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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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承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承祥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接續於」應更正為「分別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3張」應更正為「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至被告所竊得事實㈢所示之金莎巧克力1盒,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林伯倉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1│雜誌│貳本│共1100元│├──┼────────┼──┤││2│大乾麵│壹碗││├──┼────────┼──┤││3│冬瓜茶│壹罐││├──┼────────┼──┤││4│筆記本│壹本││├──┼────────┼──┤││5│玩具│壹個││├──┼────────┴──┴───────┤│6│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54號被告高承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一)民國106年12月13日20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劉家誠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雜誌2本、大乾麵1碗、冬瓜茶1罐、筆記本1本、玩具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而得手。(二)於106年12月19日8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網路駭客網咖內,徒手竊取店長 謝米驕 所有、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200元而得手。(三)於106年12月26日23時3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興盛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林伯倉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之之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219元)而得手。嗣因 蕭聖涵 、謝米驕、林伯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誠、謝米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承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誠、謝米驕、被害人林伯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 康有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總價值2519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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