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凱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刑2年,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請考量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須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方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凱榮(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卷第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所定,併合處罰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宣告之刑,經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應執行刑加計總和結果應低於2年1月(1年5月+8月=2年1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低於2年1月之內部界限及宣告刑總和之2年5月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02日│105年09月15日│105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563號│字第8184號│字第940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0號│106年度簡字第23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31日│106年04月20日│106年05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0號│106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決│106年05月10日│106年5月22日│106年06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刑1年5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9月14日│106年0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136號│字第335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9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28日│106年12月0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9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15日(撤回│107年01月08日││││確定日期│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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