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志偉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29號、108年度偵字第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志 偉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1所示行動電話1具,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空夾鏈袋1包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購毒者 葉耀 統、 葉錦 軫(合購),並收取販毒所得,而均藉此營利。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1所示行動電話1具,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空夾鏈袋1包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億城 各乙次,並收取販毒所得,而均藉此營利。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1所示行動電話1具,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葉耀統 、葉 錦軫 。
(四)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張志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搜索,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二、三、四所所示之物,因悉上情。張志偉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2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耀統、 葉錦軫 、張億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自承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卷二第51-53頁),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販賣第一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賺取轉手之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給葉耀統、葉錦軫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及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各該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並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他案殘刑合併執行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1月12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罪,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偵審中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 蔡易鑫 、 洪明慶 ,惟經警方偵
查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上游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回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75、89、91、133、269頁),且被告於本院時表示不再主張供出毒品來源(本院卷第240頁)。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海洛因之對象僅葉耀統、葉錦軫,可見販賣對象非多,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且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適用前揭法條,不予酌減,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中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非鉅,數量顯然不多,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小孩已成年,曾從事葬儀社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原審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間均在107年10月至11月間,其中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犯行價金均在5,000元以下,價格非鉅,數量顯然不多,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戒。
(二)原審並就沒收說明如下:㈠應沒收之物:
被告係使用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1所示行動電話1具(不含扣案0000000000SIM卡),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是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所示行動電話(不含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具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未扣案SIM卡1枚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空夾鏈袋1包,係其預備供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皆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就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7,300元、附表三編號1所示1,000元,被告堅詞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審酌上開款項扣案時間距離本案犯行已有3、4月之久,復無其他證據佐證為被告販毒所得,爰不予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槍等物,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且經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5-2、5-3、6-5、6-6、6-7、6-8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供稱乃施用所剩而與販賣犯行無關(原審卷一第402頁),審酌上開毒品扣案時間距離本案犯行已有3、4月之久,復無其他證據佐證為被告犯販毒所剩,爰不於被告本案罪刑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6-1、6-2、6-3、6-4、7經檢驗分別為不含毒品成分或僅含第五級毒品成分,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毀。再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現金等物、以及編號13-16、18-20所示針筒、手機等物、編號17-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附表四編號1所示吸食器,經被告供述與本案犯行無關(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並無量刑過重情形。原審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時間│購毒者│交易方式、毒品│不法所│證據出處│罪刑及沒收││號├────┤│種類及價金│得(新│││││地點│││臺幣)│││├─┼────┼───┼───────┼───┼──────┼───────────┤│1│107年10│葉耀統│張志偉於107年│海洛因│1.原審108年│張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30日18│葉錦軫│10月30日18時10│3,000│聲搜字第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時59分後││分51秒許,以持│元│0254號搜索│月。│││不久││用0000000000號││票、高雄市│扣案附表二編號12、17-1│││││行動電話,陸續││政府警察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致電葉錦軫、葉││前鎮分局│之門號00000000││├────┤│耀統持用096861││108年3月│○八號SIM卡壹枚及未扣│││高雄市左││3324號行動電話││11日大寮區│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營區 榮總 ││門號,約定販賣││內厝路321│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附近某公││毒品事由,後張││號4樓搜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園││志偉於左述時地││扣押筆錄、│,追徵其價額。│││││,交付第一級毒││扣押物品目││││││品海洛因一包予││錄表(警二││││││葉耀統及葉錦軫││卷P71-79)││││││,並收訖價金││2.法務部調查││││││3,000元。││局108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2│107年11│葉耀統│張志偉於107年│海洛因│驗室鑑定書│張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6日18│葉錦軫│11月6日17時9│2,000│(偵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時27分後││分3秒許,以持│元│P341)│月。│││不久││用0000000000號││3.高雄市立凱│扣案附表二編號12、17-1│││││行動電話,陸續││旋醫院10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致電葉錦軫、葉││年5月6日│之門號00000000│││高雄市左││耀統持用097728││高市凱醫驗│○八號SIM卡壹枚及未扣│││營區榮總││7845、00000000││字第58995│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近某公││24號行動電話,││號濫用藥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園││約定販賣毒品事││成品檢驗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後張志偉於││定書(原審│,追徵其價額。│││││左述時地,交付││卷P85)││││││第一級毒品海洛││4.張億城、葉││││││因一包予葉耀統││錦軫、葉耀││││││及葉錦軫,並收││統指認張志││││││訖價金2,000元││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P105││││││││-111、警二││├─┼────┼───┼───────┼───┤卷P187-189├───────────┤│3│107年11│葉耀統│張志偉於107年│海洛因│、P255-257│張志偉轉讓第一級毒品,│││月16日12│葉錦軫│11月16日12時3│(無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42分後││分26秒許,以持│轉讓)│5.張志偉與葉│月。│││不久││用0000000000號││錦軫、葉耀│扣案附表二編號17-1所示│││(起訴書││行動電話,陸續││統之通訊監│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誤載為││致電葉錦軫、葉││察譯文(警│0000000000號│││107年11││耀統持用097728││二卷P195-1│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月15日)││7845、00000000││96、P19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4號行動電話,││201)│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約定販賣毒品事││6.張志偉與張││││高雄市左││由,然因張志偉││億城之通訊││││營區榮總││前日無故與葉錦││監察譯文(││││附近某公││軫、葉耀統失約││警一卷P113││││園││,故無償轉讓海││-116)││││││ 洛因予渠 等。││7.證人葉耀統││││││││供述(警一││├─┼────┼───┼───────┼───┤卷P139-171├───────────┤│4│107年11│葉耀統│張志偉於107年│海洛因│、偵一卷P1│張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4日2│葉錦軫│11月14日1時50│5,000│11-11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30分後││分40秒許,以持│元(起│8.證人葉錦軫│扣案附表二編號12、17-1│││不久││用0000000000號│訴書誤│供述(警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陸續│載為│卷P163-185│之門號00000000││├────┤│致電葉錦軫、葉│2,000│、偵一卷│○八號SIM卡壹枚及未扣│││高雄市左││耀統持用096861│元,經│P175-179)│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營區榮總││3324號行動電話│檢察官│9.證人張億城│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附近某公││,約定販賣毒品│當庭更│供述(警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園││事由,後張志偉│正)│卷P93-104│,追徵其價額。│││││於左述時地,交││、偵一卷││││││付第一級毒品海││P59-65)││││││洛因一包予出面││10.被告張志││││││拿取毒品之葉耀││偉供述(警││││││統,並收訖價金││一卷P49-81││││││5,000元。││、偵一卷P1││││││││83-186、原││││││││審卷一P25││││││││、P105-109││││││││、P200、P2││├─┼────┼───┼───────┼───┤04、P361、├───────────┤│5│107年11│張億城│張志偉於107年│甲基安│原審卷二第│張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1日16││11月11日11時3│非他命│5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時20分後││分54秒起,陸續│3,000││月。│││不久││以持用00000000│元(起││扣案附表二編號12、17-1│││││08號行動電話,│訴書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與張億城持用09│載為││之門號00000000│││高雄市旗││00000000號行動│2,000││○八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津區天聖││電話聯絡販賣毒│元,經││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宮後方停││品事宜,後張志│檢察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車場││偉於左述時地,│當庭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付第二級毒品│正)││,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一包予││││││││張億城,並收訖││││││││價金3,000元。││││││││││││││││││││││││││││││││││││├─┼────┼───┼───────┼───┤├───────────┤│6│107年11│張億城│張志偉於107年│甲基安││張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17││11月26日15時26│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時47分後││分23秒起,陸續│3,000││月。│││不久││以持用00000000│元(起││扣案附表二編號12、17-1│││││08號行動電話,│訴書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與張億城持用│載為││之門號00000000│││高雄市旗││0000000000號行│1,000││○八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津區天聖││動電話聯絡販賣│元,經││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宮後方停││毒品事宜,後張│檢察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車場││志偉於左述時地│當庭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付第二級毒│正)││,追徵其價額。│││││品安非他命一包││││││││予張億城,並收││││││││訖價金3,000元││││││││。││││││││││││││││││││││││││││└─┴────┴───┴───────┴───┴──────┴───────────┘附表二:
┌───────────────────────────────────┐│執行時間:108年3月11日17:05-18:00││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4樓││受執行人:張志偉│├──┬────────┬───────────────┬───────┤│編號│扣押物品│檢驗結果│沒收│├──┼────────┼───────────────┼───────┤│1│手槍1把││不予宣告沒收│├──┼────────┼───────────────┼───────┤│2│子彈4顆││不予宣告沒收│├──┼────────┼───────────────┼───────┤│3│手槍彈匣1個││不予宣告沒收│├──┼────────┼───────────────┼───────┤│4│手槍彈匣內子彈5││不予宣告沒收│││顆│││├──┼────────┼───────────────┼───────┤│5-1│海洛因1包(毛重│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25日調科│施用所剩,不予│││0.67公克)│壹字第10823008340號濫用藥物實│宣告沒收銷燬│├──┼────────┤驗室鑑定書(偵一卷P341)│││5-2│海洛因1包(毛重│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5-1至││││0.84公克)│5-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5-3│海洛因1包(毛重│合計淨重1.40公克││││1.20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純質淨重0.31公克││├──┼────────┼───────────────┼───────┤│5-4│疑似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25日調科│非違禁物,且與│││毛重7.99公克)│壹字第10823008340號濫用藥物實│本案犯行無涉,││││驗室鑑定書(偵一卷P341)│不予宣告沒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6.56公克│││││驗餘淨重6.51公克│││││空包裝重1.58公克││├──┼────────┼───────────────┼───────┤│6-1│疑似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6日│非違禁物,且與│││(毛重14.13公克│高市凱醫驗字第58996號濫用藥物│本案犯行無涉,│││)│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卷P87)│不予宣告沒收││││經檢驗含第五級毒品N-異丙基芐基│││││胺成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2.468公克│││││檢驗後淨重12.439公克││├──┼────────┼───────────────┼───────┤│6-2│疑似安非他命1包│鑑定書同上│非違禁物,且與│││(毛重16.92公克│經檢驗含第五級毒品N-異丙基芐基│本案犯行無涉,│││)│胺成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不予宣告沒收││││檢驗前淨重15.999公克│││││檢驗後淨重15.980公克││├──┼────────┼───────────────┼───────┤│6-3│疑似安非他命1包│鑑定書同上│非違禁物,且與│││(毛重15.41公克│經檢驗含第五級毒品N-異丙基芐基│本案犯行無涉,│││)│胺成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不予宣告沒收││││檢驗前淨重14.474公克│││││檢驗後淨重14.447公克││├──┼────────┼───────────────┼───────┤│6-4│疑似安非他命1包│鑑定書同上│非違禁物,且與│││(毛重4.04公克)│經檢驗含第五級毒品N-異丙基芐基│本案犯行無涉,││││胺成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不予宣告沒收││││檢驗前淨重3.754公克│││││檢驗後淨重3.732公克││├──┼────────┼───────────────┼───────┤│6-5│安非他命1包(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6日│施用剩餘,不予│││重1.06公克)│高市凱醫驗字第58995號濫用藥物│宣告沒收銷燬││││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卷P85)│││││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77公克│││││檢驗後淨重0.25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04公克││├──┼────────┼───────────────┼───────┤│6-6│安非他命1包(毛│鑑定書同上│施用所剩,不予│││重1.22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宣告沒收││││檢驗前淨重0.988公克│││││檢驗後淨重0.95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2公克││├──┼────────┼───────────────┼───────┤│6-7│安非他命1包(毛│鑑定書同上│施用所剩,不予│││重0.59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宣告沒收銷燬││││檢驗前淨重0.408公克│││││檢驗後淨重0.39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8公克││├──┼────────┼───────────────┼───────┤│6-8│安非他命1包(毛│鑑定書同上│施用所剩,不予│││重0.34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宣告沒收銷燬││││檢驗前淨重0.186公克│││││檢驗後淨重0.16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5公克││├──┼────────┼───────────────┼───────┤│7│疑似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日調科│非違禁物,且與│││毛重51.11公克)│壹字第10823009200號濫用藥物實│本案犯行無涉,││││驗室鑑定書(原審卷P73)│不予宣告沒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9.50公克│││││驗餘淨重49.50公克│││││空包裝重1.61公克││├──┼────────┼───────────────┼───────┤│8│新臺幣27300元││非本件販毒所得│││││,不予宣告沒收│├──┼────────┼───────────────┼───────┤│9│電子磅秤3台││未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10│安非他命吸食器(││未用於本案,不│││已使用)1組││予宣告沒收│├──┼────────┼───────────────┼───────┤│11│毒品分裝杓5支││未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12│空夾鏈袋1包││預備供販賣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13│已使用過海洛因注││與本案無關,不│││射針筒2支││予宣告沒收│├──┼────────┼───────────────┼───────┤│14│蘋果牌手機(門號││未用於本案,不│││: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IMEI;0000000000│││││06905)1支│││├──┼────────┼───────────────┼───────┤│15│小米牌手機(門號││未用於本案,不│││: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IMEI:0000000000│││││1909、0000000000│││││0917)1支│││├──┼────────┼───────────────┼───────┤│16│小米手機(門號:││未用於本案,不│││0000000000,IMEI││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56)1支│││├──┼────────┼───────────────┼───────┤│17-1│蘋果牌手機(IMEI││供販毒所用,依│││:0000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93)1支││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7-2│門號:0000000000││未用於本案,不│││SIM卡1枚││予宣告沒收│├──┼────────┼───────────────┼───────┤│18│蘋果牌手機(門號││未用於本案,不│││: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IMEI:0000000000│││││53932)1支│││├──┼────────┼───────────────┼───────┤│19│三星牌手機(未插││未用於本案,不│││卡)(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53625、00000000│││││0000000)1支│││├──┼────────┼───────────────┼───────┤│20│蘋果牌手機(門號││未用於本案,不│││: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IMEI:0000000000│││││40313)1支(所│││││有人張志偉、 黃敏 │││││慈)│││└──┴────────┴───────────────┴───────┘附表三:
┌────────────────────────────┐│執行時間:民國108年3月11日18時10分至18時2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前││受執行人: 黃敏慈 、張志偉│├──┬──────────────────┬──────┤│編號│扣押物品│沒收│├──┼──────────────────┼──────┤│1│新臺幣1000元│非本件販毒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
┌────────────────────────────┐│執行時間:民國108年3月11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受執行人:張志偉│├──┬──────────────────┬──────┤│編號│扣押物品│沒收│├──┼──────────────────┼──────┤│1│已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