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原告己○○
壬○○庚○○戊○○癸○○訴訟代理人郁旭華律師被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 律師
林文鵬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原係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其後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以下稱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放款部襄理。甲○○約自民國(下同)八十六、七年間起,利用渠等職務之便,向原告等稱:因該銀行為辦理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作業之存款証明業務需資金週轉,而該資金都在銀行內部運用,保証安全可靠,並可賺取利息等語,乃向原告等募集資金。原告等因信任被告甲○○均係銀行之高級主管,且認所借資金既在銀行內部運用,應無風險,遂不疑有詐,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額任被告領取運用。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子○○因需用金錢,遂要求被告將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提供之六十萬元及同年月十九日提供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元返還之,惟被告僅返還四十五萬元,經原告子○○催詢始查知被告甲○○於該日中午即不假曠職,旋即爆出本件弊案,原告等方知受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
1、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十五紙均係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變更名稱前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所製作,被告等應不爭執其真正。又,每紙支出憑條左下角均蓋有被告甲○○之印文,且每紙金額欄內之新台幣大寫國字亦均係被告甲○○之筆跡。準此,被告甲○○就確係使用原告子○○等九人帳戶轉支金錢之事實,當知之甚稔,並為伊親自經手所辦理。
2、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之供述:
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五八號偽
造文書等案訊問時供稱:「(問:客戶‧‧‧己○○‧‧‧丁○○‧‧‧癸○○、子○○、壬○○、庚○○、戊○○等人,你跟他們說要開戶週轉,開他們的戶頭?)是的,開戶都是他們自己去開的‧‧‧。」等語。
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鈞院刑事庭詐欺案審理時供稱:「(問:你還欠子
○○二百萬元?)乙○○與子○○他們是夫妻,他們是同一筆款項。」、「(問:你還欠丁○○一百九十萬元?)實在。」、「(問:你還欠癸○○五百三十萬元?)實在。」、「(問:你還欠己○○五百八十六萬元?)實在。」、、「(問:你還欠壬○○九百六十五萬元?)實在。」、「(問:你還欠庚○○一百五十萬元?)實在。」、「(問:你還欠戊○○一百五十五萬元?)實在。」等語。
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一五號詐欺案審
理時供稱:「(問:其他的人又是何情況?)因其他人是當時在抽股票,資金需求量大。在向他調資金。包括乙○○、丁○○‧‧‧子○○等。其他人都是己○○的親戚。」等語。
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一五號詐欺案審理時供稱:「(問:對債權額部分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
⑤、是由被告甲○○於刑案之上開供述,亦得證明被告甲○○確係使用原告等七
人之帳戶轉支金錢之事實。其欺騙原告等金錢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起訴在案,已如前述,另參之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親筆信函表示:「再多抱歉也已無濟於已造成的錯誤」、「我也知道已鑄成的大錯」、「謊話遂成為唯一必做之惡」、「今生已無法彌補,我只能說非常抱歉」等語,足徵被告甲○○之行為應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3、被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部分:
甲○○係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放款部襄理職位,乃該分公司部門主管,自為該銀行之受僱人。渠向原告等邀集資金,並稱調度之資金係為該銀行辦理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作業之存款証明等業務需用,且資金均在銀行內部運用,保証安全可靠等語,且事實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確有辦理上述業務,則甲○○以銀行襄理之身分,向原告等介紹其銀行之業務內容並邀原告等提供資金供其運用於該業務,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俱如前述,準此,僱用人即被告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應與被告辛○○、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等七人應均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⑴、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認「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科處其有期徒刑伍年。
⑵、被告甲○○於上開刑案偵、審中尚自承:「亞太銀行永康分行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辦理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作業」、「我是以參加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作為人頭戶作存款證明之用途‧‧‧向己○○等人借貸。‧‧‧而資金的流向是填補我股票操作損失或以新債養舊債等用途。」、「我借得的資金,流向 陳限許長榮吳麗珠吳嬌珠 等四人帳戶(按此四人分別係甲○○之母、大姐夫、二姐、大妹),是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他們的錢去向?)都損失在投資股票上面。」、「(他們有同意你用他們的錢去玩股票?)不曉得」,「(錢都拿給別人週轉?)都有,一部分自己使用。都投資股票。」,「:錢是真的拿去代抽股票及作帳?)大部分是我拿去投資股票」,「(:有無代客戶製作存款證明?)那是要抽股票用的。」、「(問:己○○說你那時候有說錢都在銀行?)是的」等語,益徵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甚明確。被告等辯稱本件僅係原告等人與甲○○間之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⑶、原告等九人設於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帳戶均係提供予被告甲○○使用,且為伊所明知,有后附取款支出憑條可稽,俱如前述。
又,本件原告等七人分別請求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甲○○自原告等九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支用,而甲○○於刑案審理時就上述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債權額,均不爭執。準此,原告等七人自係受有損害之人無疑。
⑷、被告雖以甲○○並不認識原告子○○、癸○○、壬○○、庚○○、戊○○等人,故渠等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子○○係訴外人乙○○之配偶,原告癸○○、壬○○、庚○○、戊○○則分別係原告己○○之妻弟、妻、女、子,原告聖惠公司係原告丁○○為負責人之公司,原告晉金公司則係原告壬○○為負責人之公司,兩造既不爭執,而原告等七人於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各筆金錢均係被告甲○○所支用,業如前述,又與被告甲○○接洽者固為訴外人乙○○及原告丁○○、己○○,惟被告甲○○既明知乙○○所提供者係原告子○○帳戶內之金錢;原告丁○○提供者係其本人及其負責經營之聖惠公司之帳戶內金錢;原告己○○所提供者係其本人及其妻弟癸○○、其妻壬○○、其女庚○○、其子戊○○、其妻負責經營之晉金公司帳戶內之金錢,足見被告甲○○應明知伊與原告七人間均有金錢往來關係存在,事甚明確。準此,被告甲○○身為銀行高階主管,竟利用一般人信任其職務上之忠誠,誆稱原告所提供之資金都在銀行內部運用,保證安全可靠,使原告等信以為真,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伊使用,伊卻以該款項擅自支用投資購買股票,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從而,原告等自係因被告甲○○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
㈢、原告等所受損害之範圍即被詐騙取用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且被告甲○○於鈞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一五號詐欺案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理時對債權額部分並無意見。
本件原告等所受損害既為金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法條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各筆金錢被騙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等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併加計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一)信函影本乙份。
(二)切結書影本乙份。
(三)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十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子○○、癸○○、壬○○、庚○○及戊○○均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
1、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2、同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同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3、同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同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查關於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被上訴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4、同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號裁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5、揆諸首述法條暨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判決之實務見解,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原告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亦限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原告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所請求回復之損害非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其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即非適法,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已移送於民事庭審理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應依法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甲○○、原告己○○及本案關係人乙○○於下述筆錄所言比照觀之:
1.被告甲○○部分: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問:告訴人是否全部認識?答:癸○○、子○○、壬○○、庚○○、戊○○等人我不認識。
問:癸○○等五人有借妳錢嗎?答:是由己○○拿他們的戶頭給我用的。」
2.原告己○○之部分: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問:情形如何?答:我是轉帳時,八十六年我與甲○○有認識後他就開始叫我提供資金,經銀行辦理存款證明及代抽股票,利息他說是一分二厘至一分五厘。期間他叫我儘量提供資金,資金絕對在銀行內,我就相信他,我公司晉金公司八百萬元,我太太壬○○包括定期存款是九百六十五萬元,我私人的錢有五百八十六萬元,其他癸○○是五百三十萬元,戊○○及庚○○各一百五十萬元,我岳父 楊詩宗 是一百一十萬元,岳母是一百一十萬元。問:其他人是否見過甲○○?答:均是我與他們接洽的。」
3.本案關係人乙○○之部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問:有無被甲○○、 邱郁雅 夫婦詐騙金錢?請說明被詐騙詳情?答:我被甲○○詐騙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事情發生緣由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甲○○打電話給我,表示其替客戶做存款證明及代替客人抽股票代墊款之用,須要現金一百八十萬元,希望我從在該行房屋貸款中提出一百八十萬元,...我當即表示我在法院有標到一法拍屋,十月二十六日需要一筆四十五萬元保證金,後續亦需要用到資金,要求 吳某 於二十六日轉入四十五萬元入我太太銀行帳戶,...十月二十七日上午,我打電話至該銀行詢問甲○○行蹤,該行行員表示吳某於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已不告而別,目前行蹤不明,我才知已被吳某詐騙。」
4.被告甲○○並不認識原告子○○(乙○○之妻)、壬○○、癸○○、庚○○及戊○○等人,亦從未與子○○、壬○○、癸○○、庚○○及戊○○等人接觸,本件共同被告甲○○係向原告己○○、訴外人乙○○二人從事資金借貸的行為,縱原告己○○確有提供其親屬壬○○、癸○○、庚○○、戊○○及其妻擔任負責人之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內之資金、訴外人乙○○提供其妻原告子○○帳戶內之資金供共同被告甲○○利用,然該項資金借貸關係及雙方間之往來仍僅係存在於共同被告甲○○與原告己○○、訴外人乙○○之間;此外,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庭訊亦自承:「本件只是由己○○等人出面洽談,但錢是所有原告所共同提出的,...」等語,是本件私人金錢借貸所衍生之糾紛,應認僅存於共同被告甲○○與原告己○○、訴外人乙○○之間,要與原告子○○(訴外人乙○○之妻)、壬○○、癸○○、庚○○、戊○○及壬○○擔任負責人之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5.縱認共同被告甲○○確成立詐欺取財罪(按原告所主張其實際之情形,絕非屬詐欺,頂多僅係私人借貸關係),被告甲○○亦僅與原告己○○及訴外人乙○○有所接觸,其詐欺之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己○○與訴外人乙○○(然本案依原告主張觀之,最多僅係私人借貸,絕非詐欺),則因犯罪而受損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人,亦僅限於原告己○○及訴外人乙○○,今原告子○○(訴外人乙○○之妻)、壬○○、癸○○、庚○○、戊○○及壬○○擔任負責人之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按原告己○○之筆錄,其妻壬○○之行為顯然違反舊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需依公司法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尚且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既未與共同被告甲○○接觸,共同被告甲○○自無向渠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能,渠等即非屬因犯罪受損害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人,是原告子○○(訴外人乙○○之妻)、壬○○、癸○○、庚○○、戊○○及壬○○擔任負責人之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即非適法,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訴,但既已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應依法駁回其訴。
(三)、本件共同被告甲○○與原告丁○○、己○○等間之糾紛,依原告等之主張、陳述及各項證據觀之,純屬被告甲○○與原告等間一般金錢借貸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根本無原告所稱詐欺取財之侵害行為:
1、查原告丁○○、己○○暨訴外人乙○○早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開始借款予被告甲○○時,即知被告甲○○係將借得之資金加以運用或提供予第三人(按依被告甲○○所述,應係指訴外人 洪瑞峰 )利用,作為以人頭戶參加新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或已上市公司增資股股票抽籤所需資金之用,原告丁○○、己○○與訴外人乙○○希冀藉此獲得利率高達月息一分半(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十八,遠高於當時銀行一般之存款利率水準,以八十九年六月為例:一年期定存年利率亦不過為百分之五點三左右)之高額利息,是本件紛爭完全係屬被告甲○○與原告等間因甲○○週轉不靈,所生單純私人借貸債務返還不能之問題,核於被告無關,原告等於借貸之初,即知所貸予並牟取高額利息之對象為被告甲○○,且係用於供其或第三人作為人頭戶參與股票抽籤等之用途,經被告調閱原告等於被告銀行開設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經詳細比對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發現總計高達六十八筆之資金往來異動,完全符合本件係原告等貪圖高額利率(月息一分半或一分八)或其他利益,故提供資金供被告甲○○私人運用以遂渠等圖謀鉅額私利之共犯結構,如此頻繁之鉅額資金異動、橫跨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等如諉為不知,豈不荒謬?
2、就下述本件共同被告甲○○、原告及本案其他關係人於歷次筆錄所言比照觀之:
⑴、九十年元月三日十四時十五分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問:你以何種理由向己○○、乙○○、丁○○、 許獻瑞吳順宗吳協振陳俊吉康銀壽 等人借款?答:我是以參加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作業為人頭戶做存款證明之用途、銀行客戶資金調度及我個人週轉調現之用途為理由,向己○○等人借貸。而己○○等人會將款項借貸給我,是因為上述人等,或是該行之長期客戶,或與我交情友好,彼等均十分信任我,而資金的流向是填補我股票操作損失或『以新債養舊債』等用途。」
⑵、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問:有向己○○、乙○○、康銀壽、丁○○、許獻瑞、吳順宗、吳協振、陳俊吉說銀行有代抽股票,可賺利息,向他們募集資金?答:我朋友洪瑞峰在從事股票抽籤業務,須資金,我就跟他們講這個利潤不錯,若抽中的話,有差價可賺,洪瑞峰有很多戶頭,抽中比例較大,洪瑞峰是算我月息一分八,我跟他們講付他們月息一分半,他們也同意。問:共付多少利息給他們?答:已交易二年多了,每月都有對帳單給他們,也都有支付利息。」
⑶、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問:是否用他們(按應係指癸○○、子○○、壬○○、庚○○及戊○○等五人)的名義去抽股票?答:不是。八十六年證管會規定,本人的戶頭要存有該張股票的價格,等到要抽股票時,我才將錢存入帳戶內。我有一個朋友叫洪瑞峰他要抽股票,他手邊掌握一萬多個人頭要抽股票,一萬多個人頭的資金需要上億元。所以我就代替他籌資金。」
3、原告己○○之部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問:有無被甲○○詐騙金錢?請說明被詐騙詳情?答:有的。...我原本即是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客戶,大約在八十七年間,該分行襄理甲○○在該銀行內向我表示,該銀行有一位客戶專門做股票抽籤業務,共有一萬多個人頭戶在該銀行內,且該等人頭戶的存摺及印章都存放在該銀行內,資金不會流出去,而我及我太太是在該銀行存定期存款,利息較少,要我們將定期存單轉為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壬○○)共五百萬元,提供渠等運用,利息是一分五。」
4、原告丁○○之部分:
①、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訪談筆錄:「問:有無被甲○○、邱郁雅夫婦詐騙金錢?請說明被詐騙詳情?答:有的。..
.向我表示該行有辦理參與即將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增資股之股票抽籤作業,但以參與抽籤客戶缺乏資金做為存款證明為詞,要求我提供資金一千一百萬元供渠等調度運用,一方面算是幫助其擴展業績,一方面也能增加利息收入……,在這段期間,甲○○多次託己○○交給我太太該新開信用貸款用帳戶的資金出入證明影本,證明渠等之資金調度,皆按時歸還本金及利息..
.。」
②、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問:情形如何?答:大約是八十八年十月左右,...跟我說他們有在抽股票,要我將資金供其使用,抽後如有利息會另開戶頭再轉入戶頭內,他有說要付利息在轉入戶頭內...。」
5、與本案有關之其他關係人部分:乙○○之部分(原告子○○之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問:有無被甲○○、邱郁雅夫婦詐騙金錢?請說明被詐騙詳情?答:我被甲○○詐騙金額共二百萬元。
事情發生緣由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甲○○打電話給我,表示其替客戶做存款證明及代替客人抽股票代墊款之用,須要現金一百八十萬元,希望我從在該行房屋貸款中提出一百八十萬元,該房貸係轉入我太太子○○在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並表示僅是代替客戶所的轉帳動作而已,沒有任何風險,其亦會為我代墊一百八十萬元的房屋貸款利息...。」可知本件實係共同被告甲○○之友人洪瑞峰要抽股票,因洪瑞峰掌握一萬多個人頭戶,抽股票所需資金需要上億元,遂由共同被告甲○○以「該銀行有一位客戶專門做股票抽籤業務,共有一萬多個人頭戶在該銀行內,這個客戶所從事之股票抽籤業務的利潤不錯,若抽中的話,有差價可賺,該客戶有很多戶頭,抽中比例較大為由,以月息一分半左右之利息,利息比銀行優惠,向原告丁○○、己○○商借所需資金」,嗣因經濟景氣反轉、股市崩跌,致本件共同被告甲○○投資失利,無法償付向原告丁○○、己○○所告貸之款項,致生本件之紛爭。
(四)、依上所述,本件紛爭本質實係一般金錢借貸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丁○○、己○○等為貪圖共同被告甲○○所支付月息一分半之高額利息,遂同意將資金貸與共同被告甲○○,由其利用作為個人資金週轉及提供友人洪瑞峰做股票抽籤業務之用,嗣因共同被告甲○○投資失利,致無法償付所告貸之款項,按投資獲利之基本原理為報酬率與風險係成正比,即欲享有且已收取之高報酬,就要負擔高風險,本件原告丁○○、己○○等自承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已與甲○○互有投資、金錢及利息往來,渠等長久以來既貪圖月息一分半之高額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十八,遠高於當時銀行一般之存款利率水準。以八十九年六月為例:一年期的定存年利率亦不過為百分之五點三左右),就應有預見並承擔借貸本金無法受償之高違約風險的準備,今共同被告甲○○因經濟景氣反轉、股市崩跌,導致投資失利,無法償付向原告丁○○、己○○等所告貸之金額,即為該高違約風險之發生,核其所為僅係償債能力嗣後因情勢變遷而大幅度弱化,尚非有任何刑事詐欺之意圖,即共同被告甲○○並未違犯任何犯罪,核原告丁○○、己○○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原應以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本件共同被告甲○○所為既屬一般金錢借貸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即無犯罪事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訴,但既已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應依法駁回其訴。
(五)、如認被告甲○○對於原告等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亦非被告甲○○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且原告等就所提供之資金自始即明知並期望被告甲○○係將資金自行運用或提供予第三人洪瑞峰使用,以賺取不正當之鉅額利潤,與被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完全無關,何能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等訴稱本件係「被告甲○○原任被告(即被告)復華商銀永康分行即更名前之亞太商銀永康分行襄理一職,...,其向原告等介紹該分行有辦理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作業之存款證明等業務,並進而邀原告等提供資金供其運用於該業務,在客觀上亦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惟查被告從未辦理所謂上市公司初次發行或增資股票抽籤業務,更未辦理所謂股票抽籤作業之存款證明業務,且查三百六十行中根本無原告等所謂之從事「存款證明業務」,此為一般常識。
蓋上市公司初次上市或增資股票抽籤業務,係由證券承銷商辦理,證券承銷商辦理該抽籤業務時,係將相關事項刊登於新聞紙,擬參加抽籤者,須繳交手續費及「存款證明」,而「存款證明」並不限於那一家金融機構所出具,任一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證明」皆可參加抽籤,「存款證明」不過係證明參加抽籤者日後中籤時有繳交股款之能力罷了,是原告指稱被告從事所謂辦理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作業之存款證明業務云云,純係空穴來風,實屬無稽。
2.況查原告等於提供資金予被告甲○○運用時,即知該資金係由被告甲○○自行或轉借予第三人供作人頭戶參與股票抽籤之用,並藉此牟取暴利,依原告等於民事準備狀第十五頁所稱『...惟倘係大量蒐集人頭戶資料參與抽籤而需私募資金做存款證明者,其各人頭戶與提供資金者根本不相識,其間顯無借貸關係存在,故所作之「存款證明」顯然虛偽不實,僅係為符合參與抽籤之資格而作假,其大量蒐集人頭戶並私募資金作成大量之存款證明,無非欲提高其中籤率,此舉顯與前述股票應公開發行之意旨有違,並嚴重影響正常股票投資人中籤之機會而妨礙市場秩序,應屬脫法行為』,此項以人頭戶參與抽籤之行為渠等既自稱屬脫法行為,被告身為金融機構之一員,依銀行法之規定,所從事之各項業務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並不得從事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以外之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二條參照),怎麼可能從事一項屬於脫法行為之業務?且各行各業根本無所謂辦理股票抽籤及出具存款證明之「業務」。故此項根本非銀行業務且為原告等共同參與牟利之脫法行為又怎麼可能屬於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的一部份?由此可見,縱認被告甲○○確有向原告等詐財之情事,核其所為於客觀上亦可明顯地判斷出與其所執行之職務無關,整個事件實際上是被告甲○○與原告等共謀以提供資金作為人頭戶參與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之脫法行為的方式,牟取高額利息之報酬,原告等實係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之共犯,被告不過係應原告等之要求,單純出具「存款證明」(存戶只要於金融機構有存款,即可不附具任何理由要求該金融機構出具存款證明),至於原告究竟將被告出具之「存款證明」使用於股票抽籤抑或其他用途,實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更無權予以干涉、過問,原告等訴請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不過係企圖將其因參與上述脫法行為所生之投資損失轉嫁予無辜之被告負擔,按原告等既自承渠等共同參與以提供資金做為人頭戶參與股票抽籤之脫法行為,在法律上本即應予以非難、譴責,怎麼可以將其因此所生之損失要求無辜之被告負擔?由此足見原告所言全不足採。
3.依原告等之主張,其係相信交易之對手為被告,方才會提供資金予甲○○利用云云,惟查此項主張依原告等與甲○○交易往來之實情觀之,於經驗法則或生活常情上全然不通,原告之主張不過係為轉嫁損失予被告之藉口,全然不足採信:
⑴查本件爭議,共同被告甲○○向原告等所借貸金額之利率高達月息一分半或一
分八(換算成年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十八以上),按如依原告等主張,本件原告等所認(按如依原告等主觀上之認定,則其行為類似將錢存入銀行)交易之對手為被告,然被告為銀行,本案發生當時銀行一般存款利率水準不過年息百分之五或六,即便為貸款利率也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怎麼可能承諾原告等高達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率?且銀行一般利率之計算都是按年利率計算,只有民間一般私人借貸才會有所謂月息幾分等之約定,由此足見原告所述其主觀上相信交易之對手為被告之說法,全然與一般生活經驗不合,原告等自始即明白知道其所借貸之對象為被告甲○○,而與被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完全無關!⑵且本件原告等另主張係因被告為辦理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作業之存款證明業務需
資金週轉,方才將資金交由被告甲○○使用,惟原告之說法顯然漏洞百出。查被告為銀行,係經財政部核准可以合法吸收大眾游資之金融機構,本身即具備大筆之資金在手上,揆諸一般常情,被告怎麼可能發生需資金週轉而需向民間調借之情形?且一般銀行如真有資金上之缺口,必定係透過與同業間之拆借作為填補(利率較低),怎麼可能反以較高之利率向民間調借?原告之說法顯然不合常理!且本案原告等所提供之資金有部分係向被告以低微之利率申貸後,再以不合常理、不符銀行同業作業程序之作法,竟以高達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率借回被告(依原告主觀上之認定),天底下豈有如此愚蠢至極之行為?誰何能信!如依原告等所言,原告等係因相信被告需資金週轉,方提供資金予被告甲○○利用,則原告等主觀上既認被告有資金缺口,需資金週轉,怎麼可能再向被告申貸得資金?而非提供自有資金予共同被告甲○○?被告既尚有能力貸放資金予原告等,怎麼可能會有資金缺口之發生,而生向原告等調借之需?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存款證明之業務(惟被告否認之),則被告既然手頭上有大筆資金,尚且可以貸予原告等,怎麼可能會不思運用自有資金,而花費高成本(月息一分半或一分八,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十八以上)向原告等調借?
(六)、縱認被告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否認之),然原告等因本件糾紛所受之損害,尚非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原告實應舉證明之:查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應與共同被告甲○○、邱郁雅、辛○○連帶賠償原告子○○二百萬元、原告聖惠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兩百七十萬元、原告丁○○一百九十萬元、原告癸○○五百三十萬元、原告己○○五百八十六萬元、原告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百萬元、原告壬○○九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庚○○一百五十五萬元、原告戊○○一百五十五萬元,然查:
1.本件原告子○○、癸○○、壬○○、庚○○、戊○○等人與共同被告甲○○全然不認識又無接觸,何來受被告甲○○詐欺取財之可能?(所謂詐欺取財係指加害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甲○○既與原告子○○、癸○○、壬○○、庚○○、戊○○等全然不識又未接觸,何能對其施行詐術?)怎麼可能因此受有損害?
2.原告丁○○、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一四三五號詐欺案件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訊問筆錄,亦分別承認受領共同被告甲○○六百萬之和解金,其中原告丁○○受領二百五十萬元、己○○受領三百五十萬元,則原告丁○○所受領之金額顯然已超過其起訴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差額高達六十萬元),原告丁○○何來損害之有?且差額之六十萬元流向何處?是否轉予聖惠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見原告丁○○為說明,是則原告丁○○、聖惠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此為法人,何來陷於錯誤之問題?又依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聖惠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如確有資金貸與他人,則其是否有依公司法令要件規定並經董事會通過?)且即便其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然因本件糾紛借貸之金額絕非如其起訴狀所載,尚祈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己○○亦自承受領達三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則其因本件爭議借貸及返還之金額,亦非如起訴狀所載之五百八十六萬元,實際金額如何?亦有待原告等提出有力之證據證明之。
三、證據:提出
1.壬○○、庚○○、戊○○三人取款支出憑條影本四份。
2.壬○○所有亞太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乙份。
3.原告癸○○(十筆)、子○○(八筆)、己○○(十筆)、壬○○(九筆)、庚○○(十四筆)、戊○○(十筆)帳戶資金往來總表及各筆資金往來相關傳票影本各乙套。
4.原告癸○○、子○○、己○○、壬○○、庚○○、戊○○帳戶資金異動說明表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閱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決參照)。又詐欺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如認為被害人未受損害,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宜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刻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子○○、丁○○、己○○、壬○○、庚○○、戊○○、癸○○業據該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甲○○詐欺犯行而私權受有侵害,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故原告子○○、丁○○、己○○、壬○○、庚○○、戊○○、癸○○並非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程序上並無不合,至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民事庭固得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獨立判斷,惟此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宜認為原告等係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而裁定駁回。
(三)次查,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否全部認識﹖)癸○○、子○○、壬○○、庚○○、戊○○等人我不認識。(癸○○等五人有借你錢嗎﹖)是由己○○拿他們的戶頭給我用的」(本院刑事卷一百二十頁),及「(其他人是否見過甲○○)均是我與他們接洽。」(本院刑事卷三十五頁),原告己○○亦陳稱:「庚○○、壬○○、戊○○、癸○○他們從來沒有看過甲○○。」,原告子○○之夫乙○○則陳稱子○○之錢均透過伊交付予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癸○○、壬○○、庚○○、戊○○、子○○等人固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未曾直接接觸,惟原告庚○○、壬○○、戊○○、癸○○及子○○均同意與被告甲○○金錢往來,自被告甲○○處賺取之利息也均存入庚○○、壬○○、戊○○、癸○○及子○○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己○○及訴外人乙○○ 陳明 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渠等與甲○○之間金錢往來均授權原告己○○或訴外人乙○○代為操作,應可認定,其因而所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原告癸○○、壬○○、庚○○、戊○○、子○○等人,被告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即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抗辯原告子○○、癸○○、壬○○、庚○○、戊○○等人非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依法駁回其訴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原係被告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即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該行放款部襄理,甲○○約自八十六、七年間起,利用渠等職務之便,陸續向原告等稱:因該銀行為辦理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作業之存款証明業務需資金週轉,而該資金都在銀行內部運用,保証安全可靠,並可賺取利息等語,乃向原告等募集資金。原告等因信任被告甲○○均係銀行之高級主管,且認所借資金既在銀行內部運用,應無風險,遂不疑有詐,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額任被告領取運用。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子○○因需用金錢,遂要求被告甲○○將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提供之六十萬元及同年月十九日提供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元返還之,惟被告甲○○僅返還四十五萬元,經原告子○○催詢始查知被告甲○○於該日中午即不假曠職,旋即爆出本件弊案,原告等方知受騙。爰依僱用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即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則以:
1、本件共同被告甲○○與原告丁○○、己○○等間之糾紛,依原告等之主張、陳述及各項證據觀之,純屬被告甲○○與原告等間一般金錢借貸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根本無原告所稱詐欺取財之侵害行為:
查原告丁○○、己○○暨訴外人乙○○早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開始借款予被告甲○○時,即知被告甲○○係將借得之資金加以運用或提供予第三人(按依被告甲○○所述,應係指訴外人洪瑞峰)利用,作為以人頭戶參加新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或已上市公司增資股股票抽籤所需資金之用,原告丁○○、己○○與訴外人乙○○希冀藉此獲得利率高達月息一分半(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十八,遠高於當時銀行一般之存款利率水準,以八十九年六月為例:一年期定存年利率亦不過為百分之五點三左右)之高額利息,是本件紛爭完全係屬被告甲○○與原告等間因甲○○週轉不靈,所生單純私人借貸債務返還不能之問題,核於被告無關,原告等於借貸之初,即知所貸予並牟取高額利息之對象為被告甲○○,且係用於供其或第三人作為人頭戶參與股票抽籤等之用途,經被告調閱原告等於被告銀行開設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經詳細比對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發現總計高達六十八筆之資金往來異動,完全符合本件係原告等貪圖高額利率(月息一分半或一分八)或其他利益,故提供資金供被告甲○○私人運用以遂渠等圖謀鉅額私利之共犯結構,如此頻繁之鉅額資金異動、橫跨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等如諉為不知,豈不荒謬?
2、縱認共同被告甲○○確成立詐欺取財罪(按原告所主張其實際之情形,絕非屬詐欺,頂多僅係私人借貸關係),被告甲○○亦僅與原告己○○及訴外人乙○○有所接觸,其詐欺之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己○○與訴外人乙○○(然本案依原告主張觀之,最多僅係私人借貸,絕非詐欺),則因犯罪而受損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亦僅限於原告己○○及訴外人乙○○,今原告子○○、壬○○、癸○○、庚○○、戊○○及壬○○既未與共同被告甲○○接觸,共同被告甲○○自無向渠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原係被告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即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放款部襄理,約自八十六、七年間起,陸續向原告等稱:因該銀行為辦理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作業之存款証明業務需資金週轉,而該資金都在銀行內部運用,保証安全可靠,並可賺取利息等語,乃向原告等募集資金。原告等因信任被告甲○○係銀行之高級主管,且認所借資金既在銀行內部運用,應無風險,遂不疑有詐,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額任被告領取運用。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額任被告領取運用。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子○○因需用金錢,遂要求被告甲○○將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提供之六十萬元及同年月十九日提供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元返還之,惟被告甲○○僅返還四十五萬元,經原告子○○催詢始查知被告甲○○無力清償,並於該日中午即不假曠職,因認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甲○○所親書之信函、切結書各一紙為證,並有被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提出之原告壬○○、庚○○、戊○○三人取款支出憑條影本四份、原告壬○○所有亞太商業銀行帳戶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乙份、原告癸○○(十筆)、子○○(八筆)、己○○(十筆)、壬○○(九筆)、庚○○(十四筆)、戊○○(十筆)帳戶資金往來總表及各筆資金往來相關傳票影本各乙套及原告癸○○、子○○、己○○、壬○○、庚○○、戊○○帳戶資金異動說明表乙份為證,被告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即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雖對於被告甲○○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及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甲○○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詐欺﹖(二)被告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即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復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而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是以本件被告甲○○固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正上訴台南高分院中,其是否有欲原告等人陷於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而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之事實,本院仍得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甲○○曾向原告己○○及丁○○陳稱:「該銀行為辦理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作業之存款証明業務需資金週轉,而該資金都在銀行內部運用,保証安全可靠」等語,致使渠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資金云云。惟查:
1原告己○○陳稱:「我是亞太銀行的客戶因此認識襄理甲○○。他告訴我他們
銀行有在做抽股票的存款證明須需要很多資金,要我提供資金給銀行作存款證明。八十六年底我約提供百餘萬元供作存款證明,我答應以後他就寫存款憑條把款項提出來後我在去銀行補蓋章,有時借二天、或三天,他告訴我說他昨天有用我的錢要我蓋章,利息每月算一分二,壹佰萬一天四百元,他都把利息存到我們的存摺登載股息入帳,他告訴我們有一大戶叫洪瑞峰他有在炒股票。」等語,訴外人乙○○亦陳稱:「我們是亞太銀行的客戶。甲○○知道我們還了(銀行貸款)多少錢,他告訴我們銀行有在做抽股票的存款證明,我被他騙了兩百萬元,我還了房貸兩百萬元,還了(銀行)以後再借出來,我要付百分之九的利息,當初約定的利息是月息一點五。事情是他請我們幫忙,說銀行需要資金我們才會相信銀行有這件業務,付息的方式與己○○相同。」(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甲○○於偵查中供述:「我朋友洪瑞峰在從事股票抽籤業務,須資金,我就跟他們(己○○、乙○○、丁○○)講,這個利潤不錯,若抽中的話,有差價可賺,洪瑞峰有很多戶頭,抽中比例較大,洪瑞峰是算我月息一分八,我跟他們講過,月息一分半,他們也同意」、「已交易二年多了,每月都有對帳單給他們,也都有支付利息」。(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二二號、一四三五號卷,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則(1)被告甲○○既曾向原告等說:「有一大戶洪瑞峰有在炒股票」等語,既已明白告知款項係操作股票之用,也確實係用於股票操作之用,當無何欺罔行為可言,又原告明知其交付予被告甲○○之款項,係由甲○○交由洪瑞峰經營股票,而股票係高投資報酬率、高風險之交易,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等當無不知之理,其等捨其他安全、低風險之投資管道不由,竟以直接將款項交付甲○○,或同意甲○○先挪用其帳內之存款,再事後補登存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由甲○○運用,並按月向甲○○收取月息一分半或一分二(年息百分之十八或十五),高於銀行定期存款利息數倍之高利,原告既欲享受高額利息之利潤,即應承擔因而產生之高度風險,要不能坐收高額利息數年後,因甲○○或洪瑞峰操作股票失利,無力清償,造成原告等血本無歸,即謂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甲○○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雙方金錢往來長達二年多,交易筆數甚多,均為清償舊債以後再借新債,且每筆交易時間均不長,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若僅是作銀行之存款證明,豈會如此出入頻繁﹖衡情原告當無不知該款項係作為炒短線,操作股票之用﹖被告甲○○既曾告知原告該款項作投資股票之用,原告亦明知渠所提供之款項係供操作股票之用,實難謂被告甲○○有何故意示原告等不實之事致原告等陷於錯誤之詐欺之犯行。足徵被告甲○○於刑事庭審理時辯稱,本件款項係民事金錢借貸等語,核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2)又查,銀行承作之業務,並不含向客戶吸金以代抽股票及辦理存款證明,更不可能提供高達月息一分半(或一分二)之利息予提供資金之客戶,此乃一般稍有日常生活經驗者所週知,原告己○○為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原告丁○○為聖惠電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被告提出之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徵信報告表可稽,訴外人乙○○從事房屋仲介,業據其陳明在卷,均為在商場工作之人,應較一般人對銀行業務熟稔,衡情更無不知銀行並無提供高額利息向客戶吸金以作為代抽股票或存款證明之業務之理﹖況原告等人均自承交付予甲○○之款項均係持不動產供擔保向被告銀行所貸,原告等人應知若被告銀行果真需款作存款證明,怎可能將款項貸予原告等人,再向原告等人借回,中間尚需支付鉅額利息差額﹖足徵原告等人對於所交付之款項為被告甲○○個人,而非被告銀行所需,應知之甚稔,若非貪圖月息一分半之高利,自不可能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甲○○,縱令被告甲○○曾告知:「該銀行為辦理上市公司股票抽籤作業之存款証明業務需資金週轉,而該資金都在銀行內部運用,保証安全可靠」等語,渠等亦不可能遽信,致陷於錯誤。(3)再查,原告丁○○、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提款)是先以取款條蓋章後,由甲○○自行辦理」,乙○○亦陳稱:「調用資金後,再叫我們去補章」(本院刑事卷三十六頁),益徵被告甲○○向原告等調取資金,均得原告等人同意,並均支付利息,兩者間應屬民事金錢借貸關係,尚難謂被告甲○○有何詐欺侵權行為之情事。(4)至被告甲○○雖曾書立:「...今因本人甲○○於八十九年在存戶疏於防患下,陸續利用職務上之方便而將客戶預蓋之取款條自行填寫,轉至他人名下...」等語,固有切結書一紙可稽,惟被告甲○○已以致原告己○○、癸○○及訴外人乙○○之存證信函聲明:該切結書之內容非伊本人意思且非事實,並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二紙可稽,此外復無其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以該切結書遽以論定被告甲○○有何詐欺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間既是單純民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甲○○亦無何詐欺之情事,應可認定。
五、被告甲○○既無詐欺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本於僱用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與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F0~T40附表一:
┌───────────┬─────────┬────────────────────┐│原告│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子○○│二百萬元│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一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丁○○│一百九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癸○○│五百三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己○○│五百八十六萬元│五百六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二十一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壬○○│九百六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五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庚○○│一百五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戊○○│一百五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附表二:
┌───────────┬─────────┬────────────┬─────────┐│原告│請求金額│時間│訴訟費用分擔│├───────────┼─────────┼────────────┼─────────┤│子○○│二百萬元│⒑六十萬元│百分之七││││⒑一百八十五萬元│││││⒑還四十五萬元││├───────────┼─────────┼────────────┼─────────┤│丁○○│一百九十萬元│⒑一百九十萬│百分之六│├───────────┼─────────┼────────────┼─────────┤│癸○○│五百三十萬元│⒑五百三十萬元│百分之十九│├───────────┼─────────┼────────────┼─────────┤│己○○│五百八十六萬元│⒑五百六十五萬元│百分之二十一││││⒑十五萬元│││││⒑六萬元││├───────────┼─────────┼────────────┼─────────┤│壬○○│九百六十五萬元│⒑2四百萬元│││││⒑五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三十五││││⒑十五萬元││├───────────┼─────────┼────────────┼─────────┤│庚○○│一百五十五萬元│⒑一百五十五萬元│百分之六││││││├───────────┼─────────┼────────────┼─────────┤│戊○○│一百五十五萬元│⒑一百五十五萬元│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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