意思,雖原告嗣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權存在,惟已在被告經選任為祭祀公業陳獅管理人及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分配之後,不能僅因被告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追溯兩造間於被告經選任為管理人時即有類似委任之契約存在,故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系爭徵收補償金分配時,有原告所主張未將其應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原告之違反義務之行為,原告亦無從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且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民間並無明確之習慣存在,通常為祭祀公業之管理行為,即對祀產之保存、利用與改良行為,並不得為祀產之處分行為(參見法務部九十三年五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七五頁以下),而台灣祭祀公業之祀產,法律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認為祭祀公業係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即祀產係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管理人與其派下員間,學說上既認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則類推解釋適用民法上關於委任契約之結果,受任人即管理人亦無代委任人即派下員全體處分祀產之權利。更且本件祭祀公業陳獅既制定有「管理暨組織規約」(附於上開永康市公所函所附資料卷三),則關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自應依該規約之規定為之,而被告依上開祭祀公業陳獅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六條規定,其僅有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權,再參照該規約第十條規定,該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第十三條規定本公業之土地徵收款,由管理人乙○○會同其他四位代表陳安靜、陳振發、陳福水、陳加鴒共同領取,此外,該規約並無規定管理人得處分公業財產或分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權限或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派下員比例分配補償金,或於知悉原告為派下員後,未重新分配補償金,有違其管理人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祀產之義務,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共計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存入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並經被告及陳安靜、陳振發、陳福水、陳加鴒共五人共同領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一五0七三號函、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新營營字第0九二000三五七九一號函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此被告並無違反該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行為,至於徵收款領取後如何分配,均係由派下員陳加鴒提出,由領款當日到場之派下員決定,當時陳加鴒提議依七房之房頭分錢,但陳山男那一房必須再分一半給陳加鴒這一房,如不同意大家都不要分,陳加鴒提議一出,其他派下員多人反彈,大家就決議,同意以七房之分法者,就領走分配款,不同意者就不要領,而被告始終未予指示或決定補償金如何分配等情,亦經證人李彥德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領取徵收款分配紀錄在卷可憑,雖關於補償金之分配方法當時到場之派下員意見不一,惟並非未決議如何領取,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派下權比例而為分配,亦與事實不符。雖徵收補償金係存於被告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內,並須被告及其餘四人之印鑑始能領取,然徵收補償金之領取與如何分配,係二回事,系爭補償金既經領取後,並經當日到場之派下員決定分配,自不能因自銀行領取補償金須經被告同意,即反推被告有不法分配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分配系爭徵收補償金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經被告違反派下員比例而為分配等情,即不足採。
(四)又本件祭祀公業陳獅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因祭祀公業陳獅原管理人 陳鵠陳智陳胡 、陳紅毛、 陳矮陳响 等六人業已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 陳進成 等三十六人同意,推舉派下員陳老足為代表檢附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推舉書、永康鄉公所四十四年五月十一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全員系統表公示催告等文件,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辦理關於核發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有相關事宜等情,有上開永康市公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民字第0九三00二六三四七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陳獅所有相關資料可稽,而依當時第三人陳老足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內,即未列原告之母 陳水蓮 或原告為派下員,且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核發派下全員有陳進成等三十六人之證明書,而被告是嗣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始經當時證明書內之派下員當中陳進成等二十六人之同意,選任其為祭祀公業陳獅之管理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被推舉為祭祀公業陳獅管理人既係於第三人陳老足檢附未列原告之母陳水蓮或原告為派下員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永康市公所核准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後,則原告未於八十八年永康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中列於祭祀公業陳獅派下之一員,顯與被告嗣後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一職無關。
(五)雖證人即代書李彥德證稱,因當時祭祀公業陳獅之管理人均已死亡,係被告委託其承辦關於該祭祀公業陳獅之清理,並由其找派下員清理資料,召集會議(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亦證稱嗣經其詢問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是否委託其辦理(關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及關於本件徵收補償款之領取),最後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委託其辦理等情屬實,足見委託證人李彥德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及關於本件徵收補償款之領取者,係當時已知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非被告個人,是縱證人李彥德於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中,其故意或過失亦不能視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而將其責任歸由被告負擔。況且證人李彥德證稱於清理過程中,其中派下員陳水羅有提出四十四年該祭祀公業曾經清理過的派下員名單,當時之派下員系統表中,陳紅毛一房下僅有 陳水福陳水柳 二人,且均絕嗣,其根據該系統表去申請,故其派下全員系統表始將陳紅毛一房下列絕嗣,並不知原告為其子孫等情屬實,而依台灣民間習慣,子女原則上並無繼承權,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見上開法務部九十三年五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八三頁),是證人李彥德因此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系統表或名冊內,亦非無所據,雖原告嗣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判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權存在,惟其判決已在永康市公所核定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後,不能因此反推證人李彥德於申請時即有何故意漏列或過失疏未將原告列未派下員之情事。
(六)至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除公業規約有特別規定,或有特別之習慣,否則係基於身分而來,即以該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為派下,非祭祀公業管理人得予決定,被告於經派下員全體選任為祭祀公業陳獅管理人之前,其亦僅身為派下一員,縱其知悉原告亦為該祭祀公業派下一員,原告亦無逕將原告列入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全員系統表或名冊內之權利或義務,嗣被告雖經被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通常為祭祀公業之管理行為,即對祭祀公業財產之保存、利用與改良等行為,已如前述,再依系爭祭祀公業陳獅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四條明確規定,該公業派下員,係以經永康市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全員,而該規約亦未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有得否認或決定何人為派下員之權,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徵收款分配時,已知悉原告亦為派下員,然依上開規約第四條規定,係以經第三人陳老足檢具之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全員名冊,並經永康市公所公告核發證明書所列之人員為派下員,被告又僅有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權,其即無權逕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獅派下一員,而將已經該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載明之派下成員予以變更。
六、綜上所述,祭祀公業陳獅於八十八年間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時,雖漏列原告為該公業派下之一員,然當時具名之申請人係第三人陳老足,且係由當時之派下員推舉其為代表,並非被告,而實際受委託辦理該祭祀公業之清理,即關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及系爭徵收補償金之領取事宜之代書李彥德,又係將當時之派下員全體所委託,並非被告個人委託,固縱代書李彥德於申請派下員證明書,或嗣後關於系爭補償金之領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亦不能視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而將責任歸責於被告,況當時代書李彥德係依據四十四年永康市公所公示催告之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系統表而製作,而民間習慣上女子無繼承權,無從成為派下員,故李彥德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亦非無所據,難逕認其有何過失。另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管理人,學說上雖認係一種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當時已經永康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中陳永進等三十六名派下員中之二十六人選任為管理人時,原告並未列為其中一員,則其主觀上實難認當時被告有與之成立類似委任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無屬無據。況祭祀公業管理人習慣上並無處分祀產之權限,若依管理人與派下員間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解釋,受任人即管理人亦無代派下員全體處分祀產之權,再依祭祀公業陳獅管理暨組織規約,被告亦無處分祀產或分配系爭徵收補償金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派下員比例分配,有違其受委任之義務,已屬無據。況系爭徵收補償金之分配,係經領款當日到場之派下員決議分配,並非被告決定,縱當日關於補償金之分配有爭議,或有分配不公之情事,甚或其明知原告為派下一員,被告亦無從反於當日派下員之意思,而自行決定,不能應領取補償金須經被告同意,而逕推論關於分配亦係被告決定。被告主觀上既無認定派下員身分之權,亦無分配系爭徵收補償金之權限,分配當時亦無從認與原告間有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存在,且客觀上亦未為分配系爭補償金之行為,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關於系爭補償金原告未能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係被告所為或其決定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或有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分配不足之補償金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本案訴訟已經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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