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13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132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黃美玲
一、債務人黃美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美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3.75%計息,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須另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宇字第586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僅受償部分債權,並收取扣薪款沖償部分利息及本金後,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