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第八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癸○○二人係夫妻,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營「合億童裝批發行」,從事童裝之批發買賣。八十二年間,其二人明知童裝行經營不善,週轉不靈,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渠等無資力之事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列時地,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丁○○等人詐購童裝,期間並由庚○○簽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發票人為癸○○之支票予丁○○等人,詐稱到期後付款,對渠等施以詐術,使丁○○等人誤信庚○○、癸○○有資力給付購買童裝之貨款,從而繼續郵寄童裝至合億童裝行予庚○○、癸○○二人。待八十二年六月間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陸續退票後,丁○○等人遂至合億童裝行催討,發現庚○○、癸○○二人逃逸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積欠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告訴人童裝貨款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除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告訴人等之指訴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丑○○、戊○○、辛○○、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乙○○、程王秀月(壬○○之妻)、癸○○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與告訴人等所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及估價單等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我是八十一年間被倒很多錢,以致無法支付貨款。」「我另有許多債務人的資料,因搬家遺失,以致無法提出供法院調查。」「估價單部分的貨款,我不承認,檢察官無法證明。」云云。
二、經查:被告既辯稱係因遭被告之債務人倒債,以致無法清償告訴人等之貨款云云,則被告對於其債務人之債權,自為被告償還告訴人等債務之擔保,本應謹慎留存,以為日後追償之依據,及日後法院訴訟中抗辯之證明。然被告竟輕易將之丟棄,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為他人倒債之證明。然查:附表二、三所示票據之金額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然被告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債務人等並未追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被告既因渠等倒債,以致無法給付告訴人等貨款,被告理應急於向債務人等催討才是,然竟捨此不為,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又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及本票,除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八、九、十所示支票曾向銀行提示,而於支票後方附具退票理由單外,其餘票據均未曾向發票人提示,亦與一般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方式大相逕庭,實足令人對附表二、三所示票據是否均係被告之債務人所交付起疑。再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八所示支票之提示日期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在被告向告訴人等訂貨之前,即被告在尚未向告訴人等訂貨前,即已知悉前揭票據已無法兌現,此部分被告辯稱係訂貨後始遭他人倒債云云,顯屬不實。至其餘附表二編號三、七、九至十八所示票據之提示日期,雖係在被告向告訴人等訂貨期間或訂貨之後,即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然此部分金額總計僅達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輔以證人即被告之夫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的營業額每月至少二百萬元,至多一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一頁),足認被告經營童裝中盤買賣之利潤甚高,縱認被告辯稱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四個月間為他人倒債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之情事屬實,亦不至造成被告等無法支付貨款之情形。依此堪認被告辯稱為他人倒債以致無法支付告訴人等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對於未曾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估價單所示衣物部分,並未聲請或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公訴人對此既已提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估價單為證,而本院復查無該估價有何虛偽之情事,自得以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等購買估價單內所示金額之衣物。被告空言否認曾向告訴人等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估價單內所載之衣物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陸續退票後,隨即逃離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合億童裝批發行」避不見面之事實,為告訴人等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之童裝後,並無付款之真意,依此亦足以推論被告於購買童裝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又被告為警緝獲時雖曾辯稱:我不知道我被通緝,我沒有接到通知(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我不知道我被告(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云云。然查:被告之夫癸○○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緝獲,並就向告訴人己○○詐購童裝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案)被告焉有不知之理,惟仍不出面處理,避不見面,以至經本院緝獲,亦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五、參酌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月,短短二月間,退票金額即高達一千萬零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國世板橋字第二一一號函所附之退票紀錄,附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號卷可稽(見該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一百一十二頁)。被告既辯稱即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為他人倒債,本應知其資力已受影響,然仍於八十二年間大量簽發前揭帳號之支票達一千餘萬元,且均未給付之事實,亦足以推論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之後,仍向告訴人等大量詐購童裝,顯有不予付款之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夫癸○○二人間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猶矯言掩飾犯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等情,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八、公訴意旨另論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犯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向丙○○、己○○詐購童裝之行為,亦購成詐欺犯行等語,以表明併辦意旨。惟查: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部分,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另參酌告訴人甲○○、己○○、丙○○提出之告訴狀內容(分別附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及證人己○○、丙○○於本院中證述之內容,均僅敘及被告之夫癸○○ 向渠 等詐購童裝,並簽發支票多紙,屆期提示皆不獲兌現,且舉家逃逸等語。並未明確指訴被告庚○○曾對前揭人等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又經本院通知告訴人甲○○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公訴人所訴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金額│被害人│提出之證據│├──┼────┼───────┼─────┼───┼─────────┤│一│八十二年│台南市○○路四│333600元(│丁○○│①支票(支票號碼:│││三月至五│段二九0巷三二│起訴書誤載││CN0000000、發票日│││月間│五弄五七號│為159600元││:82.06.26、金額:│││││)││174000元、帳號:93│└──┴────┴───────┴─────┴───┴─────────┘┌──┬────┬───────┬─────┬───┬─────────┐││││││1.6、發票人: 詹耀 │││││││卿)│││││││②支票(支票號碼:│││││││CN0000000、發票日│││││││:82.07.26、金額:│││││││110000元、帳號:93│││││││1.6、發票人:詹耀│││││││卿)│││││││③估價單(日期:82│││││││.05.11、金額:1600│││││││0元)│││││││④估價單(日期:82│││││││.05.12、金額:3360│││││││0元)│││││││(以上均見偵二卷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卷第九頁)│└──┴────┴───────┴─────┴───┴─────────┘┌──┬────┬───────┬─────┬───┬─────────┐│二│八十二年│台南市○○街三│147500元(│乙○○│①支票(支票號碼:│││三月至五│九巷十七號│起訴書誤載││CN0000000、發票日│││月間││為136500元││:82.07.26、金額:│││││)││136500元、帳號:93│││││││1.6、發票人:詹耀│││││││卿)│││││││②估價單(日期:82│││││││.06.01、金額:1100│││││││0元)│││││││(以上均見偵二卷第│││││││五頁)│├──┼────┼───────┼─────┼───┼─────────┤│三│八十二年│台南市○○路四│353800元(│丑○○│①支票(支票號碼:│││三月至四│段四0六巷九弄│起訴書誤載││CN0000000、發票日│││月間│十號│為69600元││:82.06.26、金額:│││││)││69600元、帳號:931│││││││.6、發票人:癸○○│││││││)│└──┴────┴───────┴─────┴───┴─────────┘┌──┬────┬───────┬─────┬───┬─────────┐││││││②支票(支票號碼:│││││││CN0000000、發票日│││││││:82.07.26、金額:│││││││130000元、帳號:│││││││931.6、發票人:詹│││││││耀卿)│││││││③估價單(日期:82│││││││.05.19、金額:3780│││││││0元)│││││││④估價單(日期:82│││││││.06.01、金額:5880│││││││0元)│││││││⑤估價單(日期:82│││││││.06.04、金額:5760│││││││0元)│││││││(以上均見偵二卷第│││││││六頁)│└──┴────┴───────┴─────┴───┴─────────┘┌──┬────┬───────┬─────┬───┬─────────┐│四│八十二年│台南市○○路一│89800元(│戊○○│①支票(支票號碼:│││三月至四│段七五七巷七十│起訴書誤為││CN0000000、發票日│││月間│一號│30800元)││:82.06.26、金額:│││││││59000元、帳號:931│││││││.6、發票人:癸○○│││││││)│││││││②支票(支票號碼:│││││││CN0000000、發票日│││││││:82.07.16、金額:│││││││30800元、帳號:931│││││││.6、發票人:癸○○│││││││)│││││││(以上均見偵二卷第│││││││十頁)│└──┴────┴───────┴─────┴───┴─────────┘┌──┬────┬───────┬─────┬───┬─────────┐│五│八十二年│台南市○○路三│285000元│辛○○│①支票(支票號碼:│││三月至五│段四八巷五十一│││CN0000000、發票日│││月間│弄二號│││:82.06.06、金額:│││││││140000元、帳號:93│││││││1.6、發票人:詹耀│││││││卿)│││││││②支票(支票號碼:│││││││CN0000000、發票日│││││││:82.06.26、金額:│││││││145000元、帳號:93│││││││1.6、發票人:詹耀│││││││卿)│││││││(以上均見偵二卷第│││││││七頁)│└──┴────┴───────┴─────┴───┴─────────┘┌──┬────┬───────┬─────┬───┬─────────┐│六│八十二年│台南縣永康市南│61600元│子○○│①支票(支票號碼:│││四月間│興路三巷六弄二│││CN0000000、發票日││││號│││:82.06.26、金額:│││││││61600元、帳號:931│││││││.6、發票人:癸○○│││││││)│││││││(以上均見偵二卷第│││││││八頁)│├──┼────┼───────┼─────┼───┼─────────┤│七│八十二年│台南市○○路一│285500元(│壬○○│①支票(支票號碼:│││四月至五│一二二巷九十二│起訴書誤載│(起訴│CN0000000、發票日│││月間│弄二十六號│為231500元│書誤載│:82.06.26、金額:│││││)│為 洪明 │231500元、帳號:93││││││顯)│1.6、發票人:詹耀││││││(於九│卿)││││││十一年│②估價單(日期:82││││││間死亡│.05.22、金額:2700││││││)│0元)│└──┴────┴───────┴─────┴───┴─────────┘┌──┬────┬───────┬─────┬───┬─────────┐││││││③估價單(日期:82│││││││.05.29、金額:2700│││││││0元)│││││││(以上均見偵一卷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三號卷第三、四│││││││頁)│├──┼────┼───────┼─────┼───┼─────────┤│八│八十二年│台南市○○路一│961140元(│甲○○│無│││五月下旬│四四巷二十八號│起訴書誤載│││││││為565000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支票提示日│支票金額│提示票││││││(新台幣)│據紀錄│├───┼────┼─────┼──────┼──────┼───┤│一│ 林翠花 │XL0000000│81.01.20│87500元│無│├───┼────┼─────┼──────┼──────┼───┤│二│林翠花│XL0000000│80.12.30│256000元│附退票│││││││理由單│├───┼────┼─────┼──────┼──────┼───┤│三│ 徐雪英 │NO312312│82.04.18│68370元│附退票│││││││理由單│├───┼────┼─────┼──────┼──────┼───┤│四│ 黃福成 │SC0000000│81.01.30│370000元│附退票│││││││理由單│├───┼────┼─────┼──────┼──────┼───┤│五│ 張建忠 │AA0000000│80.02.20│180000元│無│├───┼────┼─────┼──────┼──────┼───┤│六│張建忠│CA0000000│80.02.20│150000元│無│└───┴────┴─────┴──────┴──────┴───┘┌───┬────┬─────┬──────┬──────┬───┐│七│ 吳慶宗 │QF0000000│82.05.31│400000元│無│├───┼────┼─────┼──────┼──────┼───┤│八│ 張玉教 │GB0000000│82.02.28│400000元│附退票│││││││理由單│├───┼────┼─────┼──────┼──────┼───┤│九│ 吳興秀 │NO0000000│82.06.13│259000元│附退票│││││││理由單│├───┼────┼─────┼──────┼──────┼───┤│十│吳興秀│NO0000000│82.06.24│236000元│附退票│││││││理由單│├───┼────┼─────┼──────┼──────┼───┤│十一│吳興秀│NO0000000│82.09.12│200000元│無│├───┼────┼─────┼──────┼──────┼───┤│十二│吳興秀│NO0000000│82.09.30│200000元│無│├───┼────┼─────┼──────┼──────┼───┤│十三│吳興秀│NO0000000│82.08.29│200000元│無│├───┼────┼─────┼──────┼──────┼───┤│十四│吳興秀│NO0000000│82.06.27│100000元│無│└───┴────┴─────┴──────┴──────┴───┘┌───┬────┬─────┬──────┬──────┬───┐│十五│吳興秀│NO0000000│82.08.15│200000元│無│├───┼────┼─────┼──────┼──────┼───┤│十六│吳興秀│NO0000000│82.06.27│100000元│無│├───┼────┼─────┼──────┼──────┼───┤│十七│吳興秀│NO0000000│82.07.11│123000元│無│├───┼────┼─────┼──────┼──────┼───┤│十八│吳興秀│NO0000000│82.07.04│250000元│無│└───┴────┴─────┴──────┴──────┴───┘金額總計: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元附表三:
┌───┬────┬─────┬──────┬──────┬───┐│編號│本票人│本票號碼│本票到期日│本金額│提示票││││││(新台幣)│據紀錄│├───┼────┼─────┼──────┼──────┼───┤│一│ 黃光輝 │0000000│未載│100000元│無│└───┴────┴─────┴──────┴──────┴───┘┌───┬────┬─────┬──────┬──────┬───┐│二│黃光輝│0000000│未載│80000元│無│├───┼────┼─────┼──────┼──────┼───┤│三│黃光輝│0000000│未載│210000元│無│├───┼────┼─────┼──────┼──────┼───┤│四│ 張添燈 │0000000│81.03.14│200000元│無│├───┼────┼─────┼──────┼──────┼───┤│五│張添燈│0000000│81.03.31│270000元│無│├───┼────┼─────┼──────┼──────┼───┤│六│張添燈│0000000│81.04.27│250000元│無│├───┼────┼─────┼──────┼──────┼───┤│七│張添燈│0000000│81.04.30│270000元│無│├───┼────┼─────┼──────┼──────┼───┤│八│張添燈│0000000│81.03.16│200000元│無│├───┼────┼─────┼──────┼──────┼───┤│九│張添燈│0000000│81.04.20│176000元│無│├───┼────┼─────┼──────┼──────┼───┤│十│張添燈│0000000│81.07.16│160000元│無│└───┴────┴─────┴──────┴──────┴───┘┌───┬────┬─────┬──────┬──────┬───┐│十一│張添燈│0000000│81.03.31│232000元│無│└───┴────┴─────┴──────┴──────┴───┘金額總計:二百一十四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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