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杰(原名鄭軍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捌點參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淨重8.3880公克)」應補充為「(淨重8.3880公克,驗餘淨重8.325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各級毒品之禁令,猶擅自向他人取得本件第二級毒品,進而增加該毒品之流通與擴散,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透明液體之塑膠罐1瓶(驗餘淨重8.3257公克)檢出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檢驗所需之微量伽瑪羥基丁酸,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其他物品,則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告鄭俊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伽瑪羥基丁酸(簡稱GHB,俗稱神仙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1日至16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三溫暖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淨重8.388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6日15時4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俊杰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GHB之犯行,辯稱:扣案神仙水係一週前伊去西門町某三溫暖店與一名男網友見面,渠將該神仙水放在伊之包包內,非伊所有之物云云。惟查,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GHB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確經警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1瓶之事實,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所稱網友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