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雅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海洛因香菸1根」,宜補述為「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5352公克,驗餘淨重0.4109公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香菸1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02號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整體視之,仍不失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煙方式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騙號:D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香煙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郭耿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