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遠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之義昌4K黃牛皮公文封2袋、HPNO.27+28組合包、永豐宜特特家巴黎花卉長L手提袋、羅技M560無線電滑鼠(黑)2支、藝捨防水A4手提袋直式貓頭鷹、羅技M557藍芽滑鼠(鐵灰黑)等物,」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品項名稱│數量│價值(新臺││號│││幣)│├─┼────┼──┼─────┤│1.│HPNO.27│1│1249元│││+28組合│││││包│││├─┼────┼──┼─────┤│2.│永丰宜特│1│29元│││特價巴黎│││││花卉長L│││││手提袋│││├─┼────┼──┼─────┤│3.│羅技M560│1│1189元│││無線電滑│││││鼠(黑)│││└─┴────┴──┴─────┤附表二、┌─┬────┬──┬─────┐│編│品項名稱│數量│價值(新臺││號│││幣)│├─┼────┼──┼─────┤│1.│藝捨防水│1│68元│││A4手提袋│││││直式貓頭│││││鷹│││├─┼────┼──┼─────┤│2.│義昌4K黃│1│16元│││牛皮公文│││││封│││├─┼────┼──┼─────┤│3.│羅技M557│1│929元│││藍芽滑鼠│││││(鐵灰黑│││││)│││├─┼────┼──┼─────┤│4.│羅技M560│1│1189元│││無線電滑│││││鼠(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86號被告張智遠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3時54分及同年2月17日21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南商場內,分別徒手竊取該商場店長 張雅慧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義昌4K黃牛皮公文封2袋、HPNO.27+28組合包、永豐宜特特家巴黎花卉長L手提袋、羅技M560無線電滑鼠(黑)2支、藝捨防水A4手提袋直式貓頭鷹、羅技M557藍芽滑鼠(鐵灰黑)等物,得手後均放進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張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智遠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雅慧之指訴及經結證之證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